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04民初1809号之一
原告:自贡市三有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荆华湾192号。
法定代表人:倪先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益扬,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巍。
原告自贡市三有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思茅维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原告自贡市三有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三有橡塑工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自贡市三有橡塑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25元,由原告自贡市三有橡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肖翔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莫 敏
书 记 员 罗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