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

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街道万年东路266号A栋2楼1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1181MA6281ET28。

法定代表人:陈浏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骆明军,男,1976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上诉人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受伤后损失的30%责任,承担6,673.943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峨眉大佛禅院”的建设工程项目工地木工班组做杂工。2020年4月15日早晨,被上诉人***不听骆明军的安全管理教育,不戴安全帽,私自移动跳板导致自己摔下去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并且承诺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但是被上诉人***私自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骆明军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红山建筑公司、骆明军共同赔偿***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51,846.80元(36,154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8,878.452元(25,367元/年×5年÷3人×21%)、医疗费2,5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25,335元(168.90元/天×150天)、误工费22,214.60元(四川省2019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15元/年÷12月/年×5月)、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245,269.24元;诉讼费用由红山建筑公司、骆明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7月起居住在峨眉山市。***母亲王淑枝现年83周岁,由包含***在内的三个子女赡养。骆明军是红山建筑公司的“峨眉大佛禅院”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木工班组组长。***在事发前几天到红山建筑公司的“峨眉大佛禅院”建设工程项目工地木工班组做杂工。2020年4月15日早晨,因务工人员需要通过宽约2米、深约1.8米左右的沟才能到达工作地点,骆明军亲自在沟上安放长约四米的跳板,跳板一端放在混凝土墙顶面,另一端放在路面上,混凝土墙顶面高于路面。9时许,跳板在混凝土墙顶面一端突然掉下,站在跳板上务工的***随同坠下摔伤。当日,***入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第1椎体骨折伴神经损5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卧硬床休息叁月,需护理人员壹名;每周来院复查一次,每月复查X光片一次,直至愈合为止;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右跟骨内固定取出约需10000元;出院后1年半左右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单纯腰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2225.86元,由红山建筑公司垫付。***出院后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复查检查支出费用共计1611.15元。2021年1月12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21年1月1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腰1椎爆裂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中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红山建筑公司的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双方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中***为提供劳务方,红山建筑公司为提供劳务接受方。骆明军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是红山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从事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由红山建筑公司承担。在本案中,骆明军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上班前虽然亲自安放跳板,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但这仅是安全管理的部分,红山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在务工过程的安全操作进行监督管理,应确定红山建筑公司没有对***在做工过程进行了安全监督管理,即时制止***的不当操作,避免事故的发生,对于***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存在安全管理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务工过程,没有注意跳板的安放在混凝土墙的位置,致使跳板脱离混凝土墙顶面,自己也随同跳板坠落受伤,对自己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红山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要求红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骆明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由红山建筑公司承担***受伤后损失的70%责任,***自己承担30%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的请求,本案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受伤后的医疗费包括住院治疗期的费用、出院后的复查费用,以及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共计113,837.01元(92,225.86元+1,611.15元+20,000元)。***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辩论结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建筑行业内务工,其主张误工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长期居住在城镇,参照本省上年度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085元计算其误费较为适当,其误工费为18,368.75元(44,085元/年÷12月/年×5月)。***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调整为6,000元。综上所述,***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13,837.01元、护理费25,335元、误工费18,3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1,8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8.4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29,666.01元。***住院期间由红山建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92,225.86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8,540.35元(329,666.01元×70%-92,225.8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0元,由***负担1,000元,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2.红山建筑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各方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案系因提供劳务受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劳务中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红山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于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在本案中,骆明军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上班前虽然亲自安放跳板,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但这仅是安全管理的部分,红山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在务工过程的安全操作进行监督管理,应认定红山建筑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未及时制止***的不当操作,避免事故的发生,对于***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存在安全管理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务工过程,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对自己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红山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红山建筑公司承担***受伤后损失的70%责任,***自己承担30%的责任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红山建筑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红山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认可。现二审中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因此,对红山建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健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保见

书 记 员  周家钰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