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562号
原告***,男,196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利,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云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国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俊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铁岭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公司)、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利、被告德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柱、蔡云奇、被告诚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天水嘉园二期皇家荣誉”工程发包给被告诚远公司。被告诚远公司指定原告***为该项目A1#、A2#、A4#楼房建筑的项目经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A1#、A2#、A4#楼房,建筑总面积为10777平方米,造价1067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1499000.00元整;承包方式:除电气、理石、消防设施、白钢制作等外”死包”。即包材料、人工费、机械设备等;开工日期:2013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工期183天;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款付款进度:主体完工,质量合格,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的70%付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3个月内结算完毕,余5%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现该工程项目早已交付使用,因被告原因耽误工期120天。被告尚欠工程款1228785.864元、甲控乙购扣混凝土款996653.00元、工程量增加签证173280.00元、甲供理石等其他材料扣款135167.00元、外墙质感漆245000.00元、误工费646960.0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德达公司最后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余额1228785.864元,同时约定:在2014年11月末付清所欠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当初所以确认工程款为1228785.864元,是委曲求全,其他应当由被告给付的款项均没有计算,但由于被告不履行承诺,2015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限期7个工作日给付款项,逾期追索其他款项,被告没有给予答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所有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诚远公司与被告德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的楼号、工程造价以及诉讼请求中2-5项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德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具有法律关系,被告诚远公司认为因原告无资质致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内部承包合同书、项目经理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从事项目经理的资质。被告德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诚远公司对项目经理证无异议,但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通知书,证明被告诚远公司与被告德达公司解除合同,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德达公司对该节事实不清楚。被告诚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结算报告、结算表,证明1、2、4号楼结算工程款的情况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事实。被告德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诚远公司对该节事实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误工费用统计表,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及时提供材料导致原告施工延期。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属于原告的陈述,没有证明力。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通知两份,证明因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被告德达公司称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包含在结算的工程款内。被告诚远公司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三方购销合同、金城商混证实材料,证明原告自行向金城商混支付了996653元的混凝土款。被告德达公司对三方购销合同无异议,对金城商混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诚远公司对该节事实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三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金城商混证实材料无经手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8、证明材料两份,证明拨付被告诚远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没有经过被告诚远公司授权的结算是无效的。被告德达公司认为原告与德达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被告诚远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入库单,证明甲供材料延期提供导致延误工期。被告德达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误工问题。被告诚远公司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是与被告诚远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的身份是被告诚远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我公司与诚远公司商定一致,确认由原告***与我公司直接结算涉案工程款。但因原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与我公司已经核算确定了涉案工程款数额,我公司现在同意按照已经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对原告要求的额外部分工程款,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德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我公司与诚远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计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德达公司与原告已经就涉案工程计算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迫于压力同意了该计算报告。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结算及支付金城商混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德达公司代扣涉案工程应付商混款709743元的事实。原告表示该明细表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实际该商混款由其本人支付。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德达公司已经与诚远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该调解书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已经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皇家荣誉工程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德达公司与诚远公司达成协议后已经将涉案工程应付税款和管理费支付给诚远公司,扣除该款,被告德达公司实际尚欠涉案工程款700000余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诚远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因故已通知被告德达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并通知原告不得再施工。通知解除之前的工程款应由我公司与被告德达公司结算,通知解除之后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公司已与被告德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管理费用后,我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款直接交付给原告***。
被告诚远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德达公司与被告诚远公司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以及被告德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律师函、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诚远公司已经通知被告德达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以及被告德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德达公司与被告诚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诚远公司承建被告德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水嘉苑二期皇家荣域建筑工程”A1、A2、A4号楼,总面积预计10777平方米,总造价预计11499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二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诚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诚远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组织负责施工、管理,内部承包价款以合同结算价款为准,原告须按照结算价款税费后1%向被告诚远公司缴纳管理费。2014年10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被告德达公司与被告诚远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验收结算,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11463165.12元,扣除甲供材、电费、钢材差价、质感漆差价、质保金、商砼款,被告德达公司尚应支付涉案工程款10466868.86元。结算后,被告德达公司陆续支付涉案工程款9230083元,现实际欠涉案工程款1228785.8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德达公司与诚远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就涉案工程,被告诚远公司收取税费后,被告德达公司直接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协议后,被告德达公司支付给被告诚远公司涉案工程税费50672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德达公司与诚远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法律要件,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诚远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德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涉案工程款额,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德达公司与诚远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行为。现被告德达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1228785.86元,应予支付。至于原告***诉称,该结算行为是在被告德达公司胁迫下进行的,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德达公司与诚远公司已经合意由原告***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取得向被告德达公司主张剩余涉案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德达公司应将其支付给被告诚远公司涉案工程税费506728.40元后的剩余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722057.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53元,由被告德达公司负担6794.1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555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电汇凭证,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福义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董 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颖