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民初164号
原告:凉山州顺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西乡乡凤凰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AJU61.
法定代表人:付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四川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昌县育才路二段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213200567L.
法定代表人:李俊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德昌县德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珊,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德昌县。
原告凉山州顺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商贸公司)与被告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建筑公司)第三人王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被告宏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第三人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凉山州顺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18720元,并判决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德昌宏德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德昌县小高镇杉木村1、2社道路硬化项目工程,第三人王珊系被告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该工程所需的水泥由被告指派工程的项目经理王珊和现场负责人鲁子发到原告的代理商王志军处订购,经原告的代理商王志军与王珊和鲁子发与2019年4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2820元,王珊和鲁子发于当天向原告的代理商王志军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水泥款102820元,并承诺此款在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逾期按2分利息计算。之后因工程需要,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原告购销7950元的水泥,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赊购了7950元的水泥,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8720元,2019年8月15日,王珊称该水泥款需要出具正式发票后被告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拨款,原告便按王珊的要求向被告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17655.97元的发票。但是被告至今也未将水泥款支付原告,2020年3月王志军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和王珊支付下欠水泥款,被告称自己与王志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为此王志军向法院撤诉。原告认为自己将水泥提供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水泥款,为此,原告只得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宏德建筑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确实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因该工程我公司又转包给了第三人王珊,买卖是案外人王志军和王珊及鲁子发进行交易的,我认为本案中存在漏列当事人,王志军、鲁子发应该作为本案共同的诉讼参与人,因此我们认为二点理由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被告致使没有收到原告的水泥,案外人王志军、鲁子发、王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本案的买卖不能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如果要交易就要得到公司的认可和追认。本案的双方都没有对双方进行追认,所以是三个案外人的个人行为。第三人王珊名义上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但是实际是宏德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王珊,王珊与鲁子发私下与王志军购买水泥,水泥的吨位及价款和原被告合同上的不一致,第三人王珊与鲁子发和王志军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第三人王珊辩称:我和被告宏德建筑公司关系较好。当时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了,我的水泥是从王志军处购买的。
原告顺大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8720元;
二、发票,证明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
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王珊和鲁子发是被告方工地现场管理人员。
四、水泥购销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王珊是工地项目经理。
被告宏德建筑公司对原告顺大商贸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这组证据没有宏德建筑公司的印章,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这张单据是违法开具的,应该以双方收到的实际吨位为准,是王珊、鲁子发及王志军的个人行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三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四,认为购销合同是我公司与原告签的,中标通知书中是我们承包的工程,但是这个工程我们转包给了王珊。
第三人王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这份欠条是王志军胁迫我写的。欠条上的金额我也不认可,我转过钱给王志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表示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认为按照合同该多少就多少。
被告宏德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收据二张,证明实际提供水泥258吨,单价为275元一吨。
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我公司已转给王珊96266.69元及案外人鲁子发152023.88元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对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王珊系被告中标承建德昌县乐跃镇杉木村1、2社道路硬化项目工程负责人予以认可,对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8720元,因有第三人及被告工地负责人王珊出具的欠条和收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王珊,因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被告宏德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德昌县小高镇杉木村1、2社道路硬化项目工程,同年4月1日与原告顺大商贸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工地管理人第三人王珊在原告德昌的代理商王志军处订购水泥至2019年4月18日双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2820元,第三人王珊于当日向原告在德昌的代理商王志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下欠王志军杉木道路硬化水泥款拾万零贰仟捌佰贰拾圆整(102820),此款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逾期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人:王珊、鲁子发。”之后被告的工地管理人第三人王珊又于同年4月19日、4月22日两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30吨,金额159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原告的水泥款118720元,原告遂于2021年1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中查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8720元,有工地负责人王珊出具的欠条和收据,且在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有经办人王珊的签名,被告辩称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王珊,因被告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第三人王珊系被告中标的小高镇杉木村道路硬化工地的负责人,所出具的欠条理应由被告承担,因第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逾期按2分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同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凉山顺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118720元,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374.4元,合计1210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