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5执21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征信代码:91330483MA29HE9G8U.
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宝石大厦9-11F。
法定代表人:徐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欣怡,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5007891770991,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保强。
本院在执行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嘉兴仲裁委作出(2013)嘉仲字第24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19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少量存款外,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2019年6月27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等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0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20)豫15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史训利
审判员 郑鹏飞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