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650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北京元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26383303。
法定代表人:李爱玲,董事长。
第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阳江市区东风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7229346147。
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男,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湖公司)、第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金海湖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合计26205394.46元。2、请求判令金海湖公司赔偿因欠付工程款导致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金海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安公司与金海湖公司陆续签署了50项协议及补充协议,由建安公司承包金海湖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的金海湖1#宾馆、首师大宾馆、金海湖碧波花园、金海湖高尔夫球场、水上运动中心、马厩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上述工程均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50项协议的总结算金额294878595.26元,其中有30项未结清的协议通过一份《合同结算单》统计确定结算价格为268673200.8元,另20份零散协议均有各自单独的结算单(没有统一的结算单)合计金额26205394.46元,之前原告已经在本院就上述30项协议另案诉讼并判决(2021)京0117民初453号,在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的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29774612.7元,由于双方在财务做账上统计的不同,原告认为该2.29亿元的已支付款项包含了这20项单独的结算的付款,被告主张该2.29亿元的已支付款项是仅对该30项协议的付款,最终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将该2.29亿元的付款计算在该30项协议的结算付款中,因此,原告就20项单独的结算的协议另案向贵院诉讼,本案有明确的结算依据,本案的合同和结算不包含在之前的30项结算内,被告除了之前诉讼中双方确认的已支付229774613元外,再没有其他的付款事项,因此应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以上事实请贵院审查清楚。由于该工程是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北京分公司的承包人是原告,因此,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该项目20项未支付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依法诉讼向被告追讨欠款。鉴于该20份协议若以建设工程案由起诉要分成若干个诉讼,本案诉讼主体都一致,施工项目所在地和金海湖公司所在地都一致,一并处理更方便,因此以债权转让合同为依据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其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对于***的诉请的工程款26205394.46元不认可,该款项已经在平谷法院的在先判决中审理完毕,金海湖公司认可双方就该款项涉及的22项协议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应就已经确认的工程款予以否认,其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双方在先案件庭审中均对已付金额及未付金额,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
建安公司答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份合同,具体:1.金海湖#1宾馆工程补充协议(1)-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合同金额128万元,计算金额128万元。2.金海湖1#宾馆工程补充协议(2)-钢结构工程,合同金额2374395元,审定金额共计3865103元。3.金海湖1#宾馆工程补充协议(3)-1#宾馆挡土墙工程,合同金额465828元,结算金额686090元。4.金海湖首师大宾馆室外消防水泵房建筑工程,合同金额78万元,结算金额849350元。5.金海湖1号宾馆室外管线工程,合同金额50万元,结算金额492443元。6.金海湖高尔夫球场(南场)零星工程,结算金额7026007元。7.《金海湖高尔夫球场(南场)零星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高尔夫2、3、4、5、7#桥梁装饰工程,合同金额1343207.22元,结算金额75万元。8.金海湖碧波花园A、C、E、F座样板别墅工程(基础部分),合同金额为24343352元,结算金额8291297元。9.金海湖零星工程合同,结算金额80935元。10.金海湖零星工程合同:1#宾馆室外回填、紫岳临水临电、高尔夫草坪、大宝门前卵石、1#宾馆施工现场临建搬迁,结算金额443377元。11.金海湖零星工程合同:1#宾馆室外道路工程,结算金额339803元。12.金海湖零星工程合同:1#宾馆室外卫星天线基础工程,结算金额36318元。13.金海湖零星工程合同:首师大超市改造(2011),结算金额97131元。14.金海湖零星工程合同:水上运动中心马厮房改造(2011)工程,结算金额52291.29元。15.金海湖零星工程合同:大宝维修工程,结算金额305592元。16.金海湖零星工程合同:(2011年度),结算金额215807元。17.金海湖零星工程合同:(2012年度),结算金额70072.2元。18.金海湖零星工程合同:(2013年度),结算金额116328.97元。19.新建球车库工程合同,结算金额697102元。20.首师大餐厅改造,结算金额510347元。
证据二、对应的竣工结算单据20张。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函,证明本案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原告有权主张权利。
证据四、(2021)京0117民初453号案件提交的30份合同以及对应的结算单据。
证据五、(2021)京0117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9171号民事判决书。
金海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建安公司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金海湖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了证据:(2021)京0117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9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主张款项已经结清。***、建安公司对于金海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2021)京0117民初45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建安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金海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海湖公司、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31日,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金海湖#1宾馆工程》补充协议(1)-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金海湖1#宾馆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合同号:凯湖(合)字(0910)GS-0029号之补充协议(1),最终结算价:1280000元。
2010年6月9日,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金海湖#1宾馆工程》之补充协议(2)-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金海湖1#宾馆工程-钢结构工程,合同号:凯湖(合)字(09-1005)GS-0029-2,最终结算价:3865103元。
2010年6月9日,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金海湖首师大宾馆室外消防水泵房建筑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金海湖首师大宾馆室外消防水泵房建筑工程合同,分项:合同范围内工程、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合同范围外(洽商、增项等),合同号:凯湖(合)字(201005)GS-0013,最终结算价:849350元。
2010年6月29日,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金海湖1号宾馆室外管线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金海湖1号宾馆室外管线工程,分项:合同范围内工程,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合同范围外(洽商、增项等),合同号:凯湖(合)字(201006)GS-0015号,最终结算价:492443元。
2010年9月19日,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金海湖高尔夫球场(南场)零星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金海湖高尔夫球场(南场)零星工程,合同号:凯湖(合)字(201007)GS-0016,最终结算价:7026007元。
2010年12月3日,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金海湖1#宾馆工程》之补充协议(3)-挡土墙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金海湖1#宾馆工程挡土墙工程,分项:合同范围内工程、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合同范围外工程(洽商、增项等),最终结算价:686090元。
2010年12月21日,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金海湖碧波花园A、C、E、F座样板别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金海湖碧波花园ACE座样板别墅工程,合同号:凯湖(合)字(201012)GS-0032,最终结算价:8291297元。
2011年5月17日,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金海湖零星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涉及的工程为1#宾馆施工用水、高尔夫草坪管理中心的化粪池、化粪池下排水管线。工程名称:金海湖阳江零星工程,合同号:补签合同,最终结算价:80935元。201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1#宾馆室外回填土工程、紫岳闻涛临水、临电工程、高尔夫草坪零星工程、大宝门前卵石铺装工程、1#宾馆施工现场临建搬迁工程,合同号:凯湖(合)字(201105)GS-0008号,最终结算价:443377元。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金海湖1#宾馆室外道路工程,分项:合同范围内工程、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合同范围外(洽商、增项等),合同号:凯湖(合)字(201105)GS-0008号,最终结算价:339803元。201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金海湖1#宾馆室外卫星天线基础工程,合同号:凯湖(合)字(201105)GS-0008,最终结算价:36318元。2016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金海湖首师大超市改造工程,分项:合同范围内工程、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合同范围外(洽商、增项等),最终结算价:97131元。2016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金海湖水上运动中心马厩房改造工程,分项:合同范围内工程、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合同范围外(洽商、增项等),合同号:凯湖(合)字(201105)GS-0008,最终结算价:52291.29元。201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金海湖大宝维修工程,分项:合同范围内工程、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合同范围外(洽商、增项等),最终结算价:305592元。2011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金海湖零星工程(阳江公司2011年度),合同号:凯湖(合)字(201105)GS-0008,最终结算价:215807元。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金海湖零星工程(阳江公司2012年度),合同号:凯湖(合)字(201105)GS-0008号,最终结算价:70072元。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金海湖零星工程(阳江公司2013年度第1季度),合同号:凯湖(合)字(201105)GS-0008号,最终结算价:116328元。2013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新建球车库工程,合同号:凯湖(合)字(201204)GS-0015,最终结算价:697102元。
2012年5月29日,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首师大餐厅装修改造、大渔政接待中心装修改造、新建球车库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金海湖首师大宾馆工程,分项:合同范围内工程、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合同范围外(洽商、增项等),最终结算价:510347元。
2013年11月15日,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金海湖高尔夫球场(南场)零星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1)-高尔夫2、3、4、5、7#桥梁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名称:2#、3#、4#、5#、7#桥梁装饰工程,分项:合同范围内工程、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合同范围外(洽商、增项等),最终结算价:750000元。
经核实,以上金额总计为26205393.29元。
2020年11月12日,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合同名称:金海湖1#别墅精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金海湖1#宾馆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金海湖碧波花园ACEF座样板别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等30项,合同号:凯湖(合)字(0910)GS-0028号等,最终结算价金额为:268673200.80元。
2021年,***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21)京0117民初453号案件,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合计65129982.6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欠付工程款导致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7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898588.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889858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该案审理中,金海湖公司经核实确认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29774613元(明细附件金额为229774612.7元)。***对金海湖公司核实的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29774612.7元予以认可。该案所判决的给付工程款中不包含本案涉及的20份合同的工程款。
2021年9月1日,建安公司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转让人)与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是甲方北京分公司的承包责任人,负责经营北京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本项目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与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签署了50项协议及补充协议,甲方承包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的金海湖1#宾馆、首师大宾馆、金海湖碧波花园、金海湖高尔夫球场、水上运动中心、马厩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本协议附件列明的20项协议和结算单所享有的全部工程欠款26205394.46元债权(包含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三、乙方自行委托律师通过诉讼讨回的工程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数全部归乙方所有,管理费与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若发生争议由本协议签署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在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建安公司和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公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字。庭审中,***陈述已经把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到金海湖公司办公处,但是未提供相应送达成功的证据。
2021年9月1日,建安公司向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了通知函: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及***先生向贵公司发函,通知如下:由于该工程是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北京分公司的承包责任人是***先生,因此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先生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该金海湖项目未支付的26205394.46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先生,由***先生向贵公司追讨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依据施工款优先结算支付的原则,贵公司应将上述未付工程款立即向***先生支付或者回复付款方案,否则***先生将委托律师依法起诉贵公司追讨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在(2021)京0117民初453号案件中主张的22项协议工程“已结清”的含义,原告称“已结清”只是已经结算完毕,并没有实际给付,所以在该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包含22项“已结清”的数额,但是该案最终判决金额中不包含上述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未能提供除(2021)京0117民初453号案件中双方一致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29774612.7元)外其他已付款的相应证据。
另查,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金海湖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金海湖#1宾馆工程补充协议(1)-基坑边坡支护工程、金海湖1#宾馆工程补充协议(2)-钢结构工程、金海湖1#宾馆工程补充协议(3)-1#宾馆挡土墙工程等合同及相对应的工程竣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结算单后,金海湖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建安公司有权将相关债权予以转让。***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称已经将通知函送达到金海湖公司的办公场所,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送达即生效,本案的起诉亦可视为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金海湖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工程竣工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向金海湖公司主张权利。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后,它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因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被告,因此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即金海湖公司享有和承担。
关于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在涉案工程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包括:2020年11月12日《合同结算单》(工程类)最终结算金额为268673200.8元,本案原告主张的结算单合计金额共计26205393.29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数额为229774612.7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未计算在(2021)京0117民初453号案件中,且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已付款的证明,故***要求金海湖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最终的数额予以核定。金海湖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金海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205393.2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6205393.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1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北京***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飞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冯昌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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