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02民初3968号
原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厂湾路1号。
法定代表人:翁明媛。
被告:广安市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枣山镇。
法定代表人:应学品。
原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胡秋寒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