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钦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滨河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泰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文化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黄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缨,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元市钦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泰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被上诉人和挂靠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李淑彪、案外人李伟、王培芬进行虚假诉讼、实施诈骗的刑事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福安家园项目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已对福安家园项目提起诉讼,利州区法院已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针对同一事实再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举出中标通知书,也无法举证证明交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根据防洪需要,政府要求上诉人自行委托设计、自行组织施工,建设利州区栖凤路社区云盘梁排洪沟工程(福安家园),为了施工备案和竣工审计后拨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就排洪沟进行施工,所需材料及人工等以及审计费用均是上诉人承担并支付的,合同实际没有履行。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属于代建工程,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实际工程款仅289097元,而被上诉人举证的工程款金额高达670427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对2017年2月18日的《会议纪要》作虚假陈述,以虚假诉讼进行诈骗,该证据在利州区法院(2017)川0802民初3739-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将福安家园全部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该证据没有提到排洪沟,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18年9月10日,上诉人用**、吴思健的房屋抵扣被上诉人工程款303127元错误,被上诉人在利州区法院(2017)川0802民初3739-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一直否认抵款一事,该房屋抵偿的是福安家园工程款,并不是排洪沟工程款。2、本案是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及挂靠被上诉人的李淑彪、案外人李伟、王培芬涉嫌诈骗,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挂靠被上诉人的李淑彪、李伟、王培芬共谋于2019年5月将上诉人办公室内的档案柜撬开,将排洪沟工程的资料、物品全部盗走,然后虚构事实提起诉讼进行诈骗。
泰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安家园项目包含了住宅和排洪沟两部分,上诉人提到的住宅项目已经解决,但这个是否包含排洪沟项目,在双方提到的判决书中都清楚表明了不包含。排洪沟工程是2014年12月2日双方另外签订的施工协议,根据约定,上诉人负责场平工程和施工设计,当时约定的工程款是92万元,施工完成后,我方提供了结算书,最后确认是67万元,当时约定好我方提交结算书后上诉人在三个月内必须给出回复,否则视为认可我方的结算金额。上诉人一直强调的实际即使上诉人所做的排洪沟的前期工程。**和吴思健房屋抵扣的是排洪沟工程,不是房屋工程款,房屋工程款在2018来就结算完毕了,抵扣是在2019年,这些可以证明排洪沟工程实际施工的是我方。本案是民事纠纷,不涉嫌犯罪,法院审理合理合法,实际上合同是双方都有的,无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盗取提供给我方。
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钦元公司立即向原告泰丰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0956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0956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钦元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四川省广元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筹备组、广元市润嘉水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作为承担方乙方签订了《钦元公司福安家园排洪沟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四川省广元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筹备组、广元市润嘉水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广元市福安家园排洪沟行洪论证,被告钦元公司支付费用60000.00元。
2014年9月12日,被告钦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利州水电设计队作为设计人签订了关于福安家园排洪沟整治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利州水电设计队对广元市福安家园排洪沟整治工程进行地形勘察和施工图设计,被告钦元公司支付勘测设计费125000.00元。
2014年11月2日,原告泰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钦元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发包人开发的福安家园项目,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协议:一、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编写了广元市利州区栖凤路社区云盘梁排洪沟工程(福安家园)项目《工程预算书》,工程总价款为925638.00元,经双方充分协商,除本协议有约定及设计变更(设计变更须经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现场签证)外,《工程预算书》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的唯一依据,且承包总价及综合单价不作调整。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的“合同价款及调整”变更为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根据政府部门对本项目的规定进行调整,文明施工费按基本费率计取。三、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1)本工程施工排水管道安装完毕时,发包人拨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混凝土挡墙施工完毕后,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2)承包人在整个工程完成后,积极整理资料,申请相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在10日内将工程款支付至本协议工程款的97%,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全额退还给乙方。五、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承担施工履约保证金5万元,承包人于2014年11月2日前交5万元,经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六、本协议自发包人与承包人签字盖章这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发包人与承包人各执两份。发包人:钦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元,承包人: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武”。上述合同由原告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武代表原告泰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署姓名后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钦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元代表钦元公司作为发包人签署姓名后亦加盖了公司印章。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泰丰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4年12月15日,建设单位钦元公司、设计单位利州水电设计队、施工单位泰丰公司、监理单位鑫森公司共同对广元市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共同出具了广元市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17年2月18日,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钦元公司就福安家园项目竣工后相关事项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2017年2月18日上午,钦元公司、泰丰公司在泰丰公司办公室就福安家园项目竣工后相关工作事项进行了专题会议,参加会议的有:钦元公司陈守元、胡代纯、于海洲,泰丰公司黄武、李淑彪。会议就以下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泰丰公司在两天内向钦元公司交付福安家园项目的163套住宅及所有房门的钥匙,并办理交接手续。二、尽快向城建档案馆和钦元公司移交竣工资料。三、双方再次核实已拨付工程款数据(含钦元公司向广元市城区天机塑钢门窗厂制作安装部代拨付的塑钢门窗等其他工程款项)。四、泰丰公司尽快办理竣工决算,交钦元公司审查核实,从决算交付给钦元公司二个月内,钦元公司将审查核实意见形成文字资料交泰丰公司,对决算有争议的地方进一步核实协商,最终三个月内双方确定结算价款。五、双方同意用福安家园房屋抵工程款,抵扣价格为3300元每平方,对现已抵押的房屋,泰丰出售前,钦元公司无条件在原抵押方解除抵押,保证泰丰正常出售。六、双方严格执行纪要条款”。钦元公司陈守元、胡代纯、于海洲签署姓名后加盖了公司印章,泰丰公司黄武、李淑彪签署姓名后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7年2月24日,原告泰丰公司编制了关于广元市利州区福安家园排洪沟及配电室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载明竣工结算价为670427.00元。
2017年2月27日,原告泰丰公司将《福安家园工程结算书》《栖凤社区云盘梁(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结算书》移交给被告钦元公司,双方签订了《福安家园项目资料移交清单》一份,原告泰丰公司、被告钦元公司均在该移交清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同时查明,2017年8月16日,泰丰公司作为原告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钦元公司向泰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278058.00元及利息;2、判令钦元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00元;3、诉讼费由钦元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泰丰公司另行增加诉讼请求:1、泰丰公司享有对该工程欠款的优先受偿权;2、请求对工程款中所涉其他对外应付款项在判决书予以明确。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钦元公司因开发福安家园房地产项目需要,将房地产开发的所有建设项目发包给泰丰公司承建。2013年12月2日正式开工建设。2014年7月24日-25日,双方签订福安家园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25日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再次对住宅楼工程价款及设计变更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8月15日,泰丰公司与钦元公司就以下内容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2017)川0802民初3739号之一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一、泰丰公司承建被告钦元公司开发的福安家园住宅楼工程总价款为23850000.00元,该住宅楼所涉工程的变更增减部分均包含在该款项内。截止2018年8月14日已支付17141706.00元,下余6708294.00元。二、泰丰公司在工程承包期间向钦元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钦元公司承认收取该款,自愿定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退付。三、泰丰公司对其他事项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另行判决。同日,法院就泰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作出了(2017)川0802民初3739号之二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钦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泰丰公司工程款6708294.00元,钦元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可按约定比例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并按法律规定时间退付泰丰公司。泰丰公司对下欠其工程款6708294.00元就福安家园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钦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泰丰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并从2017年12月6日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履约保证金退付完毕时止;三、驳回泰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钦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上诉人钦元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川08民终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钦元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泰丰公司依据向被告钦元公司提交的《栖凤社区云盘梁(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金额和代付款项,扣除已抵扣的款项要求被告钦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2014年11月2日,原告泰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钦元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泰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施工完毕并在2014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钦元公司理应当向原告泰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2017年2月18日,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钦元公司就福安家园项目竣工后相关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四、泰丰公司尽快办理竣工决算,交钦元公司审查核实,从决算交付给钦元公司二个月内,钦元公司将审查核实意见形成文字资料交泰丰公司,对决算有争议的地方进一步核实协商,最终三个月内双方确定结算价款”。泰丰公司按照约定在2017年2月27日将《福安家园工程结算》《栖凤社区云盘梁排洪沟工程结算书》移交被告钦元公司,被告钦元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5月27日就排洪沟的结算答复原告泰丰公司,但钦元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其过错责任在被告钦元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泰丰公司依据其编制并移交给被告钦元公司的《栖凤社区云盘梁排洪沟工程结算书》载明金额670427.00元向被告钦元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状中自认2018年9月10日,被告钦元公司用房屋抵扣涉案工程款303127.00元,应在工程款670427.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钦元公司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价款为3673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泰丰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原告泰丰公司2017年2月27日将《福安家园工程结算书》《栖凤社区云盘梁(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结算书》移交给被告钦元公司后,被告钦元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被告钦元公司应当从原告泰丰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提交《栖凤社区云盘梁(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结算书》三个月期满后的2017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泰丰公司主张工程款中2017年2月24日,其代钦元公司垫付商品砼货款40115.00元、多孔砖货款2150.00元应当由被告钦元公司支付,并举证提交了李淑彪书写被告钦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元签字确认的领款单、福安家园临时道路商混使用清单及证明予以证明。被告钦元公司质证时对原告泰丰公司为其垫付商品砼货款40115.00元、多孔砖货款215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已经在前一个案件中处理过。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泰丰公司提交的代被告钦元公司垫付商品砼货款40115.00元、多孔砖货款2150.00元领款单被告钦元公司予以认可,虽然辩称已在前一个案件中处理过,但被告钦元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泰丰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0802民初3739号之一民事调解书(2017)川0802民初3739号之二民事判决书中也未包含原告泰丰公司代被告钦元公司垫付商品砼货款40115.00元、多孔砖货款2150.00元。由此,该商品砼及多孔砖款42265.00元理应由被告钦元公司向原告泰丰公司支付。但原告泰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其起诉时的2019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钦元公司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涉案工程系自己施工,与原告签订合同仅为结算后请求政府支付排洪沟工程款,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钦元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7日被告钦元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省广元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筹备组、广元市润嘉水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的《钦元公司福安家园排洪沟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服务合同》仅证明被告钦元公司委托四川省广元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筹备组、广元市润嘉水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福安家园排洪沟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影响评价而非工程施工;被告钦元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12日其作为发包人与广元市利州区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队作为设计人签订的关于福安家园排洪沟整治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是证明被告钦元公司委托广元市利州区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队承担福安家园排洪沟整治工程的设计工作,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自己施工,且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钦元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纪要、资料移交清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钦元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广元市钦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泰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广元市钦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泰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商品砼及多孔砖款42265.00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43.00元,由被告广元市钦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钦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安家园排水沟使用材料明细表》及附件;2、《控告书》及照片;3、《广元市水务局关于利州区云盘梁福安家园新建排洪沟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的批复》、《广元市水务局关于福安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新建排洪沟工程施工方案的批复》;4、《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竣工结算书》及发票;5、《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零工工资表》及附件;6、福安家园排水沟使用挖机费用明细》。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元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程质量安全执法检查告知书》[广建质安(2014)194号];2、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施工草图;3、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购买排水管的发货单、结算单共9份;4、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租借挖掘机产生的油料票据2份;5、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购买砖的票据4份;6、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挡墙购买混凝土票据10页;7、现场施工照片10张;8、U盘(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施工录像);9多孔砖和商品砼的领款单14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钦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福安家园排水沟使用材料明细表》及附件,根据钦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排洪沟工程施工日期为2014年3月下旬至6月下旬,最多不超过7月份,但钦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附件中的各项材料的票据基本是产生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且从票据内容上不能确认材料是用于排洪沟,附件中排洪沟设计费、论证费、审计费发票亦不能证明钦元公司为排洪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控告书》及照片,该组证据为钦元公司自行制作向广元市利州区公安分局提出,其控告该公司原职工盗窃案涉工程资料,与泰丰公司及案外人李淑彪共谋诈骗案涉排洪沟工程款,但该控告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仅该证据不能达到钦元公司欲证明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钦元公司被盗工程资料的证明目的。3、广元市水务局的两份批复从内容上看亦不能证明钦元公司为排洪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钦元公司认为泰丰公司向钦元公司主张的排洪沟工程款金额高于该组证据显示的工程审计金额可以证明泰丰公司不是排洪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钦元公司的证明目的,且该组证据中均载明排洪沟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泰丰公司。5、《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零工工资表》及附件,该组证据是钦元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6、福安家园排水沟使用挖机费用明细》及附件,附件中的挖机费用票据基本发生在钦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的排洪沟工程施工前的2013年9月、12月,以及排洪沟工程完工后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且票据内容亦不能证明挖机是用于排洪沟施工。对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广元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程质量安全执法检查告知书》[广建质安(2014)194号],泰丰公司以该证据证明排洪沟工程是从收到该告知书即2014年6月12日后开始施工,但从该证据内容上看不能达到泰丰公司的证明目的。2、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施工草图,该草图是泰丰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3至证据6,排水管、砖、混凝土的票据、租借挖掘机的油料票据等,从发生时间上看虽与泰丰公司陈述的排洪沟施工日期2014年6月12至7月20多日相符,但从票据内容上看不能确认是用于了排洪沟工程。7、现场施工照片10张及8、U盘(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施工录像),钦元公司确认该录像为福安家园排洪沟施工现场录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现场施工照片与施工现场录像对应,故对该现场施工照片予以确认。9、多孔砖和商品砼的领款单14页,钦元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是先施工,后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钦元公司还是泰丰公司;二、钦元公司是否应当向泰丰公司支付垫付的商品砼及多孔砖款及利息;三、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一、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钦元公司还是泰丰公司。根据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以及泰丰公司提交的排洪沟工程现场施工照片和录像等,能够证明泰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钦元公司主张自己借用了泰丰公司资质,是福安家园排洪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
二、钦元公司是否应当向泰丰公司支付垫付的商品砼及多孔砖款及利息。钦元公司对泰丰公司垫付商品砼及多孔砖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款已经在利州区法院审理的(2017)川0802民初3739号案件中处理,钦元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从(2017)川0802民初3739号案件的调解书和判决书中亦不能确认包含了该费用,故在本案中钦元公司应当向泰丰公司支付垫付的商品砼及多孔砖款及利息。若钦元公司已经支付该款,在执行中则应予以扣减。
三、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钦元公司主张其原公司人员盗窃案涉工程资料与泰丰公司等共谋诈骗排洪沟工程款,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但钦元公司就其主张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未受理立案,从钦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查明情况上亦不能反映本案具有刑事犯罪的嫌疑,故钦元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元市钦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3元,由上诉人广元市钦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振茂
审判员 郁华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