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3民初76号
原告:桐乡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2700号1幢,
法定代表人:倪文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忠益,公司员工,
被告:黄玉宇。
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538号宝石大厦9-11F,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姚培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自强。公民号码330425196306166234
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桐乡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玉宇、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费忠益,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姚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宇、徐自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玉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玉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借款于当天发放。同日,原告与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借款早已到期,但虽经原告屡次催讨,所有被告均未还款。诉请判令:一、被告黄玉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1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应该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计算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2、对于宝石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没有异议。3、对于原告其他诉请,被告宝石公司不清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黄玉宇、徐自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玉宇签订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千分之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二、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自强、宝石公司,约定由上述两被告对被告黄玉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借款借据(附银行回单)1份,证明同日原告向被告黄玉宇发放借款。
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宝石公司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
被告黄玉宇、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黄玉宇、徐自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了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组申请,该案现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玉宇提供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黄玉宇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玉宇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黄玉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已经受理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依照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利息损失日期截止为2015年9月29日。被告黄玉宇、徐自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桐乡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损失21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自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损失187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17元,减半收取7858.5元,由被告黄玉宇、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