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424民初530号
原告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德昌县德州镇育才路二段90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春,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玲,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地址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设计院新区侧D幢1、2层
负责人刘华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德公司诉称:2015年5月,原告承建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委托公司代表人贾召强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龚慧群系被告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业务员,龚慧群与贾召强口头达成保额为(60万+5万)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计算方式为保额(60万+5万)按4.30元每平方米收费,总保费为10043.58元,其中分保保额为(40万+4万)按每平方米3元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被告承保(20万+1万),按每平方米1.3元,所收保费3036元,保险期间为施工合同上的工期(即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达成约定后原告即按要求将投保资料及保费交给龚慧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保额(40万+4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0时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保险合同号码为12639131900170801251的保险单,因被告出单工作人员的疏忽,将保险期间填成从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原告接到保险单后,以为已经与业务员达成协议,并且交纳保费为3036元,误信被告按照约定出保单,于是就没有注意保单是否正确。2016年3月29日下午5点半,原告的工人金正龙在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房修建过程中意外死亡,原告与金正龙的家属就金正龙的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也履行了赔付义务,金正龙的家属自愿同意将金正龙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平安公司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所有保险赔偿金归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被告也到工地进行了调查,但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保险理赔时,被告才告知因保险单填写错误,以保险过期为由拒绝办理保险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因为工作人员的疏忽将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填写错误,原告基于重大误解按照与业务员的约定交纳了保额(20万+1万)/人,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的保费,保险单所记载的保险期间并不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进行保险赔付。因同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宏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德昌县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该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总面积为2335.86平方米,施工工期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保费的收取是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总面积计收的,因此保险期间应当为整个工程的施工工期;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该险种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者为施工工期;
三、原告就同一工程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及发票、证人龚慧群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投保时与被告约定的保险期间为施工合同上的工期,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单系错误的保单;
四、用工合同、金正龙身份证复印件、乡村社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死亡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金正龙系原告在马米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的工人,金正龙于2016年3月29日在该工程中做工时意外坠楼身亡;
五、赔偿协议、补充协议、收条。用以证明金正龙死后原告方积极进行了赔付,并且金正龙的继承人自愿将金正龙在被告处享受的保险理赔全部让与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但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原告主张的涉争事件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此时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终止长达4个月之久,不在保险合同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保险合同的订立问题,被告系根据原告的邀约内容进行的承保,不存在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填错时间的问题。关于保险合同的起止日期是一个简单明了、正常人能够理解的时间,当然不会陷原告于重大误解,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没有依据。即便假设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原告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撤销或变更涉案合同,否则根据生效且已经终止的合同,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履行合同、支付保险金。根据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46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已于2016年5月9日以明示方式放弃了撤销、变更权,原告无权再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保险金。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用以证明原告宏德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递交了投保单,以投保人身份向被告申请投保,并对投保人、保险费、保险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确认;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客户回执表。用以证明保险止期“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是原告投保时已经确认的时间,原告签收保险单并审核后确认无误,不存在保险合同终止日期填写错误的情况,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条款上加盖了骑缝章,被告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
四、起诉状、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46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德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保险合同期间,后原告申请撤诉,证明原告以撤诉的形式放弃了关于本合同的撤销(变更)权,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宏德公司与德昌县大湾乡马米村建房业主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宏德公司承建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标段:A户型)。合同约定工程预计面积为2335.86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龚慧群于2015年4月1日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贾召强系原告宏德公司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解困安置房项目经理。施工合同签订后,贾召强委托龚慧群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保额为(40万+4万)、(20万+1万)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按每平方米4元,建筑面积2335.86平方米,收取了原告宏德公司保险费7007.5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为7007.58元,意外伤害每人保额4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被告平安公司按每平方米1.30元,建筑面积2335.86平方米,收取了原告宏德公司保险费3036.00元。被告平安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9时填写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上载明投保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项目名称为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标段:A户型),施工工期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平安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为3036.00元,意外伤害保险每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金正龙系原告宏德公司雇用负责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房养护的工人。2016年3月29日,金正龙在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意外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了事故现场。2016年3月30日,原告宏德公司与金正龙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宏德公司赔偿金正龙的继承人各种费用共计58万元。2016年4月27日,甲方(金正龙的妻子陈万春、长子金大义、次子金大明)与乙方(原告宏德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已经将原协议赔偿款58万元支付甲方,甲方自愿同意将金正龙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所有保险赔偿金归乙方所有,并且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理赔。原告宏德公司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20日将赔偿款58万元全部支付给金正龙的继承人。原告宏德公司到被告平安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时,被告平安公司以保单过期为由拒绝办理保险理赔,故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所保障的风险不同,可将其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等类型。本案承保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等无异议,但对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产生较大的争议。原告宏德公司认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为施工工期即“从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被告平安公司则认为应按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即“从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保险期间作如下认定: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宏德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订立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推定为“从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其理由如下:一、原告宏德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从常理来看其真实意思是按施工合同的工期购买保险,原告宏德公司向被告平安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龚慧群提供购买保险的材料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平安公司在制作保险格式合同时并未按施工工期填写保险期间,因此保险期间只能是整个工程工期;二、从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上讲,被告平安公司将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从建筑合同的工期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变更为从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对这一事实并未向原告宏德公司作单独说明,致使原告宏德公司误以为保险期间就是建筑施工合同的工期,被告平安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三、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来看,被告承保(20万+1万),按每平方米1.30元,建筑面积2335.86平方米,所以保费为3036元,如果按被告平安公司的保险期限即181天,建筑面积不可能达到2335.86平方米,被告平安公司不可能收取全额3036元的保险费,因此保险期间是整个工程的工期才是公平合理的;四、从“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条款来看,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期间)“㈠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单上载明。㈡……。㈢本保险合同到期后工程仍未竣工的,投保人需申请办理续保,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保险费后,保险期间将延续至续保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上述条款表明,该种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协商确定,工程施工期限到期后工程仍未竣工可续保,说明该保险合同具有特殊性,证明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按照通常理解不能短于工程施工工期;五、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来看,该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分别承包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保额为(40万+4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被告平安公司保额为(20万+1万),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可以佐证被告平安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误填保险期间的事实;六、从被告平安公司2015年5月25日9时填写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上看,该公司业务员陈某将大湾乡马米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标段:A户型)的施工工期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错填成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经审核人宋某审查也未纠正,导致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错误。综上述,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平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制作投保单和格式保险合同时疏忽大意,不慎将投保单上的施工工期填错从而导致了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错误,本院推定该合同的保险期间应为“从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这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016年3月29日下午5点30分,原告宏德公司的工人金正龙在施工工程中意外死亡,原告宏德公司与金正龙的继承人就金正龙的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保险赔偿金的追偿资格,该起事故在该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也到达了事故现场,被告平安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宏德公司保险金,逾期未支付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给原告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