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81民初105号
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武昌路北三段19幢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林,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德阳市区嘉兴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德阳市区华山北路126号。
经营者:舒泽荣,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广汉市新环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区嘉兴装饰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诉前调”程序,后立案为(2021)川0681民初105号,被告德阳市区嘉兴装饰材料经营部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该移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属于合同管辖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异议人库房内,且异议人系本案被告,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人住所地均为异议人所在地。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异议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瓷砖款20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9年2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向被告采购瓷砖。2019年2月3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转账20万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供货。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材料款,被告均未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货款。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收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原告和被告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案由编排体系中属于合同纠纷项下。合同类纠纷案件的管辖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的诉求虽然是给付金钱的请求,但是在原被告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是买受人,被告是供货方,原告在买卖关系中的义务是支付货币而非接受货币,原告在诉求中要求的被告退还货款,其依据是被告应该履行买卖合同的发货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是给付货币,而是被告是否已履行发货义务,而被告作为履行发货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但结论无误,本院分析如上,本案应移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晓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 鑫
书 记 员 肖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