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683执126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坤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二段733号银鑫五洲广场一期21栋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09392540E。
法定代表人:任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遵道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1443111X3。
法定代表人:朱永吉。
被执行人: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万屯镇谢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MA6DJWT56F。
法定代表人:郑文松。
被执行人:朱永吉,男,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执行人:冯秀英,女,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执行人:何成勇,男,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执行人:赵小英,女,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执行人:郑文松,男,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执行人:李玉英,女,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执行人:四川省德阳市弘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城东新区体育中心体育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08951215H。
法定代表人:邱大春。
申请执行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坤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2019)川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1.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58072.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8月26日起,以本金24058072.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四川省德阳市弘扬实业有限公司、朱永吉、冯秀英、何成勇、赵小英、郑文松、李玉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25000000.00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执行人另应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申请费。被执行人德阳弘扬
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99803.00元。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同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必要调查。本案查明被执行人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朱永吉、冯秀英、何成勇、赵小英、郑文松、李玉英、四川省德阳市弘扬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信息及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被执行人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朱永吉、冯秀英、何成勇、赵小英、郑文松、李玉英、四川省德阳市弘扬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本院依法于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22年11月7日届满。扣划了被执行人朱永吉的银行存款1100.00元、被执行人郑文松的银行存款14200.00元、被执行人赵小英的银行存款4800.00元、被执行人李玉英的银行存款51548.00元、被执行人何成勇的银行存款2600.00元、被执行人四川省德阳市弘扬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298.00元,扣除执行申请费1244.00元,92302.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强制执行了被执行人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211362.31元,扣除执行费81711元,剩余13122403.31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2.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债务还未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续行查封、冻结,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后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邓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