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1993U,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端家坡。
法定代表人:赵华,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东,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4626,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坝路船房小区省火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元波,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新送,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利州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83F70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北区M2-8-1号地块傲云峰小区2幢1单元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方德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忠付、吴菊,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陈红军,男,生于1988年1月27日,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审第三人:赵益,男,生于1968年10月13日,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区。
原审第三人:刘太川,男,生于1972年8月4日,汉族,昆明市盘龙区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原审第三人:杭明荣,男,生于1972年8月11日,汉族,昆明市宜良县人,住昆明市宜良县。
上诉人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利州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红军、原审第三人赵益、刘太川、杭明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2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没有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立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聂海军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针对立信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红军、刘太川、赵益三人是合伙关系,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对三人的地位避而不谈,三人的对外行为不应视为立信公司所为,立信公司、杭明荣与陈红军三人并非合伙关系,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和授意,立信公司支付给陈红军三人的款项也超出了实际结算款,并不存在差欠的问题。3.被上诉人未诉求陈红军、刘太川、赵益承担责任,本案有虚假诉讼之嫌。
上诉人火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利州公司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利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审判决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其公司已提交于2019年4月27日与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对该事实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其公司已按照与立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已支付了立信公司90%工程款,剩余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目前已不差立信公司工程款。
被上诉人利州公司作了服判的答辩。
原审第三人陈红军、赵益、刘太川、杭明荣未作答辩。
原告云南利州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656555.30元,并且支付以656555.3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5日起至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21年7月6日利息为30771.87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取得了巧家县“金塘服务区A区、金塘服务区B区、金塘收费站隧道管理站(二标段)”的施工承包权,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授权杭明荣于2019年10月25日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杭明荣负责上述工程项目。杭明荣于2019年11月9日与刘太川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刘太川参与该项目。刘太川再与赵益合作。刘太川与赵益设立了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格巧高速金塘服务区工程项目部。刘太川与赵益委托陈红军作为该项目管理人员。刘太川与赵益为便于工程项目施工,刘太川刻制了“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一枚,委托陈红军持带该印章于2019年10月5日以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云南利州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云南利州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包巧家县金塘镇格巧高速房建一标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原告组织施工后。2020年4月5日经陈红军、赵益、方德生、刘太川结算,款项共计2526555.30元,扣除已支付的1870000.00元,还欠原告656555.30元。并经陈红军、赵益、刘太川、方德生签名确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承包权后,与经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授权的其员工杭明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由杭明荣管理该工程项目。刘太川与杭明荣签订合作协议以合作方式进入该工程建设,而杭明荣代表的是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刘太川、赵益、陈红军作为合作的一方,杭明荣是明知的。刘太川、赵益、陈红军就案涉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对外就应视为是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所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案涉工程欠款应由立信公司支付。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656555.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刘太川、赵益、杭明荣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利州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56555.30元;二、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利州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656555.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四、被告陈红军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为10683.00元,由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合法正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上诉人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而根据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系立信公司自火电公司处分包所获得,立信公司授权杭明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负责该工程项目。刘太川与杭明荣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而参与该项目,刘太川又与赵益合作,刘太川与赵益委托陈红军作为该项目管理人员。利州公司提交的《格巧高速金塘结算单》系经利州公司与赵益、陈红军、刘太川结算并签名,证实利州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制作和安装工程的事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利州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系从上诉人立信公司处承包而得,故上诉人立信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利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立信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上诉人火电公司亦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根据其公司的上诉内容可知,其公司尚有近10%工程款未支付立信公司,原审判决上诉人火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故上诉人火电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立信公司、火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3.0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53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正云
审判员 李恩鹏
审判员 徐玉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