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8015号
原告:中山市某美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某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系广东省阳江市某安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美金属有限公司(下称某美公司)与被告广东省阳江市某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安公司)、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后,原告某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粤20民终101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粤2072民初123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5日、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安公司向某美公司赔偿修复涉案位于中山市××镇××村厂房的费用1000000元(具体以法院评估为准)。原审过程中,某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某安公司、黄某向某美公司赔偿修复涉案位于中山市××镇××村厂房的费用1599772.50元。重审过程中,某美公司再变更诉讼请求为:某安公司、黄某向某美公司赔偿修复涉案厂房的费用1889086.74元及鉴定评估费38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某美公司与某安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安公司承建某美公司涉案的位于中山市××镇××村的厂房。其后,双方又签订了若干份协议,约定由某安公司承建相关附属、增加工程。某安公司承建完工后,某美公司向某安公司支付了共计18932799.65元工程款。但某安公司将涉案厂房交付某美公司使用后,在很短的时间内,涉案厂房就出现了漏水、楼顶地面吐水泥、窗户渗水、外墙渗水、外墙有裂缝、外墙瓷片色差严重(类似补丁)等多处质量问题。对此,某安公司派人察看后予以确认,并分别于2018年6月8日、同年12月19日与某美公司签订《防水补漏施工方案》、《某美金属厂房施工工程质量备忘录》,确认涉案厂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意延长质保期。此后,某安公司派人对涉案厂房进行维修,但之后涉案厂房又继续出现质量问题,某安公司继续派人维修。直至2020年5月份下雨期间,经某美公司检查发现,涉案厂房继续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向某安公司反馈,但其拒不理会。由于某美公司属高科企业,各方面要求较高,某安公司承建的涉案厂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长期无法解决,已严重影响了某美公司的生产经营及企业形象。为此,某美公司认为必须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相关的损失应由某安公司承担。某美公司在收到某安公司的追加材料才知道黄某存在非法的挂靠关系,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某应与阳江某安公司共同承担对某美公司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某美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安公司辩称,从某美公司提交本案证据中,施工合同、变更合同均是黄某签名,再加盖某安公司公章,显示案涉工程并不属于违法分包,而是黄某借用某安公司名义所承接的。从案涉工程发包持续至工程竣工验收,某美公司均明确知悉案涉工程就是由黄某个人所承接施工的,某美公司对此存在严重的过错,因本案工程质量所导致责任承担问题应由某美公司与黄某双方自行承担。同时,经管理人对企业接管,某安公司并未雇佣农民工,实际并未开展任何工程项目建设行为。
黄某辩称,一、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在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下通过了五方(某美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结论为同意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涉案工程的屋面分部工程于2017年4月19日经某美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确认质量合格,相关进场原材料(水泥等)经监理单位见证送检合格。楼顶地面吐水泥情况是水泥反碱所致,属建筑物经过长时间的通病,是正常现象,不影响建筑结构,不属建筑质量问题。三、涉案工程的金属门窗安装分项工程于2017年3月25日经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并签名确认,如有窗户渗水现象,应在保修范围内,不属建筑质量问题。四、涉案工程验收至今已三年有余,某美公司通知局部位置出现渗水现象,某安公司(黄某)每次在收到通知后均第一时间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维修。2019年7月,某美公司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某安公司(黄某)对外墙渗水现象进行了全面排查(详见关于某美金属厂房外墙渗漏水检讨),某安公司(黄某)于同年9月至10月对排查的隐患点进行了全面的维修并经某美公司相关人员现场确认。2020年7月,某安公司(黄某)还派员进场维修,不存在某美公司所称的“拒不理会”。五、涉案工程的饰面砖粘贴(外墙砖)分项工程于2017年2月11日经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并签名确认,外墙瓷片色差问题是因为外墙砖所处环境属于室外并经日晒雨淋,属于正常的现象,不在保修范围内。六、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某美公司在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私自加建如下建筑物(构造物):1.在厂房东面加建五层办公室且结构与厂房相连,没有采取相应的分缝措施;2.厂房屋面加建水池;3.厂房北面楼梯间加建、改变原设计用途;4.在建筑物周边搭建铁棚,增加原有建筑物荷载。其加建行为改变了荷载分布情况,造成荷载分布不均,是造成建筑物外墙开裂及渗水的主要原因,故涉案工程外墙开裂、渗水与某安公司(黄某)无关。七、属于某安公司(黄某)保修范围内的工程(除防水工程之外,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已满),当某美公司通知履行保修义务时,某安公司(黄某)必定履行保修义务。厂房渗水漏水属于保修范围,某安公司(黄某)可以保修,履行保修职责,所花费用由某安公司(黄某)承担。八、某美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1599772.50元,按鉴定报告有一大部分不属某安公司(黄某)的保修范围,如第66项,没有分层施工不是鉴定范围,也不属于保修范围,该项费用就达87万多元;报告没有提到返碱的内容,某美公司已经将天面盖住;色差方面,当时做防水的方案是双方确定的,色差是因为做防水导致的,不需要进行处理。综上,某安公司、黄某不同意赔偿某美公司所谓的修复损失,某美公司提出的修复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美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先后签订系列合同文件如下:2015年8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为厂房零星工程,合同总价为3000000元;2016年1月3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厂房及附属工程,合同总价为14500000元;2016年3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为厂房附属工程,总工程款为3068345.95元;2017年1月14日签订《变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车间、办公楼设计变更,总造价为450000元;2017年8月19日签订《变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车间办公楼增加工程,总造价为330000元;2017年9月15日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为厂区地面混凝土工程,总造价为229500元;2017年9月30日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为厂区仓库搭棚、地面工程,总造价为286726元;另有一份未显示落款日期的《变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车间配电房、厂房电梯井及设备间加高设计变更、装卸货平台,造价为640000元。上述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中,有部分由黄某作为某安公司的签约代表经手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的上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总造价合计为22504571.95元。涉案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黄某实际进行了施工,其中的主体工程已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此后,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某美公司使用。
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陆续出现外墙空鼓、开裂、渗漏等问题,某安公司(黄某)进行了保修。期间,某安公司(责任人黄某)曾于2018年6月8日向某美公司出具一份《厂房墙体防水补漏施工方案》,对厂房部分墙面存在的渗漏水现象进行修补。2018年8月16日、2018年9月17日,黄某分别签名确认《2018年8月10日验收问题点汇总表》、《2018年8月30日验收问题点汇总表》的23处漏水点等问题。2018年12月19日,某美公司与某安公司(代表人黄某)签订一份《厂房施工工程质量备忘录》,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楼顶漏水、楼顶地面吐水泥、各层窗户渗水、各层外墙渗水、外墙有裂缝)进行确认,并确认因上述相关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受涉案合同约定的限制,某美公司有权继续保留追究某安公司(代表人黄某)的责任。2019年7月8日,某美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与黄某召开会议,形成《关于厂房外墙渗漏水检讨的会议记录》,对厂房仍存在的渗漏水现象进行确认,并定于同年8月15日进场施工修复,三个月完成。2020年5月27日,某美公司向某安公司(黄某)发出一份《告知函》,称于2020年5月下雨时检查发现厂房有多处出现漏水,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受涉案合同约定的限制,某美公司有权继续保留追究某安公司(黄某)的责任。同年8月9日、14日,某安公司(黄某)对相关漏水部位进行了修补。
原审中,本院依某美公司申请委托深圳市中密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下称中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成因进行司法鉴定,具体鉴定事项包括:1.屋面是否按设计施工,是否按设计要求放置钢筋;2.外墙是否按设计施工,用料、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3.漏水、楼顶地面吐水泥、窗户渗水、外墙渗水、外墙有裂缝、外墙瓷片色差严重的原因,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该鉴定机构经鉴定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编号为2020ZMJD7045的《某美金属公司厂房防水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下称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屋面防水按设计要求施工,屋面板按设计要求放置钢筋;2.外墙抹灰层未按《建筑统一构造说明》进行分层施工;3.外墙(梁下、铝合金窗台下)渗水现象属于施工质量问题;4.外墙瓷片色差是由于外墙刷了防水涂料造成;5.屋面地砖缝泛(返)碱,是由于地砖缝隙不密封引起,影响美观,不影响使用功能。其中,“分析说明”中载明:屋面几处渗漏水现象,可见微小裂缝。某美公司预交鉴定费129320元。鉴定报告出具后,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于上述鉴定意见第2点“外墙抹灰层未按《建筑统一构造说明》进行分层施工”的问题,鉴定人说明称,涉案工程的外墙抹灰层虽然改变了设计,未按《建筑统一构造说明》进行分层施工,但整体防水效果与设计要求没有大的差别,完全没有必要重新按设计分层施工;外墙只是局部渗水,是施工工艺问题,即使按设计分层施工也可能存在同样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某美公司、某安公司、黄某对质量鉴定报告均确认无异议。
原审中,本院依某美公司申请委托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下称顺正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及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具体修复项目包括:1.解决厂房外墙渗水、漏水问题的方案,以达到原设计和国家质量标准;2.解决厂房外墙(砖)面色差现象的方案,以达到原设计要求不存在色差现象;3.因解决色差现象所造成原外墙(砖)面防水层损坏、影响原维修防水工程的修复方案,以达到原防水标准;4.解决厂房天面地砖泛(返)碱现象,不影响美观的修复方案。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6日出具了《某美金属有限公司厂房修缮工程施工方案及费用预算》。某美公司预交鉴定费48000元。另,顺正公司具备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资质、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不具备建筑工程造价资质。
顺正公司于2021年7月8日进行现场勘察时,某美公司已在厂房屋面加建锌铁棚和放置的设备。
重审中,本院依某美公司申请委托广州华特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下称华特所)依据质量鉴定报告出具修复方案,具体修复项目包括:1.解决厂房外墙渗水、漏水问题的方案,以达到原设计和国家质量标准;2.解决厂房外墙(砖)面色差现象的方案,以达到原设计要求不存在色差现象;3.因解决色差现象所造成原外墙(砖)面防水层损坏、影响原维修防水工程的修复方案,以达到原防水标准;4.解决厂房天面地砖缝泛(返)碱现象,不影响美观的修复方案。该鉴定机构经鉴定于2023年2月22日出具《中山市某美金属公司厂房外墙及屋面饰面层修复设计方案图》(下称修复设计方案)。某美公司预付鉴定费180000元。该鉴定机构在对质证意见的回复函中称:鉴定报告内第二点现场勘验情况第3点现场勘验情况中对总经理室(办公楼)进行现场勘察,故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对办公楼及厂房进行修复设计,修复设计图纸中并未对仓库进行修复设计。
本院依某美公司申请又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联公司)依据质量鉴定报告以及修复设计方案图对案涉厂房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经鉴定于2023年6月5日出具《中山市某美金属公司厂房外墙及屋面饰面层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下称造价鉴定意见),鉴定分析:1.当事人对外墙色差问题是否需要全部铲除重新施工产生争议,因修复方案对色差、漏水等问题的外墙面无明确区域划分,难以分类计取,故按修复方案要求全部铲除重新施工计取,具体由法院判定。2.因图纸只提供裂缝的修复方法,未标明裂缝具体范围及长度,我司按不同裂缝宽度及构件材质的裂缝分别暂按30m计算列出,作为不可确定的部分造价一并供法院选用。鉴定结论意见:修复工程总造价为1889086.74元,其中:外墙砖修复1558244.48元、屋面反碱修复304448.23元、裂缝修复26394.03元。某美公司预付鉴定费23180元。经当庭质证,某安公司对修复设计方案图及造价鉴定意见书均不予确认,黄某提出以下异议:一、鉴定意见超出鉴定范围。修复设计方案图包括厂房、办公楼及仓库,本案的处理范围只限于厂房防水质量问题;修复设计方案所指区域近百处,大大超出质量鉴定报告所列的5处质量问题;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根据修复设计方案进行造价鉴定。二、外墙砖修复问题。造价鉴定意见对色差、漏水问题的工程价款未分别作出鉴定结论,而是将外墙全部拆除重建作了造价评估,不符合鉴定要求。外墙渗水问题,在保修期内,黄某一直同意履行保修义务,某美公司坚持赔偿修复费用,理据不足。外墙砖色差问题。外墙砖色差仅影响美观,不会对实际使用功能产生影响。鉴定前期,某美公司对厂房、办公楼的外墙进行过处理,也会产生色差,应分别处理。将外墙砖拆除重建不可取,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应支持。三、裂缝修复问题。裂缝问题不是申请鉴定范围,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修复费用不应支持,裂缝均按30M计算不符合实际。四、屋面反碱问题。屋面已被搭建建筑物覆盖,无修复必要和可能。该问题仅影响美观,不会对实际使用功能产生影响。将屋面拆除重建不可取,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应支持。屋面已过保修期,不再负保修义务。五、案涉厂房、厂房屋面存在加建、放置重型设备,对中密公司勘查发现厂房漏水、开裂现象后势必会新增漏水、开裂情况,黄某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庭审中,某美公司以某安公司(黄某)多次维修仍然出现渗水为由,明确表示排除继续由某安公司、黄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保修,仅主张赔偿修复费用。
另查明,本院曾受理黄某诉某美公司、某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2072民初13255号。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某美公司与某安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安公司与黄某之间形成转包关系。某美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粤20民终3160号民事判决(已于2021年7月23日生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生效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即某美公司与某安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某安公司与黄某之间为转包关系,某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亦已交付某美公司使用,某美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安公司(黄某)进行了多次修复,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不受涉案合同约定的限制。现某美公司诉请某安公司、黄某赔偿修复费用,虽然黄某称外墙渗水问题在保修期内,其同意履行保修义务,但因其系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而某安公司已在破产清算,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故某美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修复费用的数额。依某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密公司、华特所、华联公司分别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修复设计方案以及造价鉴定意见,某美公司、黄某确认质量鉴定报告,某安公司、黄某虽对修复设计方案、造价鉴定意见有异议,因上述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足、程序合法,无证据反映存在瑕疵或需重新鉴定之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顺正公司出具的《费用预算表》,因其不具备建筑工程造价资质,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黄某抗辩修复设计方案图包括厂房、办公楼及仓库,超出鉴定范围的问题。华特所在对质证意见的回复函中称:现场勘验情况中对总经理室(办公楼)进行现场勘察,故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对办公楼及厂房进行修复设计,修复设计图纸中并未对仓库进行修复设计。黄某签名确认的《2018年8月10日验收问题点汇总表》中列有“办公楼五楼办公室漏水”,可见“办公楼”属于修复范围,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某抗辩案涉厂房、厂房屋面存在加建、放置重型设备,对中密公司勘查发现厂房漏水、开裂现象后势必会新增漏水、开裂情况的问题。某美公司在中密公司勘查后、顺正公司以及其他鉴定机构勘查前在屋面加建星铁棚、放置设备,导致无法查清是否新增加渗漏水、裂缝及增加的范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造价鉴定意见未区分色差、漏水的外墙面区域,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扣减外墙砖修复费用以及裂缝修复费用的10%,由某美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黄某抗辩外墙砖色差、屋面反碱仅影响美观,不会对实际使用功能产生影响,不应支持拆除重建费用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某抗辩屋面已过保修期的问题。某美公司与某安公司(代表人黄某)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厂房施工工程质量备忘录》中确认楼顶地面吐水泥等,并同意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受涉案合同约定的限制,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造价鉴定意见暂按30m计算裂缝修复费用,黄某提出异议,某美公司未再申请进行测量,结合中密公司的勘察情况,本院酌情按50%计算,认定裂缝修复费用为13197.02元(26394.03元×50%)。
综上,某安公司、黄某应赔偿某美公司的厂房修复费用为1718745.58元[(外墙砖修复1558244.48元+裂缝修复13197.02元)×(1-10%)+屋面反碱修复304448.23元]。某美公司诉请某安公司、黄某赔偿修复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阳江市某安集团有限公司、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美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厂房修复费用1718745.58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美金属有限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01元(原告中山市某美金属有限公司已预交28334元),由原告中山市某美金属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被告广东省阳江市某安集团有限公司、黄某负担24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中山市某美金属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款项,本院予以退回。
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实际收取的鉴定费,由原告中山市某美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鉴定费332500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某美金属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美金属有限公司负担20318元,被告广东省阳江市某安集团有限公司、黄某负担312182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某美金属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