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2民初2691号
原告:***,男,生于1961年4月8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菊,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1993U;
法定代表人:赵华,公司经理。
住所: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代理人:黄圣博,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4626;
法定代表人:殷元波,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红军,男,生于1988年1月27日,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第三人:赵益,男,生于1968年10月1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第三人:刘太川,男,生于1972年8月4日,昆明市盘龙区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杭明荣,男,生于1972年8月11日,昆明市宜良县人,住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代理人:王臻东,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陈红军、赵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决定追加刘太川、杭明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菊,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圣博,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侍向东,第三人陈红军、赵益、刘太川,第三人杭明荣的委托代理人王臻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208045.00元,并且支付以2080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21年7月6日利息为2501.67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服务区A区、××服务区B区、××收费站隧道管理站(二标段)”采购项目,2019年10月25日,火电公司与立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巧家县;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43669024.29元。被告立信公司中标后,将其中的格巧高速公路房建一标收费站、加油站外立面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了《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暂估价为1628500.00元,工期为45天,以及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承包涉案项目后,积极组织工人配合施工。最终,2021年3月15日,被告立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对账明细》及《××收费站雨棚装修项目结算明细表》,立信公司及第三人赵益、陈红军均对原告的施工金额进行签章确认。结算为: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金额为578045.00元,扣除被告立信公司已经支付了的37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045.00元。本案中,火电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立信公司,立信公司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宜良立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立信公司支付款项和利息无合同、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加盖印章与宜良立信公司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立信公司也未授意任何人镌刻案涉项目部印章,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中加盖的案涉项目部印章均系伪造,立信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2)原告提交的合同系陈红军本人签订签署,并加盖伪造的印章,案涉工程系陈红军包给原告,从而确定陈红军系违法分包人,其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主张款项依据是《装修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应当是立信公司。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仅凭合同、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当中组织了施工,缺乏工程单价、所干工程总量等与实际施工相关的重要证据,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能形成闭合,故不能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仅能依据所签订的合同,对合同相对方主张支付款项。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四、本案不存在立信公司需要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依据和法定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立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仅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向云南火电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依据云南火电公司与立信公司之间合同约定,云南火电公司实际已向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达合同价款的90%,对于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因案涉工程属于公路工程,按照《公路工程竣工(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公路工程须通车试运营两年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故,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云南火电公司现不存在欠付立信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云南火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太川、赵益、陈红军述称:虽然××服务区的实际施工人为刘太川和赵益,但所有行为均是以被告立信建筑公司名义对外。从被告立信公司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所发《函告》,也可以明确项目部前期工作均是由刘太川组织人员负责完成,均代表被告宜良立信;陈红军系受刘太川、赵益委托管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支付。
第三人杭明荣述称:其对《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对账明细》及《××收费站雨棚装修项目结算明细表》不知情,其他的观点与立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对账明细》及《××收费站雨棚装修项目结算明细表》,合同加盖印章虽不是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的预留印章,但系刘太川刻制后交由其委托的工程项目经理陈红军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所盖,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账明细》及《××收费站雨棚装修项目结算明细表》系经原告***与赵益、陈红军、刘太川结算并签名,本院予以确认。2.第三人陈红军提交的杭明荣与刘太川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结合刘太川、杭明荣向本院所作陈述,确认其真实性。3.本院对陈红军、赵益、刘太川、杭明荣、万汝贵、柏顺海的询问调查笔录,能综合证明案涉工程系杭明荣代表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刘太川与杭明荣合作取得案涉工程施工权,赵益与刘太川合作,该二人委托陈红军为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取得了巧家县“××服务区A区、××服务区B区、××收费站隧道管理站(二标段)”的施工承包权,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授权杭明荣于2019年10月25日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杭明荣负责上述工程项目。杭明荣于2019年11月9日与刘太川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刘太川参与该项目。刘太川再与赵益合作。刘太川与赵益设立了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格巧高速××服务区工程项目部。刘太川与赵益委托陈红军作为该项目管理人员。刘太川与赵益为便于工程项目施工,刘太川刻制了“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一枚,委托陈红军持带该印章于2019年11月16日以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签订《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由***负责巧家县××镇格巧高速房建一标收费站、加油站外立面装修工程。***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25日经陈红军、赵益、刘太川、***结算,款项共计578045.00元,至2021年4月25日,扣除已支付的370000.00元,共计欠***208045.00元,并经陈红军、赵益、刘太川、***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承包权后,与经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授权的其员工杭明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由杭明荣管理该工程项目。刘太川与杭明荣签订合作协议以合作方式进入该工程建设,而杭明荣代表的是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刘太川、赵益、陈红军作为合作的一方,杭明荣是明知的。刘太川、赵益、陈红军就案涉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对外就应视为是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所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案涉工程欠款应由立信公司支付。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080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陈红军、刘太川、赵益、杭明荣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8045.00元。
二、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080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为4458.00元,由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德银
人民陪审员  冉志新
人民陪审员  宗 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