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广元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131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君,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永展,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广元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覃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桦,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广元市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及工程款233218.88元,并从2019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恒昌公司承建位于阆中市项目,2019年3月原告组织工人为恒昌公司修建前期工程,修建了办公室和硬化道路等,购买钢材及商砼等元材料全由原告垫支。工程结束并经恒昌对工程量审核后。2019年6月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部分工程款233218.88元在恒昌公司全部领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项目的前期工程系**在第三人承揽,该工程的材料款包括机械以及税费均由**支付,由于该工程系在第三人处承揽,因此,第三人给**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是理所应当的,原告没有承揽该工程,不应再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将应当获得的工程款返还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据**,原告承揽的是劳务,应是给28648元,给付了7000元,现下欠21648元。

恒昌公司陈述,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作为主体不适格,从本案事实看,案涉项目前期道路硬化施工人是**,**与第三人存在工程结算问题,我们没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是另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把我们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不是连带责任的主体,根据建工解释1、2,以及根据我们证据,第三人与**进行了结算并付清,**支付材料费及劳务费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已将全部款项通过银行转给**,不存在欠被告的工程款,更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恒昌公司承建位于阆中市房地产项目工程后,将修建办公室、硬化道路等前期临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又转包给原告***,2019年3月下旬,***进场施工,2019年5月中旬竣工,2019年5月29日恒昌公司与**进行了结算,2019年6月6日**开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截止2019年6月21日恒昌公司将233218.88元工程款(其中税款6967.54元)全部支付给**。***向**和恒昌公司多次催收工程款无果。催收中,恒昌公司给***复印了公司与**结算、付款的相关依据,证明将案涉工程是发包给**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

还查明,***提供了购买案涉工程材料票据、租赁槽钢出库单、预拌商铺砼发货单、拖欠人工工资清单、出售商书面证明,以及支付材料款等证据,证明自己包工包料完成了案涉全部工程。**称***是代其购买的材料,***每次购买材料时其均支付了材料款,***只做了人工,但未提供支付***材料款的证据。**提供的《御龙湾施工板房场地及路口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收方记录系***与恒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案涉工程的材料款由其支付的事实存在。而***提供的案涉工程购买材料票据、租赁槽钢出库单、预拌商铺砼发货单、拖欠人工工资清单、出售商书面证明、支付材料款等证据,与**提供的《御龙湾施工板房场地及路口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收方记录系***与恒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恒昌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又转包给***后,由***全部投资投劳完成了案涉全部工程。故,**辩解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包括机械均由**支付,该工程系在恒昌公司承揽,**结算并领取工程款是理所应当的,原告没有承揽该工程,不应在恒昌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将在恒昌公司领取的工程款给付***,**垫付的税费6967.54元,应由***承担,因此,**实际应给付***工程款为226,251.34元(233,218.88元-税费6967.54元),并从全部领取工程款的次日(2019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恒昌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对**又转包给***不知情,故,恒昌公司与**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并无过错,符合法律法规。因此,原告主张恒昌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6,251.34元,并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清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严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