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广元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5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甘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南环路*号*幢*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覃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简称国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按照交易习惯,结算是买卖双方的共同行为,单方不能办理结算。该公司自产品安装完毕后不断向恒昌公司提出办理结算的要求,均被故意拖延,时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132号案(简称132号案)开庭审理才认可该结算金额,双方的债权事实方明确;恒昌公司在该案的当庭陈述,表明双方结算一直存在争议,并导致其一直未支付货款。2.该公司在原审中出示的16张会计凭证,证实自2009年至2017年期间,该公司不间断派遣业务员到恒昌公司催促其结算并催收尾款,该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未出现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形。3.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4.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恒昌公司与其办理结算并支付货款、工程款85136.20元,承担总额5%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国强公司起诉本案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第一,原审判决已查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支付价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恒昌公司向国强公司付款30%,人防门柜、封堵柜预埋结束付款20%,门扇安装结束付款20%,验收付款25%,留5%质保金,该约定付款时间明确。国强公司提供的标的物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恒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国强公司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第二,国强公司辩称,其在2009年至2018年起诉时止的期间内,一直在向恒昌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132号案庭审笔录和该公司16份会计凭证等证据,但前者未载明恒昌公司认可国强公司一直在主张货款,后者仅能证实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往返于广元、绵阳,不能证实其每年向恒昌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原审判决认定国强公司仅在2009年4月28日通知恒昌公司下欠货款133136.2元后,直到2018年才起诉至法院,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国强公司提出,其起诉本案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绵阳国强特种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斌
审判员曾蕾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