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83民初2577号
原告:山东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5552078733。
法定代表人:张文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孟,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538号宝石大厦9-1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9HE9G8U。
诉讼代表人: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原告山东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工程逾期竣工产生的经济损失160290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开发的位于山东省昌邑市奎聚路以东的中润邑豪公馆项目。2013年春节后,因被告单方退出施工,工程无法正常竣工验收。2015年1月,为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委托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服务费236000元。此外,因涉案工程逾期竣工,原告延期向业主交房,产生逾期交房违约金136690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本案中,本院已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被告的重整申请,目前尚未进行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原告应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便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英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立恒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金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