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2民初216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荣,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1993U。
法定代表人:赵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云南杨柏王(麻栗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宜良立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荣,被告宜良立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夹石、毛石款合计167867.7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夹石、毛石款合计167867.7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利息以167867.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829.00元、保全费1359.00元、保函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因砚山县平远镇阿三龙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土夹石、毛石。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毛石款合计624690.00元,土夹石款合计93177.70元,共计717867.70元,被告已支付550000.00元,尚欠毛石款74690.00元,土夹石款93177.70元,合计欠款167867.7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未收到国土局付款为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土夹石、毛石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宜良立信建筑公司辩称,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我公司因砚山县平远镇阿三龙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土夹石、毛石,经双方结算,毛石款合计624690.00元、土夹石款合计93177.70元,共计717867.70元,我公司已支付550000.00元,后因我公司需要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能支付余款,但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起诉的货款167867.70元是需要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被告才能支付,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依据。保全费、保函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导致被告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所以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剩余款项,而是原告迟迟没有开具我公司所需的专用发票才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剩余款项,在原告开具专用发票后我公司才能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本案涉案货款717867.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由谁开具;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应该由谁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阿三龙项目砂石料结算清单》《阿三龙项目土夹石铺路结算表》各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毛石款合计624690.00元,土夹石款合计93177.70元,共计717867.70元,尚欠毛石款74690.00元,土夹石款93177.70元,合计欠款167867.70元未付。第二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险,支出保函费1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宜良立信建筑公司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了550000.00元,只剩167867.70元未付,余款未付是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现在被告仍然要求原告将所有货款71786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才能支付剩余的货款167867.70元。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函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就应该提供财产担保,是原告自己应尽的义务,在自己没有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原告让保险公司来担保,产生的保函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宜良立信建筑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宜良立信建筑公司因砚山县平远镇阿三龙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购买土夹石、毛石,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即向宜良立信建筑公司供货。2019年4月21日和同年5月18日经***与宜良立信建筑公司结算,毛石款合计624690.00元,土夹石款合计93177.70元,共计717867.70元,宜良立信建筑公司己支付550000.00元,尚欠毛石款74690.00元,土夹石款93177.70元,合计欠款167867.70元未付。宜良立信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阿三龙项目砂石料结算清单》和一份《阿三龙项目土夹石铺路结算表》给***,在“结算清单”和“结算表”上双方对欠款167867.70元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之后,因宜良立信建筑公司一直未将欠款167867.70元支付给***,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外,在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宜良立信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167867.7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云2622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宜良立信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167867.7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案件保全申请费1359.00元、保函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与宜良立信建筑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提供的《阿三龙项目砂石料结算清单》《阿三龙项目土夹石铺路结算表》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审理中宜良立信建筑公司对尚欠***的土夹石、毛石款合计167867.70元无异议,仅认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才支付尚欠款项,但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应由***开具的问题,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开具的约定,且在审理中宜良立信建筑公司也无证据证实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双方的合同约定,再说其支付***550000.00元时***也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对宜良立信建筑公司辩称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支付余款167867.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宜良立信建筑公司以167867.7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无付款时间的具体约定,同时也无利息的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虽然在结算时对余款167867.70元何时支付并无约定,但宜良立信建筑公司自2019年5月结算至今一直未将尚欠的余款167687.70元支付给***,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要求宜良立信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829.00、保全申请费1359.00元、保函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夹石、毛石款合计167867.70元;
二、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申请费1359.00元、保函费1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00元,减半收取计1829.00元,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存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