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峨眉山市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茜,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宋湾村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昌,男,住四川省犍为县,由峨眉山市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宋湾村2组56号。

法定代表人: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昌,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宋湾村2组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昌,男,住四川省犍为县,由峨眉山市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推荐。

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万年东路266号A栋2楼1号。

法定代表人:陈浏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伦春,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恒劳务公司)、宋**,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0)川118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被上诉人***、煜恒劳务公司、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昌,原审被告红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煜恒劳务公司、宋**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9,030.4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煜恒劳务公司、宋**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煜恒劳务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煜恒劳务公司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未进行安全教育及岗前培训等,应当对***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承担20%的责任错误;3.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及其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4.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前的工资是320元/天,后又认定其无固定收入不当,即使认定***无固定收入,也应当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6.***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7.一审法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确定错误。二审中,***撤回对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变更其诉请金额为534,411.60元。

***、宋**、煜恒劳务公司辩称,1.***提交的《证明》系单方证据,且仅有村民小组经办人员签字,无村委会经办人员签字,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红山建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煜恒劳务公司、红山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954,49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煜恒劳务公司、红山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诉讼中,***明确其诉请为:1.住院医疗费已支付,门诊治疗费2,830.53元;2.残疾赔偿金303,693.60元(36,154元×20年×42%);3.护理费18,750元(150元×125天);4.误工费107,840元(320元×3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25元(25元×125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621,618.84元(计算至***80岁,需更换6次,每次费用103,603.14元);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10.鉴定费1,000元。合计1,159,030.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煜恒劳务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注册登记,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宋**。

2019年,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煜恒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MHSD-2标段的蒙华铁路房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煜恒劳务公司施工,工作期限:2019年3月13日至9月31日。***为煜恒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找到***在上述工程的工地从事木模工,工资为320元/天,包吃住。2019年3月26日,***在工地提供劳务时,从高处坠落致腰背部、右臀部等多处受伤疼痛,即被送往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8日出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多处外伤及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并告知由后遗腰背部、盆部疼痛、活动可能受限,必要时再次手术。***出院后,因伤情仍需治疗,后续又6次住院治疗,截止到起诉前2019年11月11日在四川大学上锦医院治疗时,做两次手术,行骶神经电极植入术(1、2期),2019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尤其避免腰部过伸过曲活动,全休三月;2.电池寿命4-6年,电量耗尽时需要更换电池;3.需定期门诊随访等。***的全部住院费用均由煜恒劳务公司、宋**承担,合计214,264.68元。***门诊治疗费2,830.53元。各方确认宋**已向***先行支付(包含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在内)金额合计250,000元。***在该工地合计工作23.5天,工资为7,520元,已由***于2020年1月23日向***支付。

2020年2月29日,***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一、用工主体的确定;二、赔偿责任划分的确定;三、***受伤的实际损失的确定。

对于焦点一,(一)***主张***为雇主,理由是其向***支付了工资;根据煜恒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已确认其公司与***建立雇佣关系,***为其公司管理人员,且***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的该项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根据红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煜恒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红山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因此红山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煜恒劳务公司与宋**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煜恒劳务公司与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宋**为本案适格被告。(四)该院确认***与煜恒劳务公司建立雇佣关系,煜恒劳务公司与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焦点二,(一)对煜恒劳务公司雇佣***发生事故时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好安全绳的事实主张,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二)根据***的自述,其发生事故时系从约4米的高处坠落,同时根据***受伤的部位主要为腰背部以下,可合理推断出其未系好安全绳的事实。(三)根据工地照片可显示,工地设置有较为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有特别提示。(四)煜恒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对***进行了上岗前安全培训、安全教育等证据,存在过错,对***发生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未系好安全绳即进行工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该院综合案情,酌情确认由煜恒劳务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亦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对于焦点三,该院对***此次事故所受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217,095.21元(住院费用214,264.68元+门诊费用2,830.53元);2.由于***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证实其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四川省统计数据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3,228元(14,670元×20年×42%);3.由于煜恒劳务公司对***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无异议,该院确认其住院天数为125天,同时***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本地区平均标准,对***关于护理费18,750元(150元×125天)的诉请予以确认;4.由于***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该院依据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数据,计算337天为41,593.61元(44,085元÷12个月×11个月+44,085元÷12个月÷21.75天×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25元(25元×125天);6.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尚未实际产生,不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无法支持;***可在实际产生相关费用后再向煜恒劳务公司主张;7.由于***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没有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关于营养费的诉请,该院无法支持;8.精神抚慰金诉请标准过高,该院根据其七级和九级伤残,酌情确定为14,000元;9.交通费为合理产生且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费用,但由于***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票据,该院根据***住院次数和天数的实际情况,确认为3,000元;对***关于食宿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且***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无法支持;10.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42,1791.82元,由***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84,358.36元,煜恒劳务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应赔偿***337,433.46元,扣除煜恒劳务公司、宋**已先行垫付的合计250,000元后,煜恒劳务公司还应赔偿***87,433.46元,宋**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煜恒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7,433.46元,宋**对煜恒劳务公司赔偿87,433.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4元,由***负担10,344元,煜恒劳务公司、宋**负担3,00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砖房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明》,拟证明在第一次庭审完后,***找到经办人员签字,从形式上补强了该《证明》的效力;2.台嘉成都玻纤有限公司通行证,拟证明***曾在台嘉成都玻纤有限公司务过工;3.***的护照、签证、卡片,拟证明***曾到阿塞拜疆工作,在外提供劳务;4.红山建筑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到阿塞拜疆工作就是由红山建筑公司带出去的,***一直在外打工。5.***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长期居住在城镇。赵某系原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砖房村民委员会主任,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赵某与***系同一个村的村民,***大概20几岁就开始在干木工,主要是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在案的加盖有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砖房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系其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出具的,刚开始他未在经办人员处签字,后***到村委会找其签字,其不在,就通过电话让另一副主任游燕妮代其签了字。***家的土地部分承包出去了,留了部分种粮食和茶叶。***的家在临江加油站旁边,属于原临江镇镇上。

***、宋**、煜恒劳务公司质证认为,1.***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请二审法院对程序严格把关;2.对第1组证据即《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3.第2组证据即通行证只能证明***曾在台嘉成都玻纤有限公司通行,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4.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在外打过工,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4.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无法达其证明目的;5.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居住在城镇的旁边,属于农村,***家的土地种了粮食、茶叶等,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

红山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在一审时未提交前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对第1组证据即《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第2组证据通行证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该通行证不能证明***在台嘉成都玻纤有限公司工作,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偏离了政策和法律规定;4.第3、4组证据,时隔多年,不清楚哪些工人到阿塞拜疆打工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5.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煜恒劳务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1.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砖房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2.台嘉成都玻纤有限公司通行证上既无名字也无照片,其是否就是***的通行证存疑,不予采信;3.***的护照、签证、卡片、红山建筑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时间久远,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砖房村民委员会、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砖房村第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砖房村2组***,一直在外务工,从事建筑行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煜恒劳务公司、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与煜恒劳务公司均认可***系煜恒劳务公司的木工班组组长,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找到***在工地务工的行为是代表煜恒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建立雇佣关系的是煜恒劳务公司不是***,***主张***与煜恒劳务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第3.1条将“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m或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称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需要高空作业资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木工工作的过程中,在无相应高空作业资质且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到离地约四米的高处拆除模具,其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承担20%的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砖房村民委员会及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砖房村第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一直在城镇务工,从事建筑行业,该《证明》上有两枚公章盖印,却仅有一名经办人员签字,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在二审中***补强了该《证明》的效力,并申请了经办人员出庭作证说明了具体情况,结合***系在煜恒劳务公司分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发生事故的事实,能够证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303,693.60元(36,154元×20年×42%)。故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于***的误工时间为337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15元计算,具体计算明细:53,315元/年÷365天×337天=49,225.08元。

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609,888.89元(医疗费217,095.21元+护理费1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5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3,693.60元+误工费49,225.08元)。煜恒劳务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承担金额为487,911.11元(609,888.89元×80%),鉴于煜恒劳务公司、宋**已垫付250,000元,品迭后,煜恒劳务公司、宋**还应连带支付***237,911.11元(487,911.11元-250,000元)。

关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诉讼费的确定不当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这里的损害赔偿包含交通事故、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等。***在一审时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159,030.44元,故依照上述规定***在一审时应当缴纳的诉讼费金额为6,295元,一审法院诉讼费收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0)川118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

二、峨眉山市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7,911.11元;

三、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负担4,937元,峨眉山市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宋**负担1,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负担1,530元,由峨眉山市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宋**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晓兰

审 判 员 王 进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潘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