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银立志、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男,1966年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
委托代理人孙晓岩,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银立志,男,1964年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臣,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人民银行对面的人力市场。
法定代表人惠俊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银立志、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晓岩、被告***、银立志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臣、被告诚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新城区天水佳苑二期工地做架子工,架子活是被告***承包的,该工程是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立志是施工队的队长。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由施工队的工作人员将其送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185天。住院期间***为其付了3000元的费用,施工队为其支付了45000元,原告自己垫付了7500元。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几被告互相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00元、误工费56420元、护理费16650元、伙食补助费2775元、伤残赔偿金1393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4934.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9417.6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银立志与诚远公司对暂住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在2011年后,银州区没有再颁发过暂住证。经审查,该暂住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盖有社区警务室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天数、用药情况及交通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和诚远公司无异议,被告银立志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他无异议。经审查,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和用药清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费收据多为连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押金收据两张(5500元,还有2000元票据在被告***手中),证明原告自己花费的医疗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医疗费需以医疗机构正式结算的医疗费收据为准,经原告申请,已经将此收据交还原告换取医疗费收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108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108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证人佟某某证言,证明佟某某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干活,并在安全员让其安排工人拆除吊筐后,安排周某某与原告拆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周某某在佟某某的指挥下一起拆筐以及佟某某交代周某某要用吊车拆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7、铁岭市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医疗费收据是原告用自己垫付的7500元押金收据、被告***垫付的3000元押金收据以及被告银立志垫付的45000元押金收据换取的,本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受伤事实属实,是我雇用的原告在天水佳苑二期工地干架子活,原告的工资由我发,也受我的领导和指挥,原告在我工地受伤,我同意赔钱,但不能给那么多,我和银立志之间有约定,10万元以下我负责赔偿,超过10万元部分银立志负责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1、押金收据2张(共计5000元,其中2000元系原告支付),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医疗费需以医疗机构正式结算的医疗费收据为准,经原告申请,已经将此收据交与原告一并换取医疗费收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在事发的前一天,吊筐出了问题,工地都知道,事发当天是证人崔某某让佟某某安排人去拆除的吊筐,并且说明了用吊车拆除吊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3、铁岭市银州区某某乡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是长期在市内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不在城镇居住,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为准。经审查,该证明材料只有村委会的公章,却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银立志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而且银立志是代表诚远建筑公司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合同前后甲乙双方不一致,且无法确定合同的签订时间。经审查,该协议中的甲方虽然前后不一致,但被告银立志为天水嘉苑二期的实际负责人,故该协议的甲方实际是一致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银立志辩称,我从诚远公司处承包了天水嘉苑二期工程,我把架子活包给了***,原告是他手下的工人,受伤进医院后,医药费是我拿的,拿了45000元,原告伤情好了之后,经过协商,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银立志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押金收据4张(450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45000元医药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医疗费需以医疗机构正式结算的医疗费收据为准,经原告申请,已经将此收据交与原告一并换取医疗费收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被告诚远公司辩称,我公司实行的是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出现事故经济赔偿方面应由项目经理承担,银立志当时是项目经理,我们有内部承包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项目经理银立志和架子工包工头***承担。
被告诚远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诚远公司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出现安全事故由项目经理承担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只是诚远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的内部合同,不影响诚远建筑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该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诚远公司将天水嘉苑二期工程承包给被告银立志。2013年4月15日,被告银立志将天水嘉苑二期工程的架子工活承包给被告***。被告银立志与被告***不具备其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2013年5月23日,原告经佟某某介绍到天水佳苑二期工地做架子工。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对吊筐进行拆除时受伤,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5天,共花费医疗费55206.93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3000元,被告银立志为其垫付45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8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在拆除吊筐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中的危险应有完全的认识和防控能力,在得知吊筐前一天已经出现过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在拆除吊筐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诚远公司明知被告银立志无资质还将天水嘉苑二期项目承包给被告银立志,被告银立志又将天水嘉苑二期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诚远公司和被告银立志均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诚远公司和银立志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只在其与被告银立志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银立志承担的辩称,因该合同中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诚远公司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出现安全事故由项目经理银立志负责,其本身无责任的辩称,因其与被告银立志之间合同对赔偿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因其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有明确的医嘱,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按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且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酌情给予适当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之请求,由于原告从事的架子工活不同季节不同月份的收入相差较大,原告虽提供了一份工资证明,却无法真实反映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对原告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之请求,因其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医疗费55206.91元、护理费16736.67元(33021元/年/365天*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15元/天*185天)、误工费24780元(34788元/年/365天*26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9338元(23223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4563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5636.58元的70%即171945.606元,扣除被告***先期垫付的3000元、被告银立志先期垫付的45000元后,应赔偿123945.61元;
二、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银立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0元,鉴定费1080元,由原告***承担1833元、由被告***承担4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芳
代理审判员  陈 微
代理审判员  鞠莹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