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002民初303号
原告:任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为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垫付的罚款10万元,并从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05%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签订了《2011年工程承包合同书》,将辽化龙某A2、A4、A6、A9、A10五栋楼违法发包给***,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气及图纸要求的全部内容;工程地址在宏伟区第四生活区;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方式。2012年7月30日,***作为被告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龙某A-2#-4#-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地址辽化二高中院内;工程价款按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承包人工费及其他材料进行承包。2012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将龙某A区2#、4#、6#及地下车库人工费承包给原告,......,***将工程人工费承包给原告,承包价为20元/m3,***负责提供挖掘机一台、强力搅拌机一台、配料机一台及所有材料。”2012年9月19日晚上18点10分左右,进行楼基础施工时,原告分配案外人***(已故)及其丈夫***等七人用***提供的机器搅拌混凝土,***与***负责往混凝土里倒水泥。20点左右,混凝土泵管90°弯头意外爆裂,混凝土石子从泵管中蹦出,不慎打到***头部,致使其倒地。原告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医抢救后被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因案涉事故,辽阳市宏伟区安监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其中10万元罚款是原告代其垫付的,被告作为发包方和被罚款对象,理应向原告返还。综上,原告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包的龙某小区项目发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承担,***将其中的2、4、6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人身伤亡事故,按照我公司与***的约定宏伟区应急局处罚我公司的十万元罚款由***实际缴纳,罚款因为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后***基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向***支付包括本案所涉及的行政罚款在内的垫付款项89万元左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100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中所涉及到的十万元安全事故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垫付该十万元后对原告享有追偿权,最终判决原告返还***垫付款项80万元,其中包括了本案所涉及到的十万元行政罚款。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0民终526号民事判决进一步认定(2022)辽100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返还约定由本案原告承担的罚款十万元并无不当,即原告无权再进行这十万元起诉包括我公司在内的任何一方,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该笔十万元罚款就应由本案原告承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对(2023)辽10民终52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为其保留诉权的错误理解,该判决保留的是本案原告作为雇主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就其他侵权人的追偿问题可另行起诉,与案涉行政罚款无关,所以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2011年工程承包合同书》,将辽化龙某A2、A4、A6、A9、A10五栋楼承包给***。2012年7月30日,案外人***作为被告某公司负责人(甲方)与原告任某(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龙某A-2#-4#-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且合同约定乙方如发生安全事故,其各项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其中包括上级部门罚款(包括发生重大机械设备事故)。2012年9月19日,原告任某分配***(已死亡)施工过程中因混凝土意外爆裂致使混凝土石子从泵管中蹦出打到***头部使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9月12日,被告某公司向辽阳市宏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安全生产罚款10万元,被告某公司在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上注明:此款由辽宁某有限公司代***龙某4#楼***伤亡事故的安全处罚。
后案外人***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某(即本案原告)返还垫款99万元及利息,其中包括案涉罚款10万元。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10万元的安全事故罚款应由任某承担,***垫付该10万元后,对任某享有追偿权,故而判决任某返还***垫付款80万元,其中包含案涉10万元,后任某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任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判决任某向***返还约定由任某承担的罚款10万元(该款项由***支付),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提供的(2023)辽10民终526号民事判决书、缴款书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与利益所有人,即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这也就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在此行为之中,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被告某公司是否为案涉10万元的不当受益人,原告任某是否为受害人。案涉10万元款项系相关行政部门因被告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相关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工作人员死亡而作出的行政处罚,但根据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关于施工项目的承包协议约定相关罚款款项由负责人***支付,***对此并无异议,且已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并以被告某公司名义缴纳了案涉罚款,该款项的支付义务人系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的约定,系其二人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实际支出该款项后,因以其与原告任某达成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依据向原告任某主张给付该款项,经(2022)辽1004民初1014号和(2023)辽10民终52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案涉10万元的安全事故罚款应由原告任某承担,原告任某应向***返还约定由其承担的罚款10万元,该义务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任某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并非原告任某无合法理由代为被告某公司垫付该款项,故原告任某返还***的案涉10万元并非系没有合法依据支出的民事行为,其并非为受害人,被告某公司亦未没有合法依据而作出有损于原告任某利益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故原告任某主张被告某公司给付案涉罚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已减半收取1150.00元,原告任某已经预交,由原告任某负担1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