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

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91执恢178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900105-9,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顾风华。
被执行人: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17767333246,地址曲沃县城中心广场南。
法定代表人:买海江。
被执行人:买海江,男,1964年5月22日生,住山西省侯马市。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海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6)苏0706民初821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601117.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被执行人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海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706执2695号,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6日以(2020)苏07执监178号裁定书指定我院执行,我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海江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追加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买海江为本案被执行人。买海江对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已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且申请本院暂缓执行。因执行异议之诉尚未审理完毕,本院对买海江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处理,未进一步采取其它措施。
3.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12285.74元,本院已扣划12285.74元,扣缴执行费285.74元后余12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4.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侯马支行账户1405********的存款人民币1200万元,冻结时间为一年(至2022年10月8日止);冻结被执行人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曲沃支行账号1400********的存款人民币1200万元,冻结时间为一年(至2022年9月23日止)。
5.本院委托侯马法院、曲沃法院分别调取了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侯马支行、曲沃支行2018年、2019年度一般性结算户的银行流水,暂未发现异常。
6.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案外人提的执行异议之诉已有部分成立,并对相关房产已经解除查封,尚有部分正在走执行异议之诉。另被执行人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案件尚没有结果。
7.被执行人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海江未到我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本院接受谈话。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限制高消费措施和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2021年12月24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8601117.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12000元,剩余8589117.45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285.7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可处置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821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执行长  王聿广
执行员  刘道宝
执行员  吴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雪莱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