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364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兰,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9210011763823。
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55509390P。
法定代表人:***,系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之子),男,2002年3月15日生,汉族,学生,现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娟,系其母亲。
追加被告:**1,男,1953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追加被告:**,女,1955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鑫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鑫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11月1日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追加被告**1、**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余被告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油款人民币145885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将***的工程发包给***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0月10日,***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因**平日在阜蒙县工作,无瑕经营管理这个项目,**雇佣***(已故)为工程负责人,管理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从2019年至2020年,***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为***的钩机配送柴油,每次从加油站加油后,通过微信将加油的具体数量进行拍照后发给***,***依据微信截图给原告结算油款。2019年的油款结算一部分,还有21719元没有给付。2020年的油款一分也没有给结算。另查明,***于2020年12月21日突发心梗死亡,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解决,至今未有给付。原告认为,原告的加油款均是自己垫付,现在已经周转不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辩称,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鑫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无关。
被**辩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与合同相对人***进行结算,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且现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与***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达到,且***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故被告**暂时不应向***予以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辩称,这个事情不了解,孩子在学校更不知情。
被告**1、**辩称,不了解,不知情。
本案当事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加油款自记账单2张、***在加完油后微信截屏、**与车主交涉谈话光盘及**与他人通话录音整理、***鑫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尾页一张、加油站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提供与沈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提供《挖掘机车组施工合同》一份、与***微信截图。庭后原告提供加油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金属常压罐体检验报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一份、危险车辆驾驶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据相关的被告**、**、**1、**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离婚协议。***(***堂姐)询问笔录,**庭后应原告申请提供车主记工单及来源信息,***死亡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与被告***鑫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与己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涉案工程名称为阜蒙县2019(二期)***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五标段(阜蒙县大板项目区东五家子工程区)。由阜蒙县水利局招标,***鑫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中标后2020年9月29日与阜蒙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后***鑫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同年10月10日与**签订挖掘机车组施工合同。***(死亡)参与组织挖掘机施工。
另查原告在本县老河土镇经营飞龙加油站,2019年—2020年***因工程向原告购买柴油。***2012年11月19日离异,未再婚。于2020年12月21日突发心梗死亡,追加被告**1是其父亲,追加被告**是其母亲,被告**是其儿子。
本案焦点问题一、被告**是否雇佣***负责挖掘机施工工作。被告**称口头转包给***并提供微信记录证明将挖掘机施工工作转包与***(死亡);原告**认为是**雇佣***,并提供**与他人通话录音及整理文字提到“**与***负责机械”及**与车主交谈录音碟中车主们称“你(**)是***的老大”佐证。证人**当庭证言称本工程向***提供加油款启动资金100000元,并称***在其他地方同时承包工程。不认识原告。综上原告认为**雇佣***负责施工系传来证据,未明确证实雇佣关系,且无它证佐证,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出售柴油的相对人系***(死亡)。
本案焦点问题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属实。经查原告系流动加油买卖行为,亦未提供柴油来源信息。原告提供的自记账及微信加油截图只能证明2020年11月存在向***出售柴油的事实且微信截图显示价格与自记账不符,有些加油量不符。2019年10月、11月自记账无微信佐证。本案***(死亡)账本是关键问题,原告称***生前有对账本,在其堂姐***手中,并称被告**亦有对账本,被告**当庭否认。经查***称未参与***的工程事务,其死亡后整理遗物有一A4纸大小的记事本及一部手机交与**1(***父亲),**1当庭称不知账本,若有遗物已焚烧;原告提供的**录音碟中对索要工资的众施工车主称“账上记工”,亦为车主机械使用工时,当时原告未参与交涉,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原告加油欠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书证提出令”的申请条件,规定应对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否认的,人民法院应得根据法律规定、习惯因素,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对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做出综合判断。故原告申请调取**账本无明确信息指向,且经查明确***记事本未在**之手,不符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条件。现**提供机械车主记工单称为***微信转发,不能确定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1当庭出示***生前手机已无信息;原告自记账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及2020年12月4日,按常理原告应及时与***沟通加油欠账之事并留痕,但此关键证据原告现不能提供,故原告缺乏关键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的真实性。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原告缺乏直接证据即***(死亡)的欠据及微信等明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20年6月18日废止)及2020年印发的《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管理工作指引》明确规定,流动加油车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三种零售方式即加油站、加油船、加油点。流动加油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容易造成成品油市场秩序混乱,所以严格禁止的。各级商务部门都有依法查处的权力。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证据不足。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及被告***鑫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柴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与本案无关,不具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此案待原告有充分证据后,再行诉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