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155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元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万源新区滨河路南侧万达广场(西区)1号写字楼26-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关大道北段257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劳务保证金50万元,并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71944.00元,并从2021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剑阁县城北镇亮垭村、锯山村、水池村、***土地整治项目,合同价为1434.57万元,**公司在中标承建过程中先后委托了***、***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管理施工等事宜及委托***作为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公司的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转账50万元劳务履约保证金,并进场进行劳务施工,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城北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确认原告已经***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并约定了该劳务履约保证金在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退还,2019年9月7日原告与**公司又签订了《剑阁县城北镇土地整治项目劳务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通过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已***公司交纳的劳务履约保证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处理。经双方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21年8月1日**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171944.00元,现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准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我方从未收到原告***50万元的劳务保证金,其支付保证金时间远远大于我方中标时间,因此原告主张保证金无事实依据;2.我方从未要求原告就涉案项目支付保证金,对于***收取保证金行为我方不清楚,同时***收取的保证金未转入我方公司,也未用于案涉项目,因此***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要求我方退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应当由***退还;3.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异议,但鉴于双方无施工合同,因此不应当承担资金利息。即使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利息也不应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方退还保证金的主张,以及对资金利息予以调整。
被告人自然资源局辩称,我方只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不对第一项进行答辩。本案中,原告与**公司发生了劳务关系并结算了,**公司已经在答辩时认可了与原告的结算,劳务结算款与我方无关联性;我方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请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承建了被告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城北镇锯山村、水池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
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为该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4.页岩砖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县××室,拟证明***系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的授权代表,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公司项目负责人***劳务保证金的事实;
6.2019年8月28日劳务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缴纳50万元保证金和退还期限,拟证明**公司知悉原告向其项目人员支付保证金的事实;
7.2019年9月7日劳务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是知情并认可原告已经***公司支付劳务保证金的事实;
8.2020年11月16日劳务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公司与原告的关系;2020年11月16日**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劳务补充协议约定相关工程事宜、原告系该案涉项目亮垭村、***的劳务施工人;
9.2021年8月5日劳务费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21年8月1日,**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171944.00元;
10.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系**公司新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12月30日其代**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00元;
11.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1年6月25日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为此原告缴纳给**公司的劳务保证金应于2021年7月10日退还原告;
12.缴费通知书原件三份、保全保险单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主***产生案件受理费10519.00元、诉讼保全费4540.00元;诉前保全保险费500.00元、1000.00元。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期限是2018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1月13日,拟证明案涉项目是经过政府招投标确定,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后才能进场施工,而原告50万元转款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是在**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之前交纳的,显然**公司是不可能收取原告保证金的;
2.(2022)川08民终582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2020)**申5950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系实际施工人。
3.休庭后,**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关于案涉项目的情况说明、**书面证明原件各一份、中标通知书、(2021)川0823民初219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补充证据,未说明证明目的。
被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系其发包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2.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结算定案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也进行了结算;
3.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结算价格14441606.00元,自然资源局已经***公司代付及支付了12472223.00元,目前质保金及尾款还剩余1969383.00元;
4.**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公司委托***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没有***的委托手续,***死后我局才知关于***的事,2020年11月16日的补充协议是***死后原告与公司签订的,**签字系见证行为,而非自然资源局承担责任的证据;
5.剑财投(2021)2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省上已经撤销案涉项目资金投入,对案涉工程怎么处理没有结论。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10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2、3、8、9、10、11、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中,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而原告保证金转款时间在**公司中标之前;证据3系**公司受***要求出具,委托期限明确约定自委托书出具之日即2018年11月13日起,没有特别授权***有与他人签订合同或收取保证金的委托事项;证据8系原告与**公司签订,不是***与原告签订;关于证据11,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交的保证金,不存在退还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约定,证据12中的缴费义务系原告自己。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转款时间系2018年11月1日,此时**公司还未承包案涉项目,不可能收取保证金;且原告转款对象系***,***收取保证金系其个人行为;且转账凭证上并未备注为案涉项目保证金,很可能是原告与***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对证据6、7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实际受***委托,劳务合同没有**公司签章,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证据8、9均未对**公司做出保证金缴纳问题做出说明。
被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涉及保证金的证据,与我局无关,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与我局无关;关于证据8,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协议上的见证人**,系我局副局长,他的签字只是见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我局没有签章,系其个人行为;***死后案涉项目还未完工,原告到我局上访,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我们组织原告和**公司协商,因此签了这个协议。协议要求我局代付,应当由我局签章予以认可,才能进行代付,原告不能据此证据要求我局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的尾款要等到整个项目完全完毕才能支付。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建工合同,我方举证时已经发表过意见,不在重复;(2022)川08民终582号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关于***身份问题,我方认为挂靠较为准确,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答辩时也明确***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2020)川07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2020)**申5950号判决书,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应作为类案检索提交;***收取保证金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当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公司邮寄提交的补充证据,对案涉项目的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公司自书,该公司明明持有与***签订的协议,却不出示,系因其清楚该协议出示后会对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作出对**公司不利的认定和评判;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实被告先中标案涉项目,被告在中标后转的保证金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也是基于对**公司的信任才会将保证金转给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对证人**的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不认可,证人曾为**公司职员,存在利害关系,且系其一人之言,加之证人未依法到庭接受质询,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219号民事判决书系未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该判决案情和事实与本案不一致,我方证据足以证实**公司对原告给***交付保证金是知情和认可的。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剑阁县自然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局无关。对证据3中的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关于***与**公司的关系与我方无关,对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言的真实性我方不发表意见,以**公司意见为准;(2021)川082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不完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被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质证意见与我方举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目前自然资源局还有196万余元未付,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依据;至于项目撤销、资金撤回与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是两回事。
对被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公司均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其待证观点,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4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第5组证据,未记载该项转款用途,未明确载明所转款项系案涉工程的保证金,上述证据仅能够证实原告给案外人***转款5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公司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对第6、7、8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构成违法转包行为,因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同时6、7证据两份协议均不能证实原告已***公司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第2组证据中的(2022)川08民终58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020)川07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2020)**申5950号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邮寄的第3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应属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2021)川082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不全,且经关联案件查询,该案正在二审上诉中,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至于**的书面证言,该证言为打印材料,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客观性,不予采信。
被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第1-4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的《中标通知书》内容载明:“广元市**建设有限公司:你方于2018年10月16日所递交的剑阁县碑垭乡小碑村、***、吼狮乡天星村、龙角村;剑阁县******、共和村、***、***;剑阁县元山镇爱国村、广化村、演圣镇天马村、大坪村;剑阁县城北镇亮垭村、锯山村、水池村、***;剑阁县凉山乡松林村、清凉村、***、联合村、盐井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四标段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项目负责人:莫桉权,建造师证号川251151715466;技术负责人:**,职称证号工-20343;施工员**,证号××;质量员***,证号××;安全员***,证号××。履约地点:广元市剑阁县。请你方在本通知书发出的5日内,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我方提供履约担保。招标人:剑阁县国土资源局。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1日,***通过其在农业银行剑阁支行的6228××××2673账户给***6228××××8570账户转款500000.00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剑阁县城北镇亮垭村、锯山村、水池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剑阁县城北镇亮垭村、锯山村、水池村、***土地整治项目。2.工程地点:剑阁县城北镇亮垭村、锯山村、水池村、***。......5.工程内容:建设规模13701.30亩,建成高标准基本农田9590.91亩,实现新增耕地954.48亩。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工期2018年11月14日,计划竣工工期2019年5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肆万伍仟柒佰元整(¥1434.57万元,招标控制价可竞争费用1517.90万元下浮5.49%,含地力培肥资金);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莫桉权;项目施工班子组成人员:技术负责人:**,职称证号工-20343;施工员**,证号××;质量员***,证号××;安全员***,证号××。......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签字签章后生效。......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签盖行政公章确认,**公司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签盖行政公章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本人***系广元市**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公司剑阁县城北镇亮垭村、锯山村、水池村、***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毕。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8年11月13日。”***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公司签盖行政公章。
2019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城北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劳务合同》(合同首部注明发包方即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内容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剑阁县城北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1.2工程地点剑阁县城北镇亮垭村、锯山村、水池村、***。第二条:承包范围、内容、承包方式。2.1承包范围:设计图纸、本工程的土建所涉及的坡改梯、格田整理、田间道路砼浇筑、配套生产路浇筑、农渠修建、蓄水池新建等犀利及甲方增加项目土建工程。2.2承包方式: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加工机械及配套设施、包施工辅材、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工完场清、包验收合格)。第三条:承包单价、工程量计算方法。3.1参照工程图纸数据,以实际所做土建项目分项进行计算,承包单价见附表。3.2承包单价包括的范围。3.2.1乙方承担的各项管理费用、劳保费、医疗费、风险费、人身保险等费用;施工现场按文明工地标准整理的一切措施费用。3.2.2单价中包括:乙方自带土建所需的各种机械及手持小型工具(如搅拌机、装载机、斗车、场内运输机械、振动棒等、安全帽、砂轮片、临时电线、铁丝、木方、磨板等各种自用材料器具和安全用具及低耗品)。3.3零星用工单价为100元/日(10小时),当日所派用工,由指派人签字,3日内报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过时不补,过时无效。......第六条:文明安全施工。......6.7为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的前提下,确保工程顺利的开展,承包班组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其缴纳金额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其退还时间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无息办理退款。......第十条:劳务费的支付和结算。10.1乙方人员进场施工生活费由乙方先自行解决,劳务费的支付采取总量计结,劳务班组提供劳务发票给甲方。10.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待工程进度款拨付到账后,甲方可根据乙方完成工程量,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乙方每次结账需向甲方提供员工工资表及劳务发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劳务费结算手续,同时交甲方项目部审核。未在规定时间报齐结算资料办理结算的停止支付劳务费;已经办好结算劳务费的总付款不超过总结算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清。10.3甲乙双方所有的合同协议及补充、变更、终止等合同协议应有双方签字,并经甲方项目部相关人员审核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未经项目部经理审核签字的任何有关涉及结算内容调整的协议说明等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0.4甲乙双方的结算文件应有甲方施工员、安全员、库管员、材料员及相关人员据实填写并签字,同时经项目经理审核且**后才能生效。......***在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及乙方代理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签订时间注明为2019年8月28日。合同附表《城北镇土地整治工程劳务价格表》载明:1.蓄水池,单位座,单价7000.00元。2.田间道路(含生产配套路),单位?,3米-4.5米宽,单价102.00元;2米宽,单价115.00元;1米宽,单价125.00元。3.农渠,单位m,40#渠、50渠,单价85.00元;60#渠、80渠,单价95元;100#渠,单价110.00元;150#渠115.00元。4.**,单位?,单价170.00元。***在该附表尾部签名确认。
2019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剑阁县城北土地整治项目劳务补充协议》(合同首部注明发包方即甲方为**公司,乙方为***),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通过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已向甲方缴纳的劳务履约保证金,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处理。***在合同尾部委托人处签名确认,***在承包方处签名确认。
根据本院查询关联案件(2021)川0823民初1059号案件核实,案外人***于2020年1月16日意外死亡。
2020年11月16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剑阁县城北镇土地整理项目劳务补充协议》载明:1.乙方所做工程量的确定,按照甲方最终审计报告(工程竣工后以业主方审计报告收到十日内)予以结算。2.截止2020年11月16日之前甲方已支付给乙方人工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捌仟贰佰壹拾元,小写1348210.00元(注:①委托***支付978150.00元;②2020年1月22日公司支付370060.00元),最终结算后在总款中抵扣。3.工程结束后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在该项目尾款中由业主方(剑阁县自然资源局)进行代付。4.该工程结算单价按照之前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价格执行。......。**公司在合同尾部发包方处签盖行政公章确认,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名捺印确认。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分管副局长**在见证人处签名。
2021年6月25日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剑阁县城北镇亮垭村、锯山村、水池村、***土地整理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30日,实际工期261天,工程验收质量符合《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项目立项金额为1842.61万元,审核金额为1444.1606万元。
2021年8月5日,原告与**公司项目负责人***共同签署《剑阁县城北镇土地整治项目水池村、锯山村班组劳务费结算清单》及《剑阁县城北镇土地整治项目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其中第一份清单载明:一、应付劳务费用1765369.00元整。二、已支付劳务费用1593425.00元。减误工费及新增维修费用50000.00元,其中:1.原已支付978150.00元;2.2020年1月22日公司支付民工工资370060.00元;3.2020年12月17日公司委托***支付30000.00元;4.2021年2月8日委***县自然资源局支付194215.00元;5.2021年3月23日委***县自然资源局支付71000.00元。三、应支付1765369.00元-已支付1593425.00元=171944.00元。四、截止2021年8月1日品迭后下欠171944.00元。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亮垭、***组,3m田间道6014?,金额613428.00元;2m生产道900.27?,金额103531.00元;石硬2679.68?,金额455545.00元;40×50农渠715m,金额60775.00元;80×80农渠4129.7m,金额392321.00元;蓄水池18个,金额126000.00元;***抹灰1376.97㎡,金额13769.00元;合计1765369.00元。
另查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变更名称为剑阁县自然资源局。(2022)川08民终582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10行-第11行载明:“一审中**公司认可***是项目承包人,即***为**公司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案案涉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为同一工程。本案庭审过程中,**公司亦陈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当庭陈述已***公司支付和代付案涉工程款12472223.00元,目前包括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在内还有1969383.00元未付。
2021年8月9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公司在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应领取的案涉工程款51万元进行冻结,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函进行担保。本院作出(2021)川0823财保12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公司在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应领取的案涉工程款51万元。原告缴纳诉讼保全费307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00元。2021年9月2日,原告再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公司在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应领取的案涉工程款19万元进行冻结,并提供了人保财险广元分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函进行担保。本院作出(2021)川0823财保19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公司在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应领取的案涉工程款19万元。原告缴纳诉讼保全费147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及案外人***的身份认定;二、被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的诉讼主体资格确认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是否***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四、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及起始时间的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向发包***县自然资源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案涉工地项目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19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城北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劳务合同》。原告与**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剑阁县城北镇土地整理项目劳务补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及随后的结算行为应当视为**公司对2019年8月28日劳务协议的追认和补充(保证金条款除外,因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未涉及保证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因不具备合法性,属无效合同。原告应属违法转(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其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实际使用,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劳务费款项金额为171944.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关于劳务费诉请金额即171944.00元,予以支持。至于***的身份,虽然**公司在(2022)川08民终582号案件相关的一审案件即剑阁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3民初2376号案件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陈述***系实际施工人,但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案涉工程由**公司中标承建后,原告与***签订劳务合同并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公司在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分管副局长**见证下,于2020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剑阁县城北镇土地整理项目劳务补充协议》,并于2021年8月5日进行了结算。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系违法转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查明了案涉工程款审计金额为1444.1606万元,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当庭陈述已***公司支付和代付案涉工程款1247.2223万元,目前包括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在内还有196.9383万元未付。依照上述规定,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当在其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转款50万元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故对其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对工程欠款利息未作约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计息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于应付利息的起始时间问题,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剑阁县城北镇土地整理项目劳务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结束后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在该项目尾款中由业主方(剑阁县自然资源局)进行代付”。上述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后应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后十日内,本案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按照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原告要求自2020年8月6日起计付利息,未违反上述约定,故以其诉请为准。
另外,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维护权益的必然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支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71944.00元;
二、被告广元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8月6日起,以17194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被告广元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171944.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9.00元,由原告***负担7827.00元,被告广元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92.00元。诉讼保全费4540.00元,由原告***负担3378.00元,被告广元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在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