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利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平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复218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第三人):***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营盘西街17-4号(10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康平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申请复议人***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的(2022)辽01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执行法院院提出异议请求为:一、撤销对***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2021)辽0123执8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二、不予确认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基于2012年《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所欠异议人的工程尾款1,324,416.33元属于***个人可支配资金,对该款项不采取冻结和扣划执行措施。异议人***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异议人不是康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执889号执行裁定书中的协助执行主体,协助执行主体错误。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并没有存款或可支配资金,***并非在异议人公司任职或投资,异议人和***之间没有劳动、借贷等法律关系和事实。异议人与***之间并无债务关系,案涉1,324,416.33元系异议人应得的工程款尾款,与***无关,***不是案涉工程合同主体,故请求法院撤销对**公司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 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公司称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辽0123执889号、执行裁定书(2021)辽0123执889号是要求**公司不向***付款,**公司到现在也没向***付过款,**公司是在(2021)辽0123执异36-41号6份执行异议裁定书下达之后付的款。该裁定书只限**公司向***止付工程款,未向其他部门要求止付款项,**公司与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沈阳市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公司是施工项目的主体,**公司给六家企业支付对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材料费和人工费总共128万元,**公司给工程的建设单位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开具的工程尾款发票也能证明**公司与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是合同关系。 申请执行人康平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称,(2021)辽0123执8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辽0123执889号执行裁定书的送达时间是2021年7月15日,异议人向法院提出的异议时间是2022年2月24日,距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时间过去了200多天,收到这份协助执行裁定书的**公司未向法院提出异议,(2021)辽0123执异36-41号6份异议申请书是***、**公司与这六家企业串通的结果,六家企业均在2021年9月10日向康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中均载明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业主未支付工程款,132万元就是***的,**公司提供的2022年1月21日执行异议申请书也能证明这个工程与***有关,(2021)辽0123执异36-41号6份执行裁定书均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六家企业撤销对**公司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的申请,(2021)辽0123执889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被撤销,仍然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财务***提供的***可支配资金及应承担费用明细,也能证明本案***在异议人单位财务账面上可支配资金是1,324,416.33元,该笔款项是康平县财政局通过邮政银行向**公司付款的,就这一笔。***浩海商贸有限公司核准日期2017年5月24日,***浩润商贸有限公司核准日期2017年7月18日,***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核准日期2019年3月3日,***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核准日期2019年9月19日,***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核准日期2019年9月19日,***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核准日期2019年3月3日,沈阳市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11月8日与这六家企业没有关系(以上简称为六家公司)。***也出庭证明与***合伙施工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高校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不是**公司自己干的。 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会、答辩及相关证据的质证。 执行法院查明,康平县西关屯乡财政所出具的承诺书也载明**公司委托***与***施工该工程,这份承诺书已经说明西关屯乡农田基本建设施工总金额为522万元,具体施工人为***与***,有西关屯乡财政所公章。(2021)辽0123执889号卷宗第42-43页2021年7月15日本院对**公司会计***作的执行笔录,笔录中载明***与**公司有合作关系,**公司已经划拨给他们一部分工程款了,还差1,324,416.33元工程款未划拨给***,六家公司注册时间都是2019年以后,所以无法认定沈阳市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与上述六家公司存在施工关系。故异议人提出的“一、撤销对***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2021)辽0123执8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二、不予确认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基于2012年《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所欠异议人的工程尾款1,324,416.33元属于***个人可支配资金,对该款项不采取冻结和扣划执行措施”的申请,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法院认为,法院向异议人***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2021)辽0123执889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其异议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以下两项异议申请:一、撤销对***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2021)辽0123执8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二、不予确认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基于2012年《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所欠异议人的工程尾款1,324,416.33元属于***个人可支配资金,对该款项不采取冻结和扣划执行措施。 ***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可支配资金与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二、申请复议人不存在与被执行人及六家公司串通逃避执行的情形。三、申请复议人的付款行为没有过错。四、申请执行人应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请求撤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人***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法院下达的要求其止付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是协助义务主体,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查明执行实施案件的具体情况,再行对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而执行裁定没有对执行行为审查内容。故本案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关 兵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连 峰 书 记 员 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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