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5民初1992号
原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端家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1993U。
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东,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汤池街北街。
法定代表人:查燕鸿,该办事处主任。
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汤池街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李默烈(实习律师),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与被告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池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东、被告汤池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李默烈(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995732,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宜良县草甸镇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时合并给宜良县汤池镇,宜良县汤池镇后又经过机构改革变更为宜良县汤池街道办。2004年2月6日,原宜良县草甸镇人民政府将草甸镇永和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在《草甸镇永和路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由乙方全额垫资甲方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如期按质量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5年11月25日结算后,工程款总价为2528037,17元,被告支付过54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对剩余的欠款1988037.17元,暂时无支付能力,写下《欠条》给原告。此后,宜良县汤池街道办公几次支付过工程款,最后于2016年7月7日支付了尾款本金及截至2005年12月的利息共计1041816.77元,对之前2006年1月至2016年6月工程款的利息未做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草甸镇永和路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第一次拨付工程款后,其余未付款被告方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据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计算了利息,即995732,93元。
被告汤池街道办辩称:一、被告2016年7月30日已经给原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在2016年7月30日已经在债务清偿款上签了公章;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本案要求的利息不应当支持,我们认为从双方举证中2016年7月7日进行的最后结算。2019年7月7日时效到期;三、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算了复利利息。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实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88037.17元;
2、原告提交了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二份,欲证实2015年2月4日及2016年7月7日被告付款的事实,工程款的利息是2005年,从2006年未计算;
3、原告提交了《工程款计息清单》证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计息方式按照工程款的本金计算的;
4、被告提交了债权债务(拖欠工程款)清算确认书,债务偿清(收款)证明书二,证明永和路面工程款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原告已加盖公章确认至2016年7月30日止该笔债务(永和路面工程)被告已全部清偿;原告从2006年以后至2016年7月并未与被告提出过利息结算,如何结算。原告诉求的利息从2006年至起诉日2019年7月,已达13年时间之久,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欠条一份,对其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上我们认为是对原告与草甸镇政府的一个结算,是结算的内容;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二份,对其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我们认为是我们每年结算的结果;工程款计息清单,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方认为,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已经说清楚利息未做结算;对债务偿清(收款)证明书二的真实性认可,其余两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有原被告的签章及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依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所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签章及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所欠利息双方并未结算,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原宜良县草甸镇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合并给宜良县汤池镇人民政府。宜良县汤池镇人民政府后又经过机构改革变更为宜良县汤池街道办。2004年2月6日,原告与原宜良县草甸镇人民政府签订《草甸镇永和路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草甸镇永和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在《草甸镇永和路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未付款原宜良县草甸镇人民政府按同期存款利息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如期按质量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5年11月25日结算后,工程款总价为2528037,17元,被告支付过54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对剩余的欠款1988037.17元,写下《欠条》给原告。此后,宜良县汤池街道办几次支付过工程款,最后于2016年7月7日支付了尾款本金及截至2005年12月的利息共计1041816.77元,对之前2006年1月至2016年6月工程未付款的利息未做结算。经原告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息为995732.93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原宜良县草甸镇人民政府被告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履行了施工合同,原宜良县草甸镇人民政府及接受了原宜良县草甸镇人民政府合并的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未付款的利息。被告在付清全部工程款后,还应按照约定支付未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欠未付款的利息,没有经过双方结算,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息为995732.93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未付款利息人民币995732.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7元,减半收取6879元,由被告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