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2民初2578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3月28日,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MA6MWNX48M。
法定代表人:刘衍敏,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代理人:王峻峰,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1993U。
法定代表人:赵华,公司经理。
住所: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代理人:黄圣博,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4626。
法定代表人殷元波,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红军,男,生于1988年1月27日,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第三人:赵益,男,生于1968年10月1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第三人:刘太川,男,生于1972年8月4日,昆明市盘龙区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杭明荣,男,生于1972年8月11日,昆明市宜良县人,住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代理人:王臻东,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决定追加陈红军、赵益、刘太川、杭明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强,被告昆明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圣博、余咏丽,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107623.00元,被告昆明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0日起以1107623.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1年7月10日利息为32011.82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施工组于2019年10月开始在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建设的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格巧高速公路××服务AB及××收费站项目工地上进行劳务,该项目系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分包给被告昆明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其建设单位参与其中,2020年10月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240000.00元,还欠劳务费1107623.00元未支付,于2020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根据《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方与分包方有拖欠施工方工程款的,应在其拖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遂诉至本院。
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宜良立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立信公司支付款项和利息无合同、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中加盖的案涉项目部印章均系伪造,立信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仅凭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当中组织了施工,缺乏工程单价、所干工程总量等与实际施工相关的重要证据,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能形成闭合,故不能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四、本案不存在立信公司需要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依据和法定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立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系劳务合同纠纷,其请求权基础系提供劳务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别法,***请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主张劳务费依据的合同相对人是立信公司,与其签署“结算单”明确差欠劳务费的是立信公司,不是答辩人;立信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用工资格,具有从事建筑业资格的企业,其应当自行承担劳动用工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对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立信公司,并非云南火电公司,云南火电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仅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向云南火电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依据云南火电公司与立信公司之间合同约定,云南火电公司实际已向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达合同价款的90%,对于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因案涉工程属于公路工程,按照《公路工程竣工(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公路工程须通车试运营两年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故,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云南火电公司现不存在欠付立信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云南火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太川、赵益、陈红军述称:虽然××服务区的实际施工人刘太川和赵益,但所有行为均是以被告立信建筑公司名义对外。从被告立信公司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所发《函告》,也可以明确项目部前期工作均是由刘太川组织人员负责完成,均代表被告宜良立信;陈红军系受刘太川、赵益委托管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支付。
第三人杭明荣述称:其对原告提交的《××服务区及收费站吊顶、内外墙装饰工程量结算单》不知情,其他的观点与立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服务区及收费站吊顶、内外墙装饰工程量结算单》系经原告***与赵益、陈红军、刘太川结算并签名,本院予以确认。2.第三人陈红军提交的杭明荣与刘太川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结合刘太川、杭明荣向本院所作陈述,确认其真实性。3.本院对陈红军、赵益、刘太川、杭明荣、万汝贵、柏顺海的询问调查笔录,能综合证明案涉工程系杭明荣代表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刘太川与杭明荣合作取得案涉工程施工权,赵益与刘太川合作,该二人委托陈红军为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取得了巧家县“××服务区A区、××服务区B区、××收费站隧道管理站(二标段)”的施工承包权,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授权杭明荣于2019年10月25日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杭明荣负责上述工程项目。杭明荣于2019年11月9日与刘太川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刘太川参与该项目。刘太川再与赵益合作。刘太川与赵益设立了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格巧高速××服务区工程项目部。刘太川与赵益委托陈红军作为该项目管理人员。原告***及其施工组于2019年10月起在巧家县“××服务区A区、××服务区B区、××收费站项目”提供劳务,至2020年10月10日劳务费共计1347623.00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0.00元,尚欠劳务费1107623.00元,并经陈红军、赵益、刘太川、***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承包权后,与经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授权的其员工杭明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由杭明荣管理该工程项目。刘太川与杭明荣签订合作协议以合作方式进入该工程建设,而杭明荣代表的是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刘太川、赵益、陈红军作为合作的一方,杭明荣是明知的。刘太川、赵益、陈红军就案涉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对外就应视为是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所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案涉工程欠款应由立信公司支付。原告已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报酬,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10762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陈红军、刘太川、赵益、杭明荣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07623.00元。
二、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10762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四、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为15057.00元,由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德银
人民陪审员 冉志新
人民陪审员 宗 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