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4083号
原告:沈阳龙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系辽宁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沈阳龙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龙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龙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0,615.7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60,615.7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60,615.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赶工奖7,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逾期支付赶工奖的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46,538.59元;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以46,538.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判令由被告给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2016年6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沈阳恒大滨江左岸一期综合楼、临时售楼处及临时酒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恒辽沈工合字16[0.25-25-1]028)。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为固定总价包干,总价为930,771.7元;第九条约定,工程完工,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2、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沈阳恒大滨江左岸一期综合楼、临时售楼处及临时酒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原告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目标进度,被告支付赶工奖7,000元;赶工奖随2018年10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2018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4、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23,617.04元,尚欠工程款260,615.72元、赶工奖7,000元至今仍未给付;且工程质保期已于2020年11月26日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工程质保金46,538.59元。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工程款260,615.72元、赶工奖7,000元、质保金46,538.59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亦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沈阳恒大滨江左岸一期综合楼、临时售楼处及临时酒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沈阳恒大滨江左岸一期综合楼、临时售楼处及临时酒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总建筑面积约8,500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930,771.7元,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工程完工,通过被告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被告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扣代付维修费用,30天内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截至2018年11月1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3,617.0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同总价930,771.7元的发票,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07,154.66元(含质保金46,538.5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沈阳恒大滨江左岸一期综合楼、临时售楼处及临时酒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原告承接的工程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7,000元,随2018年10月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证据及被告的书面答辩进行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恒大滨江左岸一期综合楼、临时售楼处及临时酒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616.07元,现原告主张260,615.7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46,538.59元亦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赶工奖7,000元,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95%,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应于2019年2月26日前支付至95%,故以260,615.72元为基数,应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7,000元赶工奖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因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过工程款,无法区别是否包含赶工奖,故赶工奖的计息起点也应以工程款的计息起点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615.72元、赶工奖7,000元及利息(以267,615.7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6,538.59元及利息(以46,538.5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龙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8元,由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