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

***与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3641号
原告(案外人):***,女,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斌,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
诉讼代表人:顾风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连云港市泰达清算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兵,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城中心广场南/div>
法定代表人:买海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建筑公司)、第三人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海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斌、被告连云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兵、第三人临汾海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山西省侯马市世纪佳园7号楼一单元1111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60000元价格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侯马市世纪佳园7幢A单元1101号房产(即山西省侯马市产),建筑面积168.23平方米,签订合同时向第三人交纳全部购房款。2009年4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交定金5000元,2009年4月8日付第三人355000元,2011年1月28日签订合同时付清第三人购房尾款60000元,同时原告接收合法占有该房产。虽然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是第三人已经不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产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第三人的原因。因此被告申请贵院查封该房产并予以强制执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原告依法对贵院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贵院作出(2020)苏0706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恳请贵院依据相关规定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连云港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因此其主张必须同时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四项条件,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有一个条件不具备就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
第三人临汾海强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凭证、现金缴款单、收据、商品房入住会签单、业主接收房手续签收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据、燃气费物业费收据、说明、执行裁定书,被告举证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与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本院对连云港建筑公司诉临汾海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706民初8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汾海强公司给付连云港建筑公司工程款8601117.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临汾海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4月12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民终30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根据连云港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706执2695号。202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苏0706执2695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临汾海强公司银行存款1200万元及利息;二、不足之数,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2020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9)苏0706执2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被执行人临汾海强公司名下位于山西省侯马市【权证号:晋(2018)侯马市不动产权第0000673号】房产予以查封。同日,本院将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侯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系位于山西省侯马市世纪佳园小区的房屋产权人,***与临汾海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相应房产,且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后,***就已在该房屋居住,但房屋产权证未办理到***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法院将该房屋作为临汾海强公司的房屋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山西省侯马市世纪佳园7号楼一单元1111号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苏0706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产生本案。
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与临汾海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临汾海强公司开发的位于侯马市产(即诉争的世纪佳园7号楼一单元1111号房屋),建筑面积168.23平方米,房屋总价46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签订本合同时向出卖人交纳全部购房款肆拾陆万元整。***举证了2009年4月7日临汾海强公司出具的5000元、2009年4月8日355000元收据及现金缴款单、2009年7月22日420000元收据以及2011年1月28日460000元收据。***另提交2011年1月28日的《商品房入住会签单》、《世纪佳园小区业主接房手续签收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交纳物业费、燃气费的相关收款收据,证明案涉房产早已交付。
为查明业主入住世纪佳园小区的时间,本院至世纪佳园小区物业服务中心调查,该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说明,证明7-A-1101业主***于2011年4月25日进行了首次购电。
诉讼中,第三人临汾海强公司陈述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系因世纪佳园小区所使用土地原来归属临汾市曲沃县,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划归临汾市侯马市,因土地手续一直理不顺,直至2018年才协调成功将房产手续办理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此后逐步将房产过户给购房户,但因侯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业务繁忙,办理过户手续需排队等候,只有少部分业主办理了产权登记,大部分尚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即与第三人临汾海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商品房入住会签单、接房手续签收单、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燃气费收款收据以及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首次购电时间说明,能够证实***在2011年即接收占用诉争房屋;再次,***陈述的其先预定了6号楼的房屋,交纳了5000元定金及355000元房款,后来调换成7号楼A单元1501室房屋又补交了6万元款项,临汾海通公司出具了42万元的收条,此后又调换成诉争房屋又补了部分款项,临汾海通公司出具了46万元收条,该陈述与原告***举证的收条相一致,而且付款中的355000元与现金缴款单的金额、时间相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最后,诉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因土地归属问题导致的,亦不能归责于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属于对执行措施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本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执2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登记在被执行人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山西省侯马市房屋【权证号:晋(2018)侯马市不动产权第0000673号】。
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100元,由第三人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长 钱 永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