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见与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81民初2451号

原告:**见,男,1955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华,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街道万年东路********,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511181MA6281ET28。

法定代表人:陈浏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昌,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伦春,男,公司员工。

被告:**章,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王渝宣,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见诉被告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红山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章、王渝宣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6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华,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昌、童伦春,被告**章、王渝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红山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10万元以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15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在被告承建的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摔伤,经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抢救后,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费、门诊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全部垫付。2019年9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证载明出院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休息届满后,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乐科司法中心2019临鉴字第2904号]司法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后,原告找被告委派的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王渝宣及工程项目工程师**章协商解决,于2020年1月1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就此次工伤事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双方约定2020年1月13日支付首笔赔偿款12万元,剩余10元赔偿款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违约方并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给守约方,本协议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协议签订当日,由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浏俊的账户转入原告账户赔偿款12万元。剩余赔偿款10万元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红山建筑公司至今一直拖欠未付。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红山建筑公司辩称,红山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以公对公的形式与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但实际承包施工人是被告**章和被告王渝宣。2019年7月28日,被告**章、王渝宣与红山建筑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协议,承包了案涉工程。2019年7月29日,被告**章向红山建筑公司转款履约保证金5万元。同日,红山建筑公司将该款转给四川峨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8月5日,被告**章向红山建筑公司转款1万元,用于向四川峨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材料。2019年8月22日,峨眉山市梦月烧砖厂向案涉工程送混凝土,被告**章在送货单上签名。被告**章向红山建筑公司提供了工程民工工资表,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按民工工资表全部支付了民工工资。2019年7月17日,被告**章向红山建筑公司出具了《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工程所涉及的人工费、材料费、税金和质量安全事故等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概由其全权负责,与公司无关。2020年1月20日,红山建筑公司转给被告**章54985元的人工费。以上事实说明红山建筑公司承包的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由被告**章、王渝宣实际承包施工。在红山建筑公司与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5条中约定委派被告王渝宣为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管理工作,委派被告**章为施工负责人,负责施工技术管理,没有授权被告**章、王渝宣与原告儿子签订22万元的《赔偿协议》,更没有加盖红山建筑公司印章进行追认。对于赔偿协议,红山建筑公司认为该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并且与红山建筑公司无关。赔偿协议是吕志海与被告**章、王渝宣签订,没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不适格。对于赔偿协议中没有赔偿项目的组成。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66015元,加上原告的护理费1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医疗费80000元,交通费等计各项损失170215元,同时,原告对其损伤也有部分责任,扣减2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36,172元,除去已给付的12万元,还有损失16720元,与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超过83280元。按现行法律的规定严重显失公平,发生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所谓的违约金5万元就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原告请求红山建筑公司给付剩余赔偿款10万元,从法律层面上看是损害赔偿之债,红山建筑公司并没有欠原告赔偿款10万元,是被告**章、王渝宣欠原告,在协议的备注上载明被告**章、王渝宣的约定,待下次工程款到账后公司通知**章、王渝宣补给原告,此事件与红山建筑公司无关,由**章、王渝宣自行处理。这一约定视为欠据,标明了欠款的金额,还款支付资金的来源和还款的期间,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红山建筑公司不能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红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辩称,没有与被告王渝宣合伙承建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所述的责任承诺书问题,责任承诺书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承诺的工程项目是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里厂区电气室防水改造工程,被告**章是项目负责人。同年8月26日,由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向四川峨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变更证明,载明“由于本公司人员安排需要,该工程原委托代理人**章,更换为王渝宣,请相关部门予以批准为感。”此时,被告红山建筑公司解除了与被告**章的承诺。原告受伤发生在2019年9月4日,当时只是按照合同第一页第22至23行约定载明**章的职称为工程师,工作上的安排受项目经理王渝宣领导,并且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章任项目经理职务期间;对于被告红山建筑公司称被告**章转入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材料款10000元不实。在被告红山建筑公司与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合同后,被告红山建筑公司以资金紧张而向被告**章借款50000元交纳履约保证金,**章于次日转款50000元给被告红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陈浏俊。2019年8月5日,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又向**章借款10000元,8月21日借款10000元,10月30日借款8000元,11月21日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88000元;被告**章在职务范围内制作提供劳务人员名单及工资表,并没有超出工作职务范围;原告受伤后,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委派项目经理王渝宣与**章处理此事,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后,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总经理陈浏俊也按照协议书履行了第一笔赔偿款120000元,是由其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综上所述,**章在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承建的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严格按照公司授权职责工作,没有超越职责以外的工作,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王渝宣辩称,自己是在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一定的工程项目,因王渝宣资金有困难,所以需要一个有资金且懂建筑的人来一起做,王渝宣朋友就给自己推荐了**章。王渝宣是不认识**章的,后来被告王渝宣、**章在茶楼见面,双方口头协议说好了,但是没有书面的协议,由**章出资和做维修工作,所以王渝宣占35%的份额,**章占65%的份额。**章同意后,还通过朋友打电话给王渝宣了。王渝宣、**章先是委托**章去承揽工程,因为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由王渝宣任项目经理。出现了安全事故后,情况就发生了改变。事情发生以后也是在茶楼商量的,商量的过程中王渝宣说能接受的是二十万封顶,他应原告的儿子要求增加两万,原告的证据中请名医的费用是没有票据,还有八千块钱我们还有疑虑,但是被告**章同意了,王渝宣也没有说什么,说好了要找红山建筑公司盖章,红山建筑公司不同意盖章,后面注明了,因为王渝宣、**章先付十二万给他,后面再付十万。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自依法提交证据。原告依法提交被告红山建筑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红山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证明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承建的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工地;被告委托项目经理以及工程师签订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受伤所确认的总赔偿金额、支付时间以及违约金的认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红山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用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首笔赔偿款12万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八级;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证明鉴定费和护理费;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治疗费8285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合同》,证明王渝宣和**章系公司委派的,王渝宣为该项目的经理,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工作,**章为工程技术负责人,负责施工技术管理,组织技术交底等;录音1份,证明履约保证金是**章打给红山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的;发货单,证明**章在上面签字;工资表,证明红山建筑公司已经按照**章的工资表全部发放了工资;责任承诺书,证明**章出具,承诺的对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概由其负责,与公司无关;转账凭证,证明2020年1月20日红山建筑公司转账给**章54985元工资的事实;收据,证明**章和王渝宣交来红山建筑公司6600元的事实,当时这个票拿给被告王渝宣;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施工承包人是王渝宣和**章。被告王渝宣提交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与被告**章系合伙关系,被告**章占65%的份额。

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登记情况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无异议;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协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对红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协议是无效的,严重显失公平,没有原告签字,是吕志海签字的。但备注栏是被告王渝宣、**章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该由**章和王渝宣来承担责任;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转账是之前转账的,不是调解了才转账的。这钱是四川峨胜水泥集团将工资转账到红山建筑公司,红山建筑公司再根据被告**章做的工资表打款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以工伤标准作出的,而不是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标准作出,两个标准之间的适用范围不同,也有一定的误差,虽然之前红山建筑公司提出要求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现在红山建筑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护理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红山建筑公司无关。被告**章、王渝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无异议;对录音、发货单,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工资表认为款项都由红山建筑公司来支配,不是**章来支配,工程就是红山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对责任承诺书不予质证;对转账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内部承包协议不予质证,认为载明的是乙方和**章挂靠红山建筑公司,实际就是挂靠,住建局的相关规定严禁挂靠的。被告**章对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录音、发货单、工资表、责任承诺书、转账凭证、收据无异议;对内部承包协议有异议,认为其根本没有签订这个协议,没有喊自己签字,是王渝宣代签。被告王渝宣对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渝宣提交的录音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对被告王渝宣提交的电话录音无异议;被告**章对被告王渝宣提交的电话录音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谁都可以找个人说一段。

经本院审查,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别予以评判。原告与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均提交了《建设工程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协议》,虽然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告**章、王渝宣对此无异议,本院该证据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还应结合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确实是被红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间的款项交易明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采用《职工工伤与职病致残等级》标准的鉴定结论,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适合本案处理还需原告提代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护理费收条、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与原告进行鉴定和住院治疗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录音、发货单、工资表、责任承诺书、转账凭证、收据,虽然原告有异议,因这些证据均与三被告有关系,而被告**章、王渝宣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采信;对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经审查该协议为《项目管理承包协议》,该协议上有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和王渝宣的签名,而被告**章未在协议中签名,仅是被告王渝宣代签名的,并签名后括号注明“代”,被告**章对此有异议,但从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责任承诺书》、录音、转账凭证、发货单、工资表相佐证,虽然被告**章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但从其所实施的行为,可确定被告**章是与被告王渝宣共同履行该协议,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被告**章与王渝宣共同承包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里厂区、灰石矿区基建维修及装饰工程。被告王渝宣提交的电话录音,因电话对方的当事人未出庭进行质证,对此电话录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2019年7月28日,被告红山建筑公司与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红山建筑公司为乙方;甲方将九里厂区、灰石矿区基建维修及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委派王渝宣为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工作。委派**章为施工技术负责人,负责施工技术管理、组织技术交底,贯彻技术施工,组织班组对工程质量进行自评及交叉检验。委派安建平为工程专职质量检查员,负责隐蔽工程、分项工程的质量检验审核工程。委派夏尚波为工程专职安全检查员,负责施工安全监察检查工作;本工程不得分包;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签订合同之前,施工单位应提交履约保证金5万元给甲方,待合同履行期间最后一个零星维修工程完工投入使用满一年通过质保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归还等内容。2019年7月17日,被告**章向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出具签名捺印的承诺书,承诺:按建筑法规,工程承包实行项目负责制、自负盈亏,由我负责承包的“四川峨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里厂区电气室防水改造工程”所涉及的人工费、材料费、税金和质量、安全事故等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概由我(项目人)**章全权负责承担,与公司无关。2019年7月28日,以被告红山建筑公司为甲方,与以被告王渝宣、**章为乙方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本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项,全部进入在公司建设银行基本账户上。工程款到账后,按本合同约定扣除法定的代扣代缴费和其他的相关费用后,按完成的工程量依据发包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参与项目部组建工作,并指派工程师、安全员、财务等人员参与项目部管理工作。并指派人员在乙方统一管理下履行职责等内容。被告王渝宣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并代被告**章签名。2019年7月29日,被告**章与被告红山建筑公司联系交履约保证金事宜后,被告**章按要求将履约保证金5万元转给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被告红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款转入红山建筑公司账户,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将该款转入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在用途栏是注明峨胜厂区维修工程履约保证金。2019年8月22日,被告**章在峨眉山市梦月烧砖厂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名,2019年9月4日,被告**章在峨眉山市梦月烧砖厂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名。2019年8月26日,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向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变更证明,载明:我司承建的贵公司“九里厂区电气室防水改造工程项目”由于公司人员安排需要,该工程原委托代理人**章更换为王渝宣,请相关部门予以批准为感。2019年9月4日,被告王渝宣、**章雇请的务工人员原告在务工中受伤,当即送入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抢救后,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于2019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其支付。2019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程度。2019年12月3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见的损伤工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019年12月,被告**章为发放务工人员的报酬制作民工工资表并交被告红山建筑公司,2020年1月14日,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按民工工资表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务工人员发放劳务报酬。2020年1月12日,原告儿子吕志海与被告王渝宣、**章协商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并于次日达成协议,并制作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内容为:“甲方为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简称红山建筑公司)。乙方**见,身份证号5111021195502××××。协议载明:因乙方于2019年9月4日在甲方红山建筑公司承建的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时摔伤,经峨眉山市中医医院抢救后,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费、门诊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垫付,同月20日办理出院证,出院证载明出院后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休息届满后,同年,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中心2019临鉴字第2904号]司法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事发后,于2020年1月12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红山建筑公司总共赔偿乙方**见住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20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元整)。甲方于2020年1月13日首笔赔偿款120000元整(大写:拾贰万元整),剩余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如甲方红山建筑公司不按本协议履行支付上述赔偿金,乙方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按本协议支付本次事故赔偿金以及违约金五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全部解决完毕,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如甲方红山建筑公司签订本协议后,首笔赔偿款没有按本协议履行,本协议无效,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等内容。被告**章、王渝宣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之子吕志海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在协议尾页空白处另有附注,其内容为:“本协议中涉及到的未付100000元(拾万元),补偿款,待下次工程款到账后,公司通知**章、王渝宣补付给**见,此事件与公司无关,由**章和王渝宣自行处理。双方签字:**章(签名并捺印)、王渝宣(签名并捺印)、代吕志海(签名捺印)。2020年1月13日。”当日,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按被告王渝宣的意思,向原告**见转款12万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再次向被告**章转款54985元,在转款用途栏是注明“峨胜厂区维修人工”。之后,原告未收到剩余赔偿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认可吕志海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协议》,并坚持以2020年1月13日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协议》要求被告红山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见在务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受伤的赔偿责任人为被告红山建筑公司,而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和被告王渝宣认为赔偿责任主体是被告**章和王渝宣。对此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从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责任承诺书》、《录音》、履约保证金转款凭证、制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被告**章与被告王渝宣从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处共同承包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里厂区、灰石矿区基建维修及装饰工程,被告**章、王渝宣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在务工时受伤,依法应由被告**章、王渝宣为赔偿责任主体,但被告红山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章、王渝宣,对于原告**见的受伤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1月13日的赔偿协议,虽然冠名赔偿方为峨眉山市红山建筑有限公司,但从协议内容,特别是在协议后面所注明的内容,此内容应当认定为是对协议的补充约定。在补充约定中剩余10万元赔偿款给付责任主体是被告**章和王渝宣,对此,原告儿子吕志海和被告**章、王渝宣也予以认可。在诉讼中,原告认可其子与被告**章、王渝宣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未收到剩余赔偿款时,按照协议中的补充约定应当向被告**章、王渝宣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红山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假如原告要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协议由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那么,作为的赔偿义务人被告**章、王渝宣则签订的协议中免除了法定赔偿义务,这一行为损害了被告红山建筑公司的利益。况且,被告红山建筑公司仅在《建设工合同》中委派被告王渝宣为项目经理、被告**章为施工技术负责人,两人有明确具体的权限和职责,并未授权两人与原告协商赔偿的权限。现原告认为被告**章、王渝宣受被告红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与其子协商赔偿事宜,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可确定2020年1月13日原告之子与被告**章、王渝宣签订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协议》对被告红山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实质是原告之子与被告**章、王渝宣之间协商一致后形成。现原告要求被告红山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剩余赔偿款10万元的主张,但依法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红山建筑公司负有双方约定的赔偿款给付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