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执异7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奎阁街道石厂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林,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职务不详。
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2021)川0193执268号申请执行人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华泰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公司异议称,六局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中建六局。现六局三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中建六局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外人中建六局辩称,中建六局与六局三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中建六局不应对六局三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华泰公司与六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终15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华泰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川0193执268号,执行标的15809516.16元,执行费83210.00元。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六局三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川0193执2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六局三公司成立于1980年12年13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系中建六局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2018年度,六局三公司均进行了合并财务报表审计,并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了相应的审计报告。此外,北京双斗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六局三公司委托,在对六局三公司2018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2017年度、2016年度及2015年度的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对六局三公司的资产进行了专项审核,并于2019年7月3日出具了《关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独立性的专项审核报告》,认为六局三公司的资产由其独立经营取得,独立于公司股东的资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虽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其2015-2018年度的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关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独立性的专项审核报告》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六局三公司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制度,其财产并未与股东中建六局的财产混同。因此,六局三公司虽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股东中建六局提供了优势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故对申请执行人华泰公司关于追加中建六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唐 骥
审 判 员 方 嘉
审 判 员 王 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关 佩
书 记 员 兰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