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新乡***凤凰湾置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7民终58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凤凰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凤凰湾2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345011944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昊宁西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因与新乡***凤凰湾置业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725民初5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本案与前案所诉施工内容不同,合同外事宜前案未解决。本案诉讼主体发生变化。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外墙地砖维修材料款203621元及暂定利息39833元(具体利息时间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二、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外增加项目价款及利息(具体以评估单位造价为准,利息从联合验收2018年5月10日开始计算);三、本案相关诉讼费、评估费、均由三被告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合同外签证单系歌山公司指派的,由***公司出具的,原告和歌山公司进行结算,但原告和歌山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工程款的争议,已经经本院(2022)豫0725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虽然在本次诉讼中把新乡***凤凰湾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依据原告自述:“我们和***没有签过合同,我们的合同是***和歌山公司签订的,我们只找歌山公司要钱”,故原告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到法院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予以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在原其诉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2022)豫0725民初2846号民事案件中均有提出。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在(2022)豫0725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对于***主张验收后按照发包方***要求购买地砖维修其他楼栋花费203621元的问题,歌山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且所购买的地砖是维修原被告双方合同外楼栋,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价款问题,歌山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歌山公司并没有要求***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因***提供的合同外增项联系函均是由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新乡***凤凰湾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出具,在***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新乡***凤凰湾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处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从该判决表述来看,(2022)豫0725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并未对***关于合同外联系函增项部分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并告知***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次诉讼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725民初57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信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王 珂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