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822民初617号
原告:广元市天鑫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鑫公司),住址广元市上西伍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生,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青川县路安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路安公司),住所地青川县黄坪乡庄子坪。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德锡,公司股东。
原告天鑫公司与被告路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欠款约2389411元(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作准)和利息,利息从被告实际使用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21日,魏利生与路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22日魏利生借用天鑫公司的资质再次与路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其借用天鑫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魏利生个人,据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应为实际施工人魏利生,而非其借用资质的天鑫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市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