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民初263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波,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万源新区滨河路南侧万达广场(西区)1号写字楼26-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群,四川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关大道北段257号。
法定代表人:白可。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剑阁县自然资源局的起诉,是自己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17.00元,减半收取计5008.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赵冬梅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阙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