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端家坡。
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博,北京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被上诉人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立信公司与案外人刘太川、赵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案外人刘太川、赵益挂靠立信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上诉人***只是其聘用的材料员,受委托、安排与***签订了买卖合同,法律责任应由刘太川、赵益承担。合同的乙方(买方)明确是立信公司,原判仅以鉴定的合同上所盖公章不是立信公司备案公章为由,将立信公司排除在合同责任之外,不符合挂靠施工的行业惯例。且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应参照民间借贷中受保护的年利率15.4%计算。
***、立信公司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199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1199000元为基数,利率为月息2%,自2020年6月2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云南省巧家县开店,经营五金电器。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甲方(卖方):巧家县白鹤滩镇宇辰五金总汇经营场所地址:巧家县:姓名***身份证号码:430521198603××××乙方(买方):公司名称: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地址:昆明市宜良县:赵华乙方(买方):***身份证号码:530103198606××××户籍地址:昆明市双凤路水映长岛26栋经手人:***甲、乙双方就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按乙方要求提供货物,乙方提货时验收,如有异议提货时提出。二、货物数量、价格及金额以销售单上乙方签字认可的数据为准。三、付款时间,每个月付当月货款的70%,2020年6月1日之前必须付清全部货款,货款未付清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属甲方。四、乙方如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自货物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为月息2%,并愿意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及其代理人的差旅费、调查费、申请财产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律师费)。五、乙方经手人与乙方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六、双方约定上述地址、电话、微信号、电子邮箱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七、如发生诉讼,协商解决,也可在合同履行地(县、市、区),原、被告户籍地法院起诉解决。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名)加盖“巧家县白鹤滩镇宇辰五金总汇”章乙方:赵益(签名)乙方经手人:***(签名)加盖“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章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12月27日”。此后,原告陆续向乙方供货,至2020年5月30日结算,货款共计1929000元,乙方已付货款730000元,尚欠1199000元未付。
期间,该院根据立信公司申请,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买卖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印文与立信公司在宜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的一致性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买卖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上的“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印文与该公司在宜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行为发生于2020年5月30日以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立信公司是否适格主体;2、被告***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立信公司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赵华,买卖合同上代表该公司签字的为案外人赵益,无证据表明赵益系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且加盖的公司印章与立信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不足以认定立信公司系买卖合同适格主体。
被告***是否担责的问题。买卖合同的内容显示,***是合同的乙方当事人之一,参与买卖合同签订、履行的全部过程。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经手人与乙方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无论其作为乙方还是乙方经手人,均用承担买卖合同及工程结算单所确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尚有货款1199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按买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货款119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围绕自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1、立新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2、***与案外人转包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受工作安排在合同上签字,责任应由案外人承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要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案外人的责任问题,***在一审时未提出,应另案处理。立信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没有盖立信公司公章,主体不涉及立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无正当理由迟延提供,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立信公司是否是与被上诉人***订立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谁应当对该买卖合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的法律责任。首先,从案涉买卖合同看,虽然在合同的首部用手写形式填写了乙方(买方)有两个,其一就是立信公司,并注明了公司地址及法定代表人赵华的名字,但合同最后签字盖章的尾部所盖的立信公司公章经鉴定与立信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且代表立信公司签字的是案外人赵益,不是立信公司真正的法定代表人赵华。而本案中不管是***还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益是立信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取得立信公司的授权。故不能仅凭合同上买方处写有立信公司的名称及落款处盖有的虚假印章就认定立信公司系买卖合同买方。其次,案涉买卖合同显示,上诉人***是合同的乙方即买方之一,其在合同的尾部作为买方亲笔签字确认,参与买卖合同签订、履行的全部过程。且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乙方经手人与乙方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无论***是否真实作为买方还是只是买方经手人,均应依约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在二审中提出其是受案外人刘太川、赵益的委托与安排签订合同,责任应由刘太川、赵益承担的问题。因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此抗辩主张,而是辩称其是代表立信公司履行职务,且其在签订合同书时也没有以刘太川、赵益的名义进行,反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故***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提出原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的意见。因该计算标准系双方自愿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标准按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属于保护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8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文彬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