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602民初2867号
原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与被告四川重向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向教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于2021年6月4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史敬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向教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成立、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以承接相应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庭审中,原告称重向公司未取得广安教育文化创意园·九年制学校项目一期的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若被告重向公司确未取得该工程的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则原告与被告重向教育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窗及百叶制作、安装合同》应认定无效。无论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窗及百叶制作、安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已进场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交付使用,被告方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交付使用时已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双方未办理办结算,本院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原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25842.87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0000元及质保金36292元,余款249550.87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案涉工程质保期在2020年9月已届满,质保金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予以退还。故本案中,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85842.87元(含质保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应在办理结算完毕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被告拒不办理结算也不支付相应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故对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16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为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而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则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合法建筑,且原告自称案涉工程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的建筑工程,原则上不适宜进行折价、拍卖处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原告建新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重向教育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铝合金窗及百叶制作、安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广安教育文化创意园·九年制学校一期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承包内容为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施工;2.工程合同暂定总价744320元,其中铝合金百叶综合包干单价为144元每平方米,普通铝合金综合单价379元每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双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3.本工程无预付款,门窗安装完毕(包括玻璃、打胶等),经甲方工程部验收合格,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暂定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因甲方原因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应在乙方完工后三个月到期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暂定总价款的80%;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起三个月内,双方办理结算完毕,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如乙方提供的结算资料不齐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补足,结算及付款期限相应顺延;4.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维修费后的工程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30日,被告重向教育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广安教育文化创意园九年制学校一期项目门窗铝合金品牌增加的相关事宜》,载明原确定品牌包括阳光、科美特、三星,因科美特生产铝合金型材壁厚不能满足合同及规范要求,经被告公司内部讨论,增加德丰牌铝合金供施工单位选择。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40000元,并于2019年4月18日进行了统计确认。因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本院(2020)川1602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重向公司认可广安教育文化创意园·九年制学校项目一期在2018年9月已经对外招生进行使用。原告称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重向公司,重向公司未取得该建设工程的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故未能调取该资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未进行结算,本院委托了四川鸿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确定性意见为:结算总价款为725842.87元。该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另,原告建新公司取得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一、被告四川重向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85842.87元(含质保金),并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被告四川重向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83元,原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46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重向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255元,原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745元,被告四川重向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29255元,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发
书记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