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见,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华,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由乐山市市中区平兴镇稻禾香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万年东路266号A栋2楼1号。
法定代表人:陈浏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伦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见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1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红山建筑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章、王渝宣,故对于**见的损失,该公司应与**章、王渝宣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已经生效的(2020)川1181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明确载明红山建筑公司违法转包的事实及该公司应对**见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见基于法律规定和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构成重复起诉。
红山建筑公司辩称,**见在另案中已起诉红山建筑公司,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都是基于**见在案涉工地同一次受伤而要求赔偿,两次诉讼中**见的伤残等级因鉴定标准不同而不同导致诉讼请求有所不同,其他诉讼请求均相同,故**见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见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山建筑公司支付**见因提供劳务受伤剩余部分的赔偿款124,767.34元;2.本案受理费由红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山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九里厂区、灰石矿区基建维修及装饰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案外人**章、王渝宣。**见受**章、王渝宣的雇请在工地务工。2019年9月4日,**见在务工时受伤,当即送入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抢救后,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见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其支付。2019年12月25日,**见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程度。2019年12月3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见的损伤工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020年1月12日,**见与**章、王渝宣经协商达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协议》,确定由**章、王渝宣赔偿**见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2万元,首笔赔偿款12万元在2020年1月13日给付,剩余赔偿款10万元在2020年4月30日给付。因**章、王渝宣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赔偿款10万元,**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红山建筑公司给付剩余赔偿款10万元及违约金。该院于2020年10月16日以(2020)川1181民初2451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予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后认为**见受案外人**章、王渝宣的雇请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案外人**章、王渝宣为赔偿义务人,红山建筑公司仅承担因违法分包的法定连带责任。因**见坚持要求红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20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见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月8日,**见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程度。2021年1月1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见的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现**见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红山建筑公司承担其在2019年9月4日提供劳务时受伤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执行性,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起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与(2020)川1181民初2451号案的当事人相同,均是**见与红山建筑公司,虽然在(2020)川1181民初2451号案中,红山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了**章、王渝宣为被告参加诉讼,但**见坚持要求红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确定为**见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红山建筑公司。本案与(2020)川1181民初2451号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均要求红山建筑公司承担**见在2019年9月4日提供劳务时受伤的赔偿责任。本案与(2020)川1181民初2451号案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相同的是要求红山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唯一有差异的是本次诉讼中提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见,本案与(2020)川1181民初2451号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见的起诉。**见预交减半受理费1,398元,予以退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以下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月13日,**见之子吕志海与**章、王渝宣签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协议》。在(2020)川1181民初2451号案中,**见认可吕志海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协议》,并坚持要求红山建筑公司按该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前述协议对红山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驳回了**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见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见提起前诉和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均是**见于2019年9月4日在案涉工地受伤,但在(2020)川1181民初2451号案中,**见是依据其与**章、王渝宣签订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协议》要求红山建筑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赔偿款,即前诉是要求承担合同约定之责;本案中**见是依据法律规定以红山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雇主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是要求承担法律规定之责,故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因**见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见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17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 琳
审 判 员 刘一铭
审 判 员 王 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