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23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浑南区营盘西街17-4号(10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人:**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原案被执行人:***,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县。
异议人(案外人)***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原案申请人**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案被执行人***异议纠纷一案,因异议人(案外人)***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辽01执复21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辽宁省**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20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案申请人**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院参加听证,原案被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院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对***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2021)辽0123执8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2、不予确认**县***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基于2012年《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所欠异议人的工程尾款1324416.33元属于***个人可支配资金,对该款项不采取冻结和扣划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不是(2021)辽0123执889号执行裁定书中的协助执行主体,被执行人***在我公司处没有存款或可支配资金,***并非我公司任职或投资,我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借贷等法律关系和事实,也无债务关系,案涉工程尾款1324416.33元系我公司应得的,与***无关,***不是案涉工程合同主体。听证会中,异议人变更事实与理由如下:在2020年6月3日异议人收到***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向我公司出具了共计128万元的发票,据本案被执行人***所述欠付该六家公司设备租赁款共计128万元,***指示我公司在收到工程尾款后三个月内将128万元向这六家公司支付。我公司要求***出具了书面承诺,2021年8月13日我公司收到工程尾款1324416.33元,我公司按照之前向六家公司作出的承诺支付了128万元,扣除***应缴工程税金26488元后,***实际在我公司可支配的资金为17928.33元。
原案申请人**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异议人在收到**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执8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而是将该裁定书中的止付金额擅自向***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支付,在法院准备划拨止付款时才以异议申请书的形式提出异议。另外***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提出异议后,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下达了(2021)辽0123执异36-41号裁定书,内容明示为被执行人***在你处可供支配资金1324416.33元予以止付,止付期限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驳回异议人***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的申请,按法律规定异议人无权支付止付的款额。尽管异议人再三强调其与***无任何关系,***在其处没有可支配资金,但2022年3月16日异议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中已经承认了***在其处可支配资金与(2021)辽0123执889号协助执行通知中的金额不符,这足以说明***在其处有可支配资金。异议人向**法院递交的执行异议书中称其与六家供应商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11月,早于我方的债权,但这六家企业最早注册的是2017年,最晚注册的是2019年,2012年根本没有这六家企业,异议人是怎么能与他们发生债务往来呢。尽管异议人强调其收到六家公司发票时间是2020年6月3日,早于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2021年7月15日,但异议人给六家企业付款时间是2021年10月8日,这就是异议人无视法院的裁定。2021年7月15日**法院给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时,收件人是异议人公司的会计***,询问笔录里明确记载***讲:我们公司已经划给他们一部分工程款了,还差1324416.33元工程款未划给***,由此可以确定1324416.33元是***可支配的资金,异议人在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生效的情况下将此款付给六家企业的行为是违法的,款额应该依法追回,异议人和***应该依法受到惩罚。
原案被执行人***未到院参加听证会,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
经听证及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辽0123民初27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欠**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息合计200万元,分四次给付,于2020年8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20年12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21年3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21年5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上述四项借款如到期不偿还,按1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利息为月息1.8%,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负担。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以(2021)执字889号执行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21)辽0123执8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在你处的可支配资金1324416.33元予以止付,止付期限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送达当日,对异议人的会计***制作笔录,***称“我们公司已经划给他们一部分工程款了,还差1324416.33元工程款未划给***”。
再查,2021年9月10日,***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浩海商贸有限公司、***浩润商贸有限公司、***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宜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顺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对***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21)执字889号。2021年9月30日,本院分别作出(2021)辽0123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2021)辽0123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2021)辽012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2021)辽012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2021)辽012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2021)辽012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上述六家公司的异议申请。***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3月3日,***浩海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浩润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3月3日,**宜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顺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
再查,2012年11月8日,异议人与**县***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承包**市**县***蒙古族满族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2013年6月27日,**县***乡财政所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二人在我***承担一标段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施工总金额为52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县***乡财政所出具承诺书内容“***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二人在***承担一标段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及对异议人会计***的笔录记载“我们公司已经划给他们一部分工程款了,还差1324416.33元工程款未划给***”,可以确定异议人将承包的***一标段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交给***施工,且已经支付给***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324416.33元未支付,故***对异议人享有债权,异议人是执行案件适格的协助执行主体,法院向异议人下达的(2021)辽0123执889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异议人主张其据***指示在其收到工程尾款后向***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支付,是因为(2021)辽0123执异39-41号执行裁定中明确的(2021)辽0123执8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仅限定异议人不得向***履行债务,并未禁止异议人向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本院已向异议人送达(2021)辽0123执88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将***在异议人处的可支配资金1324416.33元予以止付,异议人应当按该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内容履行止付义务,本院对上述六家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裁定予以驳回,该六家公司未对裁定提出异议,同时本案中的《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而涉案六家公司注册时间均在签订合同日期几年之后,不能确定涉案工程与上述六家公司存在施工关系,故对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任 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