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歌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30民初618号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歌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前津)与被告歌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前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前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租赁费用1192131.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192131.8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因某某温泉度假区白石山居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方租赁建筑用材料,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06/米、十字卡日租金0.004元/个、连结卡日租金0.004元/个、转向卡日租金0.004元/个、顶丝日租金0.01元/个,轮扣日租金0.01元/米,具体租赁数量以提货单为准。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点约定,被告应在租赁期满两个月支付应付租金60%,年底前支付至总租金的80%,余款租期终止后一个月内付清。2021年7月26日,被告就本次租赁费及剩余未归还材料赔偿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租赁费175万元。原告以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集团口头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属实,但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实际未付租金的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就涉案某某温泉度假区白石山居工程,被告某某集团作为承租方(甲方),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下列财产:钢管、十字卡、连结卡、转向卡、顶丝、轮扣,并就具体租金、数量、时间、金额进行明确约定,租金合计50500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租用数量和日期以被告材料员签字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为准,租赁单价以合同为准,合同未约定部分按退货清单注明为准,租赁费用结算明细单乙方按月制作,报由被告确认,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指定***为本合同的车辆接收员。付款方式为租期每届满两个月,按应付租金的60%支付租金,每年底前支付至总租金的80%,余款租期终止后一个月内付清。由于被告原因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被告应按每日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最后甲方处加盖有被告某某集团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原告某某前津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后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起向被告涉案项目工地发器材。 202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钢管扣件杂费进行核对,出具《天津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杂费明细》,显示:扣件、顶丝、轮扣缺螺的杂费合计78417元,原告发货(钢管、扣件、轮扣、顶丝)运费合计261150元,运杂费合计339567元;对钢管扣件剩余材料进行核对,出具《歌山建设华中白石山居钢管扣件剩余材料结算》,显示:还超钢管-127281元、扣件362245元、轮扣48783元、丝杠4002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323767元。上述两份结算单上出租方处均有***签名,承租方处书均写“核对无误”及***签名。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收料单,结算单,租费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前津与被告某某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租赁费金额是多少;二、原告主张的运杂费、赔偿款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焦点一,依据原告提交的10份对账单显示,租赁费合计1746920.48元。对于10份对账单中2017年5-8月、12月以及2018年2.15-3.31月、4-6月、7-8月、9月、10-11月7个月的对账单,其上均有***的签名,考虑到***系涉案《租赁合同》中被告的负责人,虽然被告代理人庭审中提出需对对账单上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其截至本判决出具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情况,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7份对账单上***的签名予以采信。***作为被告负责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公司对对账单上所载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7份对账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上述7个月的租赁费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对账单显示,每份对账单最后均有***在对账会计处签名,***在结算人员签名,经本院庭审中询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原告代理人庭审中回答为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代理人庭审中提出需对***、***是否是被告工作人员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进一步核实,但截至本判决出具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其不利的后果,在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该二人系其工作人员的前提下,本院推定***为被告的对账会计、***为被告的结算人员,二人在上述三份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公司对上述三个月租赁费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三份对账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证实上述三个月租赁费的依据。综上,本院对上述十个月的租赁费1746920.48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15-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15-2021年12月31日、2022年2月15-2022年12月31日、2023年2月15-202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期间的7张租费单均系其单方制作,复核人、租借人处均无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名,亦未加盖双方公章,且被告庭审中对此并未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上述7张租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采信。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7月26日对运杂费、赔偿款进行核对,对于结算之前的租赁费即2018年12月-2021年7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双方并未书面确定;自2021年7月27日起,之前被告租赁的原告器材不应再继续产生租赁费,之后的租赁费原告又未提交发货单来进一步佐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实2018年12月-2021年7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2021年7月27日起被告租赁并退还原告的器材种类、数量以及产生的租赁费,故对于该部分租赁费,待原、被告双方核对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对于焦点二,依据原告提交的《天津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杂费明细》、《歌山建设华中白石山居钢管扣件剩余材料结算》显示,原、被告双方对租赁物的缺螺的杂费、原告发货的运费进行核对,运杂费共计339567元;对钢管扣件剩余材料进行核对,扣除钢管还超外的费用、扣件、轮扣、丝杠的赔偿款共计323767元;上述运杂费、赔偿款共计663334元。考虑到上述两份结算单上承租方处均书写“核对无误”及***签名,经本院庭审中询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身份情况,原告代理人回答***系被告工作人员,项目开始就和***对接,被告代理人表示需对***是否是被告工作人员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进一步核实,但截至本判决出具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可以认定***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上述两份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对上述费用的确认亦为被告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运杂费、赔偿款共计663334元予以支持。 综上,2017年5月-2018年11月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746920.48元,运杂费、赔偿款663334元,以上共计2410254.48元,由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175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运杂费、赔偿款共计660254.4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租赁费、运杂费、赔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也就是租赁费、运杂费、赔偿款共计660254.48元的利息。对于利息起止时间,原告主张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尚欠租赁费、运杂费、赔偿款共计660254.48元至本案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以尚欠租赁费、运杂费、赔偿款共计660254.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23年9月1日起至本案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歌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运杂费、赔偿款共计660254.48元。 二、被告歌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运杂费、赔偿款的利息(以尚欠租赁费、运杂费、赔偿款共计660254.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自2023年9月1日起至本案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5元,由被告歌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63元,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