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思茅区思茅镇曼窝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80号
原告: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同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垠,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思茅区思茅镇曼窝社区居民委员会。
地址:普洱市思茅区9号路城北小区旁。
主要负责人:罗云贵,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桐维,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地公司)与被告思茅区思茅镇曼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曼窝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垠、被告曼窝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曼窝社区支付原告维地公司工程款195042.95元;2、判令被告曼窝社区支付原告维地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利息176056.00元和滞纳金3618368.00元;3、判令被告曼窝社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8日,被告曼窝社区(原思茅镇曼窝村委会)与原告维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工程名称:思茅镇曼窝村村级活动场所办公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300天;合同金额:2796613.89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维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项目,经过验收按期交付使用。2011年1月19日,双方还签订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对垫资建设、利息、滞纳金作出约定。2011年8月30日,该工程项目经普洱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编制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1份,该结算经原告维地公司和被告曼窝社区确认,工程总造价2995042.95元。依照该合同被告曼窝社区先后8次支付原告维地公司工程款2800000.00元,尚欠195042.95元。2012年6月4日,原告维地公司向被告曼窝社区发出《询征函》1份,确认了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被告曼窝社区应向原告维地公司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合计金额为3794425.00元。2015年、2016年期间,原告维地公司多次派人催讨工程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曼窝社区庭审中辩称:1、被告曼窝社区于2014年8月4日已将与原告维地公司之间产生的工程款分9次全部结清,上述款项经由思茅区思茅镇人民政府三资服务中心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原告维地公司主张其未支付工程款195042.95元无事实及依据;2、因被告曼窝社区已结清与原告维地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故不存在欠款的情况,且原告维地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原告维地公司的《询证函》1份涉及到处分集体财产的重大事项,该函中仅有“罗伟”签名而没有加盖集体公章,未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次原告维地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在另案中反诉被告曼窝社区欠款的利息及滞纳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维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由原告维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1、提交《工程结算审查书》1份,用以证明: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情况及工程造价总额。经被告曼窝社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维地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极具关联,且被告曼窝社区对上述三性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提交《工程款支付明细》1份、《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记账联》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已付款情况,截止2014年,被告曼窝社区尚欠原告维地公司工程款195042.95元。经被告曼窝社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已经全额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工程款支明细》虽是原告维地公司单方出具,但结合《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记账联》中载明的内容,能证明被告曼窝社区已支付原告维地公司工程款2800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维地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极具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提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垫资建设、支付利息等。经被告曼窝社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该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罗伟”的签字不是同一个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曼窝社区未提交足以证实该补充协议不是其当时的罗伟法定代表人所签,亦未提起相关司法鉴定,该协议落款处不仅有罗伟签字,还盖有被告村民小组公章,在原告维地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曼窝社区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极具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提交《询证函》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进行确认。经被告曼窝社区进行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询证函落款为副主任罗伟的签字,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加盖公章,根据国务院管理办法中,应该加盖公章和召开村民大会且并不是被告曼窝社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函系原告维地公司单方出具的欠款明细,在该函的空白处载明“已收到征询函罗伟2012.6.6.”仅能证明罗伟收到了该函,不能证明被告曼窝社区认可函中记载的内容,且被告曼窝社区当庭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二、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由被告曼窝社区提交的:《记账凭证》、《发票联》、《曼窝村村级活动场所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核对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曼窝社区已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维地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被告曼窝社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且原告维地公司的起诉不成立的事实。经原告维地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支付的金额及行为均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对提交《记帐凭证》中反映的付款情况是取现后支付,无原告方签字认可或出具相应的收据,系单方记账凭证,且在之前的经济来玩中,原、被告双方均是由银行公对公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工程软,该以现金支付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公司财务对外经济往来应使用公对公账户的法律规定,现原告维地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发票联》中记载的内容,因原告维地公司收入工程款均系先出具发票,发包方审核后支付相应款项,其无法证明是否产生实际交付工程款,且原告维地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曼窝村村级活动场所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核对表》,因系被告曼窝社区单方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对照表,无原告方签字或盖章,且原告维地公司当庭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维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因被告曼窝社区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极具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维地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由被告曼窝社区(原思茅镇曼窝村委会)发包的原思茅镇曼窝村委会村级活动场所办公楼的土建、水电工程项目。2010年5月18日,被告曼窝社区(原思茅镇曼窝村委会)与原告维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思茅镇曼窝村村级活动场所办公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3月16日,共计300天;合同金额:2796613.89元;发包人(即本案被告)派驻的工程师:罗伟,职务:工程师,职权:隐蔽工程量、设计变更的签证、现场关系的协调,协同监理对工程量变更,材料价格进行认真签收。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5日由施工单位向发包方递交工程进度表,根据工程进度的80%拨付工程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拨付9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两年期满全部付清。(乙方承诺施工期间如遇甲方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乙方保证工程由甲方能进入工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维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约完成了该建设工程项目,经过双方验收并交付被告曼窝社区管理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曼窝社区先后通过银行公对公账户转账方式,于2010年5月31日支付原告维地公司工程款400000.00元、2010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该协议中载明:“1、甲方必须保证在工程竣工之前(2011年3月31日前)工程款拨付至壹佰叁拾万元以上;2、由乙方所垫资金(保修金除外)甲方必须在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如乙方所垫资金甲方在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乙方不向甲方收取利息,如甲方不能在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乙方向甲方收取全部所垫资金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还要承担每天5‰的滞纳金;3、如因甲方资金不到位的同时遇国家税收比例调整所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思茅镇曼窝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罗伟(公章),乙方: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同领(公章)。2011年1月19日”。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项目经普洱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及《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曼窝村村级活动场所结算审查汇总表》,经原告维地公司和被告曼窝社区双方共同确认,该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995042.95元。自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维地公司向被告曼窝社区出具“收款发票”,被告曼窝社区按约通过银行公对公账户转账方式支付“收款发票”记载的工程款。被告曼窝社区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1年4月1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2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被告曼窝社区先后八次共计支付原告维地公司工程款28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95042.95元。
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剩余工程款195042.95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2、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征询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利息、滞纳金的支付问题?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剩余工程款195042.95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维地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由被告曼窝社区发包的思茅镇曼窝村村级活动场所办公楼土建、水电工程,就该工程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维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并按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曼窝社区使用至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6条约定及《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曼窝村村级活动场所结算审查汇总表》,被告曼窝社区应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2995042.95元。被告曼窝社区通过银行公对公账户转账方式支付“收款发票”记载的工程款。被告曼窝社区先后八次共计支付原告维地公司工程款2800000.00元,尚欠原告维地公司工程款195042.95元未付。被告曼窝社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维地公司主张被告曼窝社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征询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利息、滞纳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记载,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做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订立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根据《征询函》的内容,被告曼窝社区负责人罗伟的落款及注明内容,仅能证明被告曼窝社区收到该函,不能证明认可该函记载的内容,且被告曼窝社区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经审查,被告曼窝社区拖延支付原告维地公司工程款195042.95元的行为显系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曼窝社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曼窝社区应向原告维地公司支付所垫资金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滞纳金按每天5‰计算,该约定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且滞纳金属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额外交纳的金钱,不是民事责任形式,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维地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加逾期利息共计7%,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以下为截止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利息34098.3元(2995042.95元-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7%÷365天×81天)、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利息89721.2元(2995042.95元-1300000元×7%÷365天×276天)、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利息65372.3元(2995042.95元-1500000元×7%÷365天×228天)、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利息35294.7元(2995042.95元-1800000元×7%÷365天×154天)、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利息17728.2元(2995042.95元-1300000元×7%÷365天×234天),以上利息共计合计242214.5元,原告维地公司要求被告曼窝社区支付利息176056.00元的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曼窝社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维地公司未主张部分及诉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维地公司向被告曼窝社区确认债权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征询函》,该两份文书中载明被告曼窝社区未支付原告维地公司工程款,但未约定支付时间。现原告维地公司就本案事由,于2017年11月17日在(2017)云0802民初2984号原告思茅区思茅镇曼窝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提出了反诉,且本案被告曼窝社区提交的记账凭证中记载其未支付原告维地公司部分工程款。故被告曼窝社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思茅区思茅镇曼窝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042.95元及利息176056.00元,二项合计371098.00元;
二、驳回原告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6.00元,由被告思茅区思茅镇曼窝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7859.00元,由原告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多诉部分)308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勇
审判员 黄海雁
审判员 段经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