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万源新区滨河路南侧万达广场(西区)1号写字楼26-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群,四川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诉人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2)川0823民初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2)川0823民初1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伏德祥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剑阁县城北镇土地项目劳务补充协议》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未向伏德祥授权,补充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剑阁县城北镇土地整理项目劳务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双方应按照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城北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8月28日***与天鑫公司签订《城北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2019年劳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到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9月7日双方签订《剑阁县城北镇土地整理项目劳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9年补充协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剑阁县城北镇土地整理项目劳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20年补充协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天鑫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章,委托伏德祥为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亦依据伏德祥作为其委托人签字的2019年劳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主张将本案移送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说明天鑫公司认可伏德祥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上述合同,故天鑫公司所提未对伏德祥进行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在2019年补充协议中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已对劳务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进行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因本案工程地点为剑阁县城北镇亮垭村、锯山村、水池村、龙凤村,在一审法院辖区,故双方2020年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苟小洲
审 判 员 王仲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克 棒
书 记 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