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03民初186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现住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玲,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雅安市名山区号。
被告:**,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与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玲、**,被告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制材料款42767元,并从2014年1月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新公司系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名山区分局发包的黑竹镇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承包该项目后,授权委托被告***、**为上述项目的现场管理负责人。2013年初,***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供应砼预制U型槽,规格和数量分别为600厘米,2164米;400厘米,215米;300厘米,460米;涵管1000×200=57米;1000×300=17米;1000×400=10米;1000×600=4米,场地转料一套,所供材料全部同于被告承包的黑竹镇土地整理项目。同时还约定,按照供货进度支付,货物全部交付后即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底前已分批将被告订购的货物全部送达指定施工地点,并经现场材料员签收确认。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供应的材料价款67767元,其间,被告委托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支付材料款25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42767元。原告无数次催收,一直无果。2015年春节前夕,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名山区分局组织建新公司、项目材料供应商、欠薪民工,共同协商相关事宜,被告***指派的现场收货员代表被告再次核实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所欠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4276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建新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姜某认可外,其他收货人的签名无法查实,并且姜某自己出具的结算单都相互矛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售的货物总量及尚欠金额。即使要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应该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1.建新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不是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行为后果;3.姜某的行为与建新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4.被告***、姜某的行为均不构成表现代理;5.建设工程中的商事行为的责任主体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来确定权利义务,严格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突破合同相对性确定权利义务的判决均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名山区法院在****、****已查明的事实,已经查明建新公司只是被挂靠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最终受益者是被告***和被告**,因此,应由被告***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无论建新公司在项目管理上有无问题,也无论项目是否有挂靠或借用资质等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均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能推导出建新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结果。而是应该由被告***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姜某出具的结算材料(2013年3月5日的《收款收据》,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载明的货物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作为已供货证据的《送货单》52张,一般应有两联以上,但原告只提供了一联,且除了一收货人姜某出庭认可是他本人签名,其他收货人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中2张《送货单》编号为同一697316,分别为存根联与客户联,属重复计算,且多数《送货单》无单价、金额。即使《送货单》52张是真实的,与结算材料载明的品种数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新公司提交的《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银行转款单》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名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被告建新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土地整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雅安市名山县黑竹镇黑竹关村、白蜡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被告建新公司修建,合同总价款为8749186元。
被告建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建新公司承建的雅安市名山县黑竹镇黑竹关村、白蜡村土地整理项目工地出售砼预制U型槽、涵管,由原告方送货至工地。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向被告建新公司承建的黑竹镇土地整理项目工地发送砼预制U型槽、涵管,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5000元。
另查明,发包人名山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黑竹镇两个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建新公司8129985.1元。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建新公司转给被告**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黑竹关村、白蜡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79543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767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原告与被告**虎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砼预制U型槽、涵管,其间,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共计25000元,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时,双方应进行过结算,并出具有双方签名的结算单,但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名且这两份结算单的货物总量、单价、总货款都不符,同时与原告提交的无法查明真实性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总量也不符,不能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42767元,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767元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程发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