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4民初755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育才路二段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德昌县王所镇茶园村6组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西城小区89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一系列费用共计1387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20年3月6日起一直在被告工地处上班,于2020年10月3日在工地上班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29000元,此后就不再继续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被迫出院,出院时仍然欠付医疗费12414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为了支付欠付的医疗费用以及保证后续治疗,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系列赔偿费用112000元。后原告自己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捌级伤残,计算出的赔偿金额与签订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相差甚远。原告为了让被告补足剩余的赔偿费用,于2022年3月23日向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原告不服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宏德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于2021年1月28日以协议的方式解除。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工伤事故赔偿等问题达成《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告本人亲自拟稿,协议约定就原告的医疗、伙食费用等被告已经结清,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后续医疗费、工伤“三金”补助费,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交通等费用共计112000元,同时,其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已经充分理解协议所处理事项,并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且明确原告在收款后从此不以任何理由方式再行主张任何补偿或经济责任,并自愿放弃一切赔偿权利。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院证、医疗发票、伤病情鉴定书。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住院72天后好转出院,以及原告本次受伤误工150天、护理75天、营养75天、后续治疗费7340元的事实。
证据二:德劳人仲案〔2021〕17号仲裁裁决书、德人社工决[2020]-0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凉劳鉴〔2021〕-104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处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据此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工伤八级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及赔偿。
证据三:德劳人仲案〔2022〕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构成工伤,且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的工伤赔偿标准按八级伤残进行赔偿,但被告只赔偿原告112000元,不足部分经过劳动仲裁后,该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遂原告提起诉讼。
证据四:德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说明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医疗费用到2021年3月31日还欠12404.84元,与签订协议内容是有冲突的。
证据五:车票50张(20元/张)、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元,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往返的车费共计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出院证、医疗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万余元是公司支付的,对伤病情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德昌县人民医院没有鉴定资质;对证据二德劳人仲案〔2021〕1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劳动关系自始至终是成立的,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德人社工决[2020]-0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认为双方就是按协议进行赔偿的,对凉劳鉴〔2021〕-104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德劳人仲案〔2022〕25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赔偿金额已经经劳动仲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2000余元是原告挂床产生的费用,且也是公司去医院结的账;对证据五车票50张有异议,认为金额过多请法庭酌情认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宏德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协议解除,且协议书至今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二:2021年4月13日转款133400元给**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已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协商调解以被告支付其各项费用共计112000元解决好,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第三人***账户转款133400元至原告账户,超协议数额21400元兑现落实到位。
证据三:德劳人仲案〔2022〕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原告以与本案的同样的诉请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不予支持。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认为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劳动民事权利,但这种处分应该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晓自己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而该份协议是在原告受伤后,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前签订的,该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112000元,以现在原告经鉴定后作出的八级伤残,协议赔偿金额与之相差甚远,直接影响了原告应该享有的权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权益受到了损害,故该协议中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的约定属于无效内容,应当按八级伤残等级赔偿原告,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款项是由协议约定赔偿金112000元、工资8000余元、医疗费12414元、诉讼费1730元等组成;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未得到支持,才起诉到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记录在案作为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20年3月6日起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班,2020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进行常规作业时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14日治愈出院,共花费41404.84元费用,出院时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原发性高血压2级;5.腰椎退行性变。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7月6日作出德人社工决[2020]-0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乙方:**…因乙方于2020年10月2日在甲方工地上做工时发生意外受伤事故,造成乙方腰尾椎骨折,现已经过德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综合考虑乙方家庭状况和甲方的实际情况,在合理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等全部费用均已由甲方结清,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后续医疗费、工伤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所有费用共计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00元),2021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理解本协议所处理事项,并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乙方保证在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任何人主张其他任何补偿,同时不得在因此事同甲方及其他任何人发生法律纠纷及产生经济责任;三、乙方领取上述补偿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赔偿权利;四、双方共同遵守以上协议条款,互不违约;如果一方违反其在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其他各方遭受损失,则其他各方有权要求予以赔偿…”,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签字捺印,乙方**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21年5月11日,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立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争议案件作出德劳人仲案〔2021〕1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二、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8135元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三、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361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22年1月18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凉劳鉴〔2021〕-104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捌级。后原告认为其因工受伤后,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前,与被告签订了《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远高于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遂向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39530.16元,2022年4月19日,德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2022〕25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139530.16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另查明,2022年5月5日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的约定无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依法作出(2022)川342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8732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工地上做工时受伤,且德人社工决[2020]-0039号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故对原告所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工伤事故补偿协议》系在其受伤后,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前签订的,显失公平,但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该协议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2022)川342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后续医疗费、工伤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所有费用共计112000元,且被告已于2021年4月13日履行了以上款项的支付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已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4月13日解除。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已经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生效判决亦已确认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包含在协议中,原告再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诉求的相关费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4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德昌县宏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原告**剩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3873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