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潭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0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阳市吴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潭多实业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横街**号**幢**室**座座。
法定代表人:陈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潭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歌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民,被上诉人潭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潭多公司要求其支付供货差额补偿款766,506.60元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歌山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垫资补偿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391,558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不应超过年利率17.4%。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其支付供货差额补偿款766,506.60元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
潭多公司辩称,系争合同关于差额补偿款、违约金均有约定,一审判决已经调低了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潭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歌山公司支付货款7,420,131元;3、歌山公司赔偿其供货不足补偿款766,506.60元;4、歌山公司偿付垫资补偿利息273,207元及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为1,208,215元,此后每日按5,194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潭多公司作为甲方,歌山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黄某作为丙方,签署《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位于江**省赣州市章江新区**地块(景荣华夏新城二、三期)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所需各种钢材为11,000吨左右。经双方约定,甲方作为唯一的供货方。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分批供货,乙方所需钢材应提前5天将所需钢材计划用传真通知甲方,若以电话或口头通知甲方供货的,则以送货单为准,甲乙双方对签收送货单无异议,确认后应在5天内按照乙方指定的品种、规格、数量送达指定工地。交货地点及收货方式为甲方钢材送达江西省赣州市章江新区J22地块工地,甲方负责卸货,由乙方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乙方指定收货人为吴某。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为盘条和线材以过磅计算(需要加工成直条按理论计算),其他钢材按理论计算重量。付款方式为:甲方从首次送货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为乙方垫资钢材4,000吨,如乙方在上述期间采购量不足4,000吨的,按实际采购量计垫资款。就垫资部分,乙方应于甲方送货之日起满一个月后,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垫资补偿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全部垫资款乙方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70%,余款于2016年5月20日前按月均分六次付清。垫资期满后(如乙方在垫资期内采购量超过4,000吨的,按满4,000吨之日起算),货款按月结算。乙方购买的钢材数量低于合同约定数量时,乙方应按低于合同约定数量(11,000吨)差额以100元每吨计算的方式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若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货款,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每天每吨3.5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但该权利并不妨碍以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包括补偿款)、违约金之权利。如乙方连续60天未向甲方采购钢材,甲方有权就到期及未到期债权一并主张,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款项,且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合同同时对钢材的质量、延期供货的违约责任、纠纷解决以及丙方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等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潭多公司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约定向歌山公司供货,直至2015年12月23日。在此期间,潭多公司、歌山公司定期就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对账。2015年11月4日,歌山公司指定收货人吴某在项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9日至7月30日的供货总吨数为1,086.75吨,货款总额为2,449,266元;2015年8月7日至8月27日的供货数量为651.069吨,货款总额为1,695,314元;2015年9月2日至10月31日的供货数量为1,012.547吨,货款总额为2,440,938元;2015年11月3日至11月30日的供货数量为439.642吨,货款总额为1,009,27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潭多公司供货30.152吨,货款总额为68,143元;12月4日,潭多公司供货54.090吨,货款总额为120,768元;2015年12月23日,潭多公司供货60.684吨,货款总额为146,428元。2015年8月27日,歌山公司江西分公司向潭多公司偿付货款5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潭多公司、歌山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歌山公司拖欠潭多公司货款7,420,131元未付,歌山公司对于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歌山公司应当及时偿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潭多公司是否有权以歌山公司未按约向其要货并且长期拖欠货款为由解除合同;第二,潭多公司是否有权向歌山公司主张供货不足的补偿款;第三,潭多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潭多公司、歌山公司签署的《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潭多公司的供货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如果歌山公司连续60天未向潭多公司采购钢材,潭多公司有权就到期及未到期债权一并主张,并有权解除合同。依据查明事实,潭多公司实际供货至2015年12月23日,直至潭多公司2016年3月起诉,歌山公司都未再向潭多公司要求供货。因此,潭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潭多公司没有在起诉前向歌山公司送达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诉状副本送达歌山公司时间,即为本案合同解除时间。一审法院确认潭多公司、歌山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签署的《钢材买卖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
其次,关于潭多公司主张的供货不足补偿款的问题。潭多公司、歌山公司签署的《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歌山公司承建工地所需钢材为11,000吨左右,如歌山公司购买的钢材数量低于合同的约定数量,歌山公司应当按照差额以100元每吨的方式补偿潭多公司损失。依据查明事实,潭多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为3,334.934吨,远低于合同约定供货数量,潭多公司有权向歌山公司主张赔偿。因歌山公司在对账过程中,对潭多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故潭多公司以对账单及送货单数额计算实际供货量并无不当,歌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潭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中关于钢材的重量计算与事实不符,故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歌山公司应当赔偿潭多公司供货不足补偿款766,506.60元。
最后,关于潭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依据《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潭多公司从首次送货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为歌山公司垫资钢材4,000吨,如歌山公司采购量不足4,000吨的,按实际采购量计算垫资。就垫资部分,歌山公司应于潭多公司送货之日起满一个月后,按月息2%向潭多公司偿付垫资补偿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全部垫资款歌山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向潭多公司支付70%,余款于2016年5月29日前按月均分六次付清。歌山公司仅于2015年8月27日偿付510,000元,余款拖欠未付,存在明显违约,潭多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垫资期内的利息补偿金及逾期付款期内的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潭多公司主动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每日5,194元(即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低于合同的约定且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歌山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应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潭多公司无权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供货不足补偿款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商事交易中,违约金约定系出于损失补偿的价值考虑,潭多公司主张的垫资补偿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性质上极为类似,且供货不足补偿款确实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潭多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潭多公司主张的实际供货期内的垫资补偿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综合调整,即截止2015年12月23日,歌山公司应当偿付潭多公司供货期内的垫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98,000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潭多公司有权继续以歌山公司拖欠货款7,420,13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歌山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潭多公司与歌山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二、歌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潭多公司货款7,420,131元;三、歌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潭多公司供货不足补偿款766,506.60元;四、歌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潭多公司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垫资补偿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98,000元;五、歌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潭多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20,13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0,400元,减半收取40,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5,200元,由歌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差额补偿款和垫资补偿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是否有法可依。关于差额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八条是对歌山公司购货不足所造成潭多公司损失的补偿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潭多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资补偿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二者不能重复计算。一审判决歌山公司支付的垫资补偿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本院将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标准来计算歌山公司应偿付的垫资补偿金直至其实际清偿日止。经计算,歌山公司应付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垫资补偿金为244,995.70元,其应付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垫资补偿金为1,142,217元,两者合计1,387,212.70元。歌山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应承担的垫资补偿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歌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潭多实业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垫资补偿金1,387,212.70元及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420,13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垫资补偿金;
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潭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00元,减半收取计40,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5,2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潭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4元,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潭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1元,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朱国华
审判员  韩朝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