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04民初180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自贡市三有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荆华湾192号。
法定代表人:倪先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益扬,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巍。
原告自贡市三有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川0304民初180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担保人倪先勇、邹咏梅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产权证号为2××0)、自贡市大安区(产权证号为2××8)、自贡市大安区(产权证号为2××1)的三套房屋;冻结被申请人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1003719.4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申请人自贡市三有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1003719.40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贡市三有橡塑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1,003,719.4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担保人倪先勇、邹咏梅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产权证号为2××0)、自贡市大安区(产权证号为2××8)、自贡市大安区(产权证号为2××1)的三套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肖翔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莫 敏
书 记 员 罗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