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81民初587号
原告:***,女,1966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街道万年东路266号A栋2楼1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1181MA6281ET28。
法定代表人:陈浏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峨眉山市红山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被告***、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51846.80元(36154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8878.45元(25367元/年×5年÷3人×21%)、医疗费25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25335元(168.90元/天×150天)、误工费22214.60元(四川省2019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15元/年÷12月/年×5月)、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245269.2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佣到二被告承建的“峨眉大佛禅院项目”工地干活。2020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第1椎体骨折伴神经损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1年1月1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拒不支付其余赔偿费用,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人系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原告经人介绍到工地务工,只干了两天。在每天上班前,被告都要求每个人都要戴安全帽系安全绳。事故发生当天早晨,被告把通行的跳板安放好。事发时,原告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并且原告为了自己方便,私自将跳板重新安放,才造成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进行抢救,送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方案也是经过原告家属同意的。
被告红山建筑公司辩称,木工组当时有十多人,早上过跳板的时候都没有摔下去,由于原告为了方便,私自挪动跳板,才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红山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92225.86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以及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2594.3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后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不动产权证原件、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7年7月份至今居住在城镇;证明1份、户口簿原件、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母亲王淑枝生于1937年5月6日,有子女3人。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有异议;对于出院病情证明书无异议,但在该份证据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医嘱二次手术费10000元;病情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病情上明确载明了“本证明不作为司法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不动产权证、居住证明无异议,对于原告被扶养人母亲的身份无异议,但原告母亲是否有参与社会养老保险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红山公司垫付医疗费92225.86元;原告对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另有证人黄某、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因原告是两处骨折行内固定术,而在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只载明了右跟骨内固定取出术约需壹万元,而病情证明是对腰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的证明,其费用约需壹万元,本院对病情证明予以采信;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否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二被告提出异议,是对原告证明目的的反驳,依法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原告自2017年7月起居住在峨眉山市××街道××街××号××栋××单元××楼××号。原告母亲王淑枝现年83周岁,由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赡养。被告***是被告红山建筑公司的“峨眉大佛禅院”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木工班组组长。原告在事发前几天到被告红山建筑公司的“峨眉大佛禅院”建设工程项目工地木工班组做杂工。2020年4月15日早晨,因务工人员需要通过宽约2米、深约1.8米左右的沟才能到达工作地点,被告***亲自在沟上安放长约四米的跳板,跳板一端放在混凝土墙顶面,另一端放在路面上,混凝土墙顶面高于路面。9时许,跳板在混凝土墙顶面一端突然掉下,站在跳板上务工的原告随同坠下摔伤。当日,原告入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第1椎体骨折伴神经损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卧硬床休息叁月,需护理人员壹名;每周来院复查一次,每月复查X光片一次,直至愈合为止;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右跟骨内固定取出约需10000元;出院后1年半左右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单纯腰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2225.86元,由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复查检查支出费用共计1611.15元。2021年1月12日,原告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21年1月1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腰1椎爆裂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中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红山建筑公司的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双方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中原告为提供劳务方,被告红山建筑公司为提供劳务接受方。被告***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是被告红山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从事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上班前虽然亲自安放跳板,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但这仅是安全管理的部分,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在务工过程的安全操作进行监督管理,应确定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没有对原告在做工过程进行了安全监督管理,即时制止原告的不当操作,避免事故的发生,对于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存在安全管理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务工过程,没有注意跳板的安放在混凝土墙的位置,致使跳板脱离混凝土墙顶面,自己也随同跳板坠落受伤,对自己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红山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损失的70%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本案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包括住院治疗期的费用、出院后的复查费用,以及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共计113837.01元(92225.86元+1611.15元+20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辩论结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建筑行业内务工,其主张误工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参照本省上年度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085元计算其误费较为适当,其误工费为18368.75元(44085元/年÷12月/年×5月)。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调整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13837.01元、护理费25335元、误工费183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18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8.4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29666.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92225.86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元138540.35元(329666.01元×70%-9222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被告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应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柬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