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

夏其东、吴应超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6民初1835号
原告:夏其东,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风,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应超,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清,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王玲,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其东与被告吴应超、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8日受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储平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其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风,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应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其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3150元,并以83150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日,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与案外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石林县老粮库消防设施整改项目工程。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水箱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吴应超。后经被告吴应超与原告业务员嵇斌洽谈,被告吴应超又将分包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让原告分别到石林县路美邑村粮食加工厂和石林县小麦地庄村粮食局安装消防水箱,每个地方各安装一个,所安装的单个水箱体积为123.75M3(长9M、宽5.5M、高2.5M),两个水箱共计247.5M3,被告吴应超以740元/M3的标准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共计183150元。原告自被告处承包该工程后,约半月余便完成两个水箱的安装,工程竣工后被告吴应超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日两次向原告的原配偶居会芹转账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余8315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吴应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工程是事实,因该消防工程需要安装水箱,其公司向吴应超采购,但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吴应超;应当支付给吴应超的采购款,其公司早已全部支付完毕;其公司自始与原告未产生过任何合同关系,在接到本案诉状前,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合意,也不知原告提供并安装水箱情况;在整个采购安装付款过程中都是与供应方吴应超建立关系;吴应超是否欠付款项不知情,请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身份证、离婚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汇款指令信息、接待报警三联单、通话录音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微信聊天内容不能证实涉案水箱的安装系原告完成,图片显示除水箱外,土建基础设施、管网、阀门等设施均由其公司施工安装,其公司只是向被告吴应超采购水箱;银行往来款项、报警记录,与其公司没有关系;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审核。
被告吴应超未提交证据。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提交了现场图片等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明确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1月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石林县老粮库消防设施整改项目”工程。因该工程项目需要安装消防水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吴应超口头约定,消防水箱由吴应超加工制作。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吴应超与原告的业务员协商洽谈后,被告吴应超与原告夏其东口头约定:由原告夏其东按吴应超微信发送的图纸、规格、外观等加工制作两个水箱,水箱的材质为304不锈钢,规格为长9米、宽5.5米、高2.5米;底板厚度为2毫米,侧板厚度1.5、1.2毫米,顶板厚度1.0毫米,单个水箱体积123.75M3,两个水箱247.5M3。被告吴应超通过微信将消防水箱安放地点告知原告,原告按被告吴应超的要求分别到石林县路××粮库和石林县粮库,现场焊接、制作消防水箱,每个粮库各制作安装了一个消防水箱。水箱基座、房屋、水泥场地、水电管网、阀门等消防设施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完成。水箱安装完毕后,被告吴应超于2019年12月19日、20日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价款。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吴应超以740元/M3的价格向其口头结算,价款合计183150元,被告欠其8315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涉案消防水箱是否由原告制作安装的争议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其诉讼主张,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汇款信息等证据,结合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有关“其公司向吴应超采购水箱,付款也是支付给吴应超,款项早已支付完毕”的陈述,上述间接证据能够确认涉案消防水箱由原告制作安装的事实;原告主张水箱价格双方约定为740元/M3的问题,仅有原告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但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该价款合理,低于其公司向吴应超采购的价格。因被告吴应超缺席到庭,放弃权利抗辩主张,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即原告制作消防水箱价款为183150元,被告吴应超欠付83150元的事实。原告按被告吴应超提供的图纸、规格、外观要求制作消防水箱,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吴应超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采购)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建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或工程分包,原告不符合司法解释有关“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工程承包人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其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被告吴应超主张权利。
原告与被告吴应超之间承揽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该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应超口头订立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应超负有按约履行付款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自2019年12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吴应超迟延付款构成违约,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应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其东价款83150元,并以831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夏其东该款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夏其东对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吴应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爽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