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81民初80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茜,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宋湾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女,系***之妻。
被告:峨眉山市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宋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MA64W3KNXJ。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昌。
被告:***,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宋湾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昌。
被告: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万年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MA6281ET28。
法定代表人:陈浏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伦春。
原告***与被告***、峨眉山市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恒劳务公司)、***、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魏子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被告煜恒劳务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昌,红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后以超出鉴定范围为由退回委托。上述鉴定期间两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9544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在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襄州基地从事木工劳务。***是从被告煜恒劳务公司处分包的木工劳务,煜恒劳务公司又是从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发包的。煜恒劳务公司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2019年3月26日,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时,从高处坠落致腰背部、右臀部等多处受伤疼痛,即被送往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8日出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多处外伤及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并告知由后遗腰背部、盆部疼痛、活动可能受限,必要时再次手术。原告出院后,因伤情仍需治疗,后续又6次住院治疗,截止到起诉前2019年11月11日在四川大学上锦医院治疗时,做两次手术,骶神经电极植入术(1、2期),2019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尤其避免腰部过伸过曲活动,全休三月;2.电池寿命4-6年,电量耗尽时需要更换电池;3.需定期门诊随访等。原告的住院费用均由***、煜恒劳务公司、***承担。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其劳务报酬7250元。2020年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于被告九赔偿金额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我不是原告的雇主,是煜恒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煜恒劳务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未提交***和煜恒劳务公司资产混同的证据,***不是本案被告。2.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更换问题,煜恒劳务公司认为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从用药清单可以看出电池只需要6691.20元,而原告诉请的更换1次电池的费用103603.14元,差距太大。4.原告的住院费用全部为煜恒劳务公司、***承担,且合计转给原告25万元。5.煜恒劳务公司非常注重安全生产,配备了安全设施,在施工现场由安全宣传栏,要求上班必须佩戴安全帽,上箱架或高空作业须系安全绳。原告出事当天不系安全绳、不带安全帽,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红山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拿工程给煜恒劳务公司做,也没有给***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交成都现代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说明函,欲证明原告因行骶神经电极植入术后,需要每4-6年更换电池,每次费用103603.14元,煜恒劳务公司认为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且从用药清单可以看出电池只需要6691.20元,与原告诉请差距甚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更换电池的实际费用。2、佣工主体的确认;3、责任划分;对以上两项问题,本院在主文部分详细进行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煜恒劳务公司与2017年7月10日注册登记,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
2019年,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煜恒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MHSD-2标段的蒙华铁路房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煜恒劳务公司施工,工作期限:2019年3月13日至9月31日。被告***为煜恒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找到原告***在上述工程的工地从事木模工,工资为320元/天,包吃住。2019年3月26日,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时,从高处坠落致腰背部、右臀部等多处受伤疼痛,即被送往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8日出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多处外伤及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并告知由后遗腰背部、盆部疼痛、活动可能受限,必要时再次手术。原告出院后,因伤情仍需治疗,后续又6次住院治疗,截止到起诉前2019年11月11日在四川大学上锦医院治疗时,做两次手术,行骶神经电极植入术(1、2期),2019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尤其避免腰部过伸过曲活动,全休三月;2.电池寿命4-6年,电量耗尽时需要更换电池;3.需定期门诊随访等。原告的全部住院费用均由煜恒劳务公司、***承担,合计214264.68元。原告门诊治疗费2830.53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包含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在内)金额合计250000元。原告在该工地合计工作23.5天,工资为7520元,已由***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
2020年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于被告就赔偿金额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诉请为:1.住院医疗费已支付,门诊治疗费2830.53元;2.残疾赔偿金303693.6元(36154元×20年×42%);3.护理费18750元(150元×125天);4.误工费107840元(320元×3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25元(25元×125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621618.84元(计算至原告80岁,需更换6次,每次费用103603.14元);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10.鉴定费1000元。合计1159030.44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说明函、住院费用明细、住院治疗费用票据、门诊票据、照片,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庭前会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一、用工主体的确定;二、赔偿责任划分的确定;三、原告受伤的实际损失的确定。
对于焦点一:(一)原告主张***为雇主,理由是其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根据煜恒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已确认其公司与原告建立雇佣关系,***为其公司管理人员,且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根据红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煜恒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红山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因此红山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煜恒劳务公司与***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煜恒劳务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本案适格被告。(四)本院确认原告与煜恒劳务公司建立雇佣关系,煜恒劳务公司与***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焦点二:(一)对煜恒劳务公司雇佣原告发生事故时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好安全绳的事实主张,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根据原告的自述,其发生事故时系从约4米的高处坠落,同时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主要为腰背部以下,可合理推断出其未系好安全绳的事实。(三)根据工地照片可显示,工地设置有较为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有特别提示。(四)煜恒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对原告进行了上岗前安全培训、安全教育等证据,存在过错,对原告发生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未系好安全绳即进行工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案情,酌情确认由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亦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对于焦点三,本院对原告此次事故所受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217095.21元(住院费用214264.68元+门诊费用2830.53元);2.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证实其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四川省统计数据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3228元(14670元×20年×42%);3.由于煜恒劳务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住院天数为125天,同时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本地区平均标准,对原告关于护理费18750元(150元×125天)的诉请予以确认;4.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本院依据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数据,计算337天为41593.61元(44085元÷12个月×11个月+44085元÷12个月÷21.75天×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25元(25元×125天);6.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尚未实际产生,不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相关费用后以再向煜恒劳务公司主张;7.由于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没有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8.精神抚慰金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七级和九级伤残,酌情确定为14000元;9.交通费为合理产生且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费用,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和天数的实际情况,确认为3000元;对原告关于食宿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且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10.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421791.82元,由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84358.36元,被告煜恒劳务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37433.46元,扣除煜恒劳务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合计250000元后,煜恒劳务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7433.46元,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市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433.46元,被告***对峨眉山市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87433.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4元,由原告***负担10344元,被告峨眉山市煜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波
人民陪审员 :张娟
人民陪审员 :许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