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广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市广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苍溪县高坡镇初级中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824民初第448号
原告:广元市广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溪县高坡镇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广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广升公司”)与被告苍溪县高坡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苍溪高坡中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以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广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原、被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7000元及可得利益357000元,两项合计66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参与被告委托代理机构发布的“高坡镇初级中学校教师周转房和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投标,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立即成立项目部,先后与他人订立**、砂石购货协议,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支付定金115000元;随后,被告通知原告称工程选址有变,暂不进场,在时隔一年后,被告又称项目取消,原告已为项目部成员支付工资报酬19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现被告取消建设项目,属违约行为,除应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原告按中标价1785001元的20%计算的可得利益357000元。
苍溪高坡中学辩称:原告所述中标本被告工程并收到中标通知书及后来被取消建设项目的事实属实,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664000元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尚未建立,被告不存在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虽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仅能证明原、被告具备了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由于出现了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并经被告努力补救,双方之间实际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尚未签订的合同并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664000元,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在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第三天即书面通知原告选址有变更,需延期,原告在施工现场尚不明确且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短短的三天时间内就组建项目部,并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供货协议,缴纳大额现金作为定金,在接到被告延期通知后还长达一年时间向所谓的项目部成员发放工资,不客观真实,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延期通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购买砂石**、租赁设备的“合同”及支付定金115000元的“收条”、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被告根据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关于修建食堂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的相关地址变更、审批、设计及县政府调剂房屋等“文件”。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延期通知”予以认可,对“授权委托书”、“合同”、“收条”、“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合同”、“收条”、“工资表”等证据,缺乏其他事实及有效证据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系被告在落实建设项目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被告以此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已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原告参与被告委托代理机构发布的“高坡镇初级中学校教师周转房和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投标,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的7日内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纳履约保证金。随后,被告发现原计划修建房屋的地方涉及拆迁纠纷较大,遂于同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建设项目需重新选址,延期”的书面通知。继后,被告向县级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并申请变更修建地址,经县教科局、住城建局、国土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现场查勘、规划及设计后,又存在“新址修建投入资金增大,房屋使用率低”等问题,未获教科局及政府批准。2015年7月,经高坡镇人民政府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由高坡镇政府调剂政府周转房给苍溪高坡中学使用,教科局于该年9月取消了该建设项目,同年11月25日,被告向广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函退还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
还查明,在诉讼中,被告鉴于原告在投标活动中存在投入,导致不能签订合同的原因又非原告所致,被告愿意在6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因项目施工涉及拆迁纠纷,被告又通知原告工程延期,一年后被告又通知原告取消工程项目等案件基本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已解除。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合同成立的违约责任及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招投标程序中,招标人通过一定方式使特定或不特定的数人向自己投标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即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招标人在投标期限届满后,根据评标结果向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自苍溪高坡中学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双方基于招投标程序所确立的涉案工程合同即已成立。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招标人和投标人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是根据招投标文件对相关权利义务所作进一步的确认,属双方履行管理性规范要求,并不影响合同关系已实际成立。被告关于根据《招投标法》规定,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合同并未成立,不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的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本案原告虽然接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但双方之间尚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签订正式的建设施工合同,该项目所涉及的开工日期、工期时长、付款方式等内容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开工的基础及条件尚不具备,原告在此情况下的短时间内即与他人签订“合同”,支付数额较大的定金,购买**砂石、租赁设备,在随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还向项目部成员发放工资,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中标被告工程项目后的可得利益的多少,与施工投入有密切的关系,因工程尚未实际施工,其施工投入不能确定,其可得利益更无法计算,原告主张按中标价20%计算可得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66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在投标活动中有一定的损失,被告同意在6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给予补偿,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溪县高坡镇初级中学校向原告广元市广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6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广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40元,由被告苍溪县高坡镇初级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